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27號原 告 昌達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顯光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被 告 宏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輝龍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陳建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3 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貳萬柒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聲明原為「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462 萬7,117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促字卷第2 頁);嗣於民國110 年3 月8 日當庭變更利息部分為年息6 %,並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1頁);原告變更遲延利息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則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均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交付其為發票人、伊為受票人、發票日為109 年9 月25日、票據號碼GD4407528 、票面金額為462 萬7,117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伊作為工程款;惟伊於109 年9 月25日提示系爭支票卻遭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09 年9 月26日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況兩造確實有於108 年10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所辯並非實在,又伊於裝修工程完工後無法收取工程款,多次予被告協商,被告始簽發系爭支票並保證屆時會兌現,卻仍未獲付款,又經伊查詢被告目前尚有多起其餘債權人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支付命令、本票裁定等事件於鈞院繫屬中,足見被告實為拖延付款。故為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144 條準用第2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2 萬7,117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固為伊所簽發,但兩造為系爭支票之前後手,而兩造之間並沒有任何工程契約存在,原告對伊即無工程款債權存在,伊自得拒絕給付票款;因伊法定代理人另有投資宏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宏總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總航太公司)租用台元科技園區台元場作為生產廠房,因有裝修需求而於109 年間委由宏磊營造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海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磊公司)承包裝修工程,因宏磊公司設立未滿1 年尚無公司支票可供開立使用,遂請求伊出名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並由伊簽發系爭支票擔保工程款支付,但此工程進行均由宏磊公司負責出面接洽處理,伊未曾參與,也係宏磊公司承諾會給付原告工程款,但宏磊公司因財務問題而未依承諾給付,致系爭支票跳票,伊也多次聯絡宏磊公司未果。且伊公司前因搬遷、人員異動,而未能尋獲與原告間之契約書,但經伊瞭解,本件工程並未完工驗收,原告施作之廠房安全消防設備於點交前尚有遭受破壞而未能通過廠房安檢,原告並無權依約請求給付工程款,且依據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原告應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為系爭支票執票人,然經原告提示系爭支票後,系爭支票卻經臺灣票據交換所於109 年9 月26日以存款不足而退票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促字卷第4 頁),是上情應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有所爭執時,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即被告先負舉證之責,待確認基礎原因關係後,再適用各法律關係分配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被告為支付兩造間工程款所簽發,被告則主張係因合作之宏磊公司承包裝修工程,又因甫成立而無公司支票可供使用,才借用其名義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堪認兩造就系爭支票簽發之原因事實有所爭執,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就其主張係借用名義予宏磊公司而與原告簽訂工程契約乙節,僅提出宏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67頁),根本無足證明被告所述乙節屬實。況被告主張係因其所投資之宏總航太公司生產廠房有裝修需求才將工程發包給宏磊公司,而宏磊公司又無公司支票可供使用,才會借用被告名義予原告簽訂工程契約乙節,參諸宏磊公司於108 年10月7 日經核准設立,有宏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則宏磊公司自設立登記後理應即具有法人格,當可進行銀行開戶等相關事宜,則被告主張當時宏磊公司甫成立並無公司支票可供使用乙節,已難認有據;又依被告所述,本件工程既然是宏總航太公司之工程,且已將工程發包給宏磊公司,則宏磊公司另有發包工程之需求,為何是請與工程無關之被告幫忙?被告所述均與常情不合,且被告未曾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事實顯未盡舉證責任。 ⒊至原告另有提出其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3至95頁),雖經被告表示尚須與當事人確認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61頁),但依前開所述,被告並未就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關係負舉證之責,而系爭合約書之形式真正亦不影響被告未盡舉證責任之認定,則系爭合約書並不影響本件之認定,故無須待被告確認系爭合約書之真正,併予敘明。 ㈡從而,被告未能就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而被告主張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主張應由原告證明有票據債權存在,容有誤認;故被告拒絕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無訛,原告為執票人本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並未超過上開範圍,應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是原告本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62 萬7,117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本件支付命令於109 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促字卷第13、1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即屬有據。又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