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6 日
- 當事人錦德鋼鐵有限公司、何自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13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錦德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自柔 訴訟代理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優勢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紓嫺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亦可 參照。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以下除「貳、兩造反訴之主張及答辯」部分稱反訴被告外,均統稱原告)對被告即反訴原告(以下除「貳、兩造反訴之主張及答辯」部分稱反訴原告外,均統稱被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違反「提供無瑕疵施工配置圖」之協力義務,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兩造關於高雄市○○區○○路00號及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太 陽能鋼構工程(下各稱「茄萣工程」及「路得工程」,並合稱系爭工程)合約(下分稱茄萣契約、路得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賠償如附件所示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53萬2,979元,退步言之,如法院認定兩造就本件 爭端已達成和解,則依兩造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萬5,000元;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主張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致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系爭工程,其已以存證信函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故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請求逾期罰款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共26萬8,841元,堪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在法 律上或事實上均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牽連性,復無其他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2,9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本訴之主張及答辯: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間因有施作太陽能鋼構工程之需求而與原告接洽,由被告自行以「施工配置圖」(下稱系爭配置圖)提出施作需求,委請原告按前開圖面之規劃內容(含施作位置、施作材料、材料尺寸等)進行報價並提出細部施工圖說(如系爭工程之骨架加工圖及組裝圖等)供被告確認以利後續施作,兩造幾經商議,被告亦確認報價及細部施工圖說符合系爭配置圖後,遂達成茄萣工程及路得工程各以51萬9,750元與27萬3,000元交原告承攬施作之合意,並於同年7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詎原告於同年8月間依約與被告共同前往系爭工程現場欲行施工時,始發現現場地面水泥墩相互間之距離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配置圖上水泥墩相互間之距離嚴重不符,平均差距至少高達0.2至0.3公尺,導致原告原依系爭施工圖說所採購之材料(下稱系爭工程材料)無法施作於系爭工程。被告既違反提出無瑕疵施工配置圖之契約協力義務,原告即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53萬2,979元;退步言之,兩 造就本件爭端曾分別委由原告之業務人員謝益勝及被告之工程部主管徐宇宏洽談和解,並達成由被告給付50萬5,000元 予原告,原告則轉讓尺寸不合之系爭工程材料所有權予被告之和解契約,以求解決兩造爭端,故如法院認定原告不得再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則依兩造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萬5,000元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3萬2,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締約前之磋商期間,被告雖提供系爭配置圖予原告,讓原告得據以估價並提出細部施工圖說,然徐宇宏多次代表被告提醒原告之連絡人謝益盛,為避免尺寸有誤,應至現場丈量放樣後才可加工,被告之公司職員李珊如亦於109年7月2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要求謝益盛務必至現場放樣,謝益勝復承諾一定前往放樣,然其後原告竟全未至系爭工程現場測量確認尺寸即進行部分加工,事後發現尺寸錯誤反向被告要求增加費用,被告表示無法接受,原告即拒絕施工。從而,本件係可歸責原告之原因導致系爭工程遲延而未能於約定期限即109年8月25日完工,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理;另兩造雖曾私下磋商和解事宜,但最終並未達成和解,原告主張依兩造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萬5,000元,亦非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兩造反訴之主張及答辯: 一、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之原因導致工程遲延而未能於約定期限完工,已如前述,且反訴被告遲至109年9月15日仍未於工程現場施工,經反訴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反訴被告至遲應於109年9月2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反訴被告仍置之不理,復經反訴原告於同年9月23日再以存證信 函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本件既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之原因導致系爭工程遲延而未能於約定期限完工,反訴原告得依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預期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發電20年收益之損失17萬6,882元;另反訴被告自109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23日即系爭契約解除之日,共逾期29日,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每遲延一日罰款合約金額千分之四,反訴被告應給付路得工程逾期罰款3萬1,668元及茄萣工程罰款6萬291元,故反訴原告共計得向反訴被告請求26萬8,841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502、第50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6萬8,84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反訴被告未能依約施作系爭工程,全係因反訴原告未盡其提出無瑕疵施工配置圖之契約協力義務所致,反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就本件爭端曾分別委由謝益勝及徐宇宏洽談和解,並已達成由被告給付50萬5,000元予原告,原 告則轉讓尺寸不合之系爭工程材料所有權予被告之和解契約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謝益勝及徐宇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建字卷一第243-249頁),觀諸 上開對話紀錄,徐宇宏於109年9月14日向謝益勝稱:「兩場安裝及修改費25萬未稅,扣除後(49.5+26-25)=50.5 萬未稅(材料費)。你們提供相關材質證明,我們解約。這個是我老闆最後條件。」,謝益勝則於同年月22日回覆:「副總您好:針對貴司路得及茄萣案,本著讓案件順利結案的原則下,敝司同意貴司的要求,路得及茄萣兩案以低於敝司成本的單價出貨鋼構材料,兩案總價50.5萬,如下說明也請知悉。(1)此總價50.5萬僅針對鋼構材料,不 含組裝費用,出貨後雙方解除契約,由貴司自行安排組裝、吊掛。(2)出貨時程,請貴司告知,以利安排車趟出貨 。(3)出貨前請協助支付此50.5萬貨款。」,足見兩造就 本件爭端確已達成以被告給付50萬5,000元予原告,原告 則轉讓系爭工程材料所有權予被告之和解契約。 (三)至被告雖抗辯,從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徐宇宏又於109年9月22日回覆謝益勝稱:「你剛才提到這2案只出材料的建 議(50.5萬)請正式mail提出,中午前必須要讓我跟老闆報告裁示,如果拖到明天,那我們絕對掛表來不及,那損失還是要跟你們求償,加油吧。」,其後謝益勝亦遵照徐宇宏之指示正式寄發電子郵件予徐宇宏,足見徐宇宏於109 年9月14日對謝益勝所為表示,及謝益勝於109年9月22日 之回覆,兩造理解均僅為締結和解契約前之磋商,而最終謝益勝雖將和解條件郵寄予徐宇宏,但徐宇宏並未再予回覆,顯然兩造並未意思表示合致云云,惟觀諸證人徐宇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優勢國際公司與錦德公司就本案是否曾協商如何解決契約爭議?最後是否曾達成和解?)有,我有跟謝益勝協調……我就跟他協調說把加工材料交 給我們,我們自己找廠商來裝。最後沒有達成和解,因為我們當時協議在某天要把材料運給我們,謝益勝要求我們要先支付現金給他,但是我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任何的產品,所以我就要求謝先生提供錦德鋼鐵有限公司的證明,證明謝先生確實得到錦德鋼鐵有限公司的授權,但是謝益勝一直無法提供,然後我就找原告的老闆何自柔,在LINE上問他是不是有授權謝益勝,但是何自柔一直已讀不回,所以我們就沒有辦法把錢匯給他,因為我們擔心是騙局。」等語,可見徐宇宏雖聲稱兩造並未成立和解契約,但觀其證詞,兩造實際上就本件和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以被告給付50萬5,000元予原告,原告則轉讓系爭工程材料 所有權予被告以終止兩造爭執」,確已達成一致,僅係徐宇宏質疑謝益勝可能未經原告授權,因而不願依照和解內容履行,不能因而否定和解契約之成立。況且,原告已於本件訴訟表明其有授權謝益勝處理和解事宜,是謝益勝代理原告為和解之權能,當屬無庸置疑,被告以上揭情詞抗辯兩造未成立和解,並非有據。 (四)兩造就本件爭端既已達成以被告給付50萬5,000元予原告 ,原告則轉讓系爭工程材料所有權予被告之和解契約,兩造均應受其拘束,是以,觀以經兩造蓋印公司大章之「茄萣工程」及「路得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建字卷一第37-39頁),雖均載明「依提供之圖面設計規劃」之文字,而 可合理解釋為系爭契約確實僅課予原告依被告提出之系爭配置圖進行細部設計規劃之義務,而無至現場測量放樣以確認被告提供之系爭配置圖是否正確之義務,然原告仍無從再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而僅得依兩造兩造和解契約主張權利,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損害53萬2,979元,於法無據,不能准許;惟其備位依兩造和解契 約請求被告給付50萬5,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 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主張或舉證兩造就和 解契約之履行定有期限,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原告自得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反訴部分: 兩造就本件爭端已達成以被告給付50萬5,000元予原告,原 告則轉讓系爭工程材料所有權予被告之和解契約,已如前述,被告即無從再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對原告主張權利,遑論原告所以無法履約,係因被告違反提出無瑕疵施工配置圖之契約協力義務,本無可能反對原告主張賠償損害,是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502、第503條規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6萬8,84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萬2,9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雖無理由,不能 准許;惟其備位依兩造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萬5,000元 及自10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反訴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及民法第502條、第503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26萬8,841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法均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備位之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先位之訴部分,及被告反訴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鄧文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