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程沛璇即年冠企業社、士豐營造有限公司、高鳳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3號 原 告 程沛璇即年冠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被 告 士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鳳霙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振鴻工程行承攬訴外人興富翔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翔公司)在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 興建富都香榭七樓華廈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泥作工程,於民國108年9月下旬因施工不當導致內、外牆產生膨拱瑕疵。關於外牆膨拱瑕疵修復部分(下稱系爭外牆修復工程),興富翔公司經理林清山洽請原告以EPOXY高壓灌注修復並議 價後,約定以每針新臺幣(下同)220元計價,林清山經理 並於108年10月初持2份已蓋妥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要求原告用印,原告用印後將1份交林清山經理帶走,始施作系爭外牆修復工程。 原告於108年10月份共施作EPOXY高壓灌注補強8,838針,以 每針單價220元計算,合計為1,944,360元,加上營業稅百分之5,扣除百分之10工程保留款,當期可請求工程款1,837,420元,乃將記載請款日期為108年10月28日之請款單及開立108年10月28日買受人為被告之1,944,369元統一發票交林清 山經理,林清山稱可向興富翔公司會計領取支票,原告依其所言向興富翔公司會計領得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分別為108年11月10日、108年12月10日、面額均為918,710元之2張支票。嗣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持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交林清山 經理,要求請領系爭外牆修復工程所施作EPOXY高壓灌注補 強第二期款1,181,180元,林清山稱公司所賺不多,振鴻工 程行財務不好,最後會由公司支付,要原告少拿一點等語。原告應允而將1,181,180元折讓為1,000,000元,加上百分之5營業稅,合計1,050,000元,改開統一發票,嗣向興富翔公司會計領取工程款支票未果,即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林清山經理聯繫該1,000,000元工程款事宜,林清山在LINE所 傳訊息滿是歉意表示會與老闆討論等語,然原告請款之1,000,000元工程款遲無下文,並收到退回之請款統一發票。爰 依兩造間之工程承攬契約、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945,000元。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9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外牆修復工程係振鴻工程行委由原告進行修復施工,嗣因振鴻工程行無法給付2,041,578元修繕工程款 ,始由興富翔公司代為支付,並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給付。惟被告就系爭外牆修復工程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或往來,更未指派任何人與原告商議系爭外牆修復工程之單價,更遑論委由原告進行系爭外牆修復工程,並非原告施作系爭外牆修復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系爭合約書並無檢附任何報價單,係因興富翔公司以被告為發票人支票代振鴻工程行給付原告工程款,於108年11月12日為了國稅局查帳需求而由興富翔 公司總經理王師東轉由林清山經理交付原告完成用印補簽,並非原告主張於108年10月初進行系爭外牆修復工程前由兩 造完成簽署。本件原告請求之第二期工程款1,000,000元未 將照片交予振鴻工程行,是否確有再次施工,亦非無疑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建案為興富翔公司在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上興建富都香榭七樓華廈建案。 (二)被告為系爭建案之營造廠商。 (三)原告於108年4月間與興富翔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施作系爭建案之防水工程。 (四)振鴻工程行於108年間與興富翔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承攬系爭建案之內外牆水泥粉光工程。振鴻工程行因施工不當發生內牆、外牆膨拱瑕疵,上開內牆膨拱瑕疵由振鴻工程行進行修復,外牆膨拱瑕疵則由原告施作EPOXY高 壓灌注修復(即系爭外牆修復工程)。 (五)原告提出之原證五未記載日期協議書上立據人振鴻工程行及原告之簽名為真正。 (六)原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書上原告與被告之印文均為真正。 (七)原告提出之原證三請款單上原告印文為真正,請款單請求之款項已由原告收到發票人為被告、面額各918,710元之2張支票清償。 (八)原告提出之原證六請款單上徐宇凡、邵惠玉簽名及原告印文均為真正。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分。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第50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 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經查: (一)原告前揭主張其施作系爭外牆修復工程,係興富翔公司經理林清山洽請原告修復並議價後,林清山經理持已蓋妥被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章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要求原告用印,原告用印後始施作系爭外牆修復工程,第一期即108年10月份施作之工程款亦經由林清山取得 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被告為系爭外牆修復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等情,並提出系爭合約書、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振鴻工程行與原告簽署之協議書、手機截圖、遭興富翔公司郵寄所退回原告所開立1,000,000元統一發票及信封 之翻拍照片截圖等為證。被告雖不爭執原告提出上開書證之真正,惟以前詞置辯,辯稱系爭外牆修復工程係振鴻工程行委由原告進行修復施工,被告就系爭外牆修復工程未與原告接觸或往來,未指派人與原告商議單價,否認被告為系爭外牆修復工程之契約當事人,並提出興富翔公司與振鴻工程行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108年10月14日會議 紀錄、土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對帳單、付款簽收單、匯款明細等、系爭合約書檔案建立、修改、存取日期之電腦畫面截圖等為證。原告不爭執被告提出之上開書證,並主張被告自承系爭合約書印文之真正,又簽發支票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亦收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實無理由再為否認,被告所辯簽訂系爭合約書是為配合國稅局查帳,係臨訟杜撰之詞,縱或如此,亦係被告移作他用,與原告無涉等語。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外牆修復工程之定作人,既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之買受人、支票之發票人固為被告,系爭合約書並蓋有原告與被告之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文,惟關於合約總價,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以實做數量計算。1.本工程單價:(詳工程報價單)EPOXY高壓灌注抓 漏$220/針,以上單價均未稅。2.本工程點工:每工3,000元(未稅)。3.本工程除非甲方另有變更設計,合約價款於簽約後即為確定。」等語,但未據原告提出該約定所指工程報價單,系爭合約書約定價款除EPOXY高壓灌注抓漏 每針220元外,另按點工每工3,000元計算,與原告本件主張及提出之請款單僅按EPOXY高壓灌注每針220元計算而未列有點工之計算方式不同,尚難僅以系爭合約書上蓋有被告之印文即認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外牆修復工程之定作人。原告雖主張施作系爭外牆修復工程請領第一期工程款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對象及領得工程款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然依後列原告提出之其他證據顯示之事實,尚難以原告第一期請款所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及領取工程款支票之發票人遽認被告為原告施作系爭外牆修復工程之定作人。 (三)原告請求本件工程款所提出之108年10月28日請款單,記 載請款對象之公司名稱為「興富翔建設」、聯絡人為「林經理」,並非被告。另提出之協議書為原告與振鴻工程行簽署,其內容記載:經興富翔公司、振鴻工程行及原告共同討論後,決議由原告進行系爭外牆修復工程,費用為2,041,578元(含稅),共同接受由振鴻工程行所承包之系 爭建案尚未請款部分(含保留款)之工程款1,277,454元 整,交由興富翔公司直接代為轉付款項予原告支付,不足結清之764,124元整,由興富翔公司先行給付予原告,待 振鴻工程行完成其修繕工程(包含內牆、外牆全部泥作部分)完成後,興富翔公司再與振鴻工程行共同討論興富翔公司先行給付之款項如何清償問題等語,亦難認系爭外牆修復工程係被告與原告約定由原告施作。又原告提出顯示日期為108年12月24日之手機截圖上方所示通訊對象為「 興富翔主任」,並非被告,下方則為翻拍之108年11月25 日請款單即原告主張第二次請款之請款單,記載聯絡人為林經理,公司名稱雖為被告,但該請款單為原告製作作並蓋用原告之統一發票專用單,尚難因此即認被告有給付請款單所載款項之義務,該請款單上另有手寫記載「經振鴻工程行與年冠企業社雙方討論後決議此請款金額為100萬 元整,振鴻工程行於108.12/5付20萬元整給年冠企業社,餘80萬暫由公司暫代振鴻工程行付工程款」等語,並由徐宇凡、邵惠玉接續簽名在後,關於其款項之給付方式係原告與振鴻工程行討論決定,並未與被告討論。顯示日期為108年12月11日之手機截圖上方顯示通訊對象為「林主任 」,原告主張該通訊對象為林清山,其內容顯示原告傳送「經理你有幫我問王總我打針那100萬款項要如何處理要 幾天才可以領取」、「公司講的跟,做的都不一樣誠信在那呢?」等文字訊息,顯見原告係轉請林清山向興富翔公司王師東總經理詢問何時可領取興富翔公司講的系爭外牆修復工程之工程款,參以原告提出遭興富翔公司郵寄退回原告所開立1,000,000元統一發票及信封之翻拍照片截圖 ,堪認原告主觀上認為應給付系爭外牆修復工程之工程款者為興富翔公司。本院另依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林清山,林清山於本院結證:我之前在興富翔公司擔任工務經理,我們的工程泥作部分有膨拱的現象,我就介紹年冠企業社(即原告,下同)給振鴻工程行,振鴻工程行就是我們的泥作包商,由他們兩造去協調工程款的事宜,我有參與協調,協調結果是振鴻工程行應該要給年冠企業社2,041,578 元;法院提示之請款單是原告於108年11月25日請領膨拱 工程款第二期工程款1,181,180元的請款單,請款單上格 子內手寫字體是我寫的,工程款會由1,181,180元折讓為100萬元是年冠企業社徐宇凡答應要減少這些款項,跟振鴻工程行收100萬,所以上面簽名的是年冠企業社及振鴻工 程行老闆所簽名的,我只是站在協調的立場幫他們寫上去等語(見本院11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難認原告主張林清山洽請原告施作系爭外牆修復工程及議價係受被告委任而與原告接洽。 (四)原告所舉上開書證及證人所為證言,均無法證明原告施作系爭外牆修復工定作人為被告,原告主張被告為其施作系爭外牆修復工程之定作人,依承攬關係及民法第490條、 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工程款,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