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邵立業 被 告 阜鈺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信雄 被 告 湯益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追加變更之合法性: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3 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 萬68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未表明訴訟標的,起訴為不合法,經本院定期命補正,原告才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具狀表明「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 宗第25頁),又於109 年2 月20日具狀到院,追加民法第546 條為訴訟標的,並稱「依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要求陳信雄、湯益堂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33頁)。 (三)原告後來又在109 年3 月24日具狀到院,追加依「僱用人責任之返還請求及借款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同時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 宗第51頁),經本院當庭闡明,原告除撤回無因管理及民法第546 條所規定的權利之外,並陳稱:所謂僱用人責任其實是借貸契約,因原告受僱於被告3 人,被告3 人叫原告借錢給被告3 人墊付款項,所以請求被告3 人清償借款等語,本院進一步詢問:原告是主張跟誰有消費借貸契約?原告答以:我借錢給被告湯益堂,他叫我暫墊的,我沒有借給被告阜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阜鈺公司)或陳信雄,只是被告湯益堂說公司會還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 宗第66頁)。據此,原告是先以109 年3 月24日書狀追加對於被告3 人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再當庭將這項訴訟標的,變更為對被告湯益堂的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四)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被告湯益堂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又原告訴之追加及變更均不甚礙被告阜鈺公司及陳信雄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其訴之變更及追加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阜鈺公司、陳信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本受僱於訴外人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等公司),因上等公司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106 年乙工區配電管路及零星外線綜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就該工程與被告阜鈺公司簽立分包契約,原告乃轉而受僱於被告3 人,至被告湯益堂則自稱為被告阜鈺公司之股東。被告湯益堂在原告工作期間,曾向原告借貸以支付如附件一、二所示款項合計176 萬687 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遂借款予被告湯益堂暫墊系爭款項,被告湯益堂並表示被告阜鈺公司會返還系爭款項與原告,另依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被告陳信雄亦應就被告湯益堂之借款負責。 (二)被告阜鈺公司與上等公司有分包合約,系爭工程的款項被告湯益堂也要求原告與訴外人即上等公司員工呂敏慧配合台電公司請款,款項都請下來了,也結案了,所以上等公司受有利益,不清楚有無給被告阜鈺公司,被告陳信雄說有給被告湯益堂,被告3 人因領取工程款而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代墊款項。 (三)被告3 人已領取工程款,卻迄未返還原告系爭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有利者,訴請被告3 人連帶償還系爭款項等語。 (四)並聲明:⑴被告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76 萬68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湯益堂以: 1.被告湯益堂只是來做工的,非被告阜鈺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不是原告的雇主,也未曾委請原告代墊款項,且原告所提出之單據均係捏造等語,資為抗辯。 2.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阜鈺公司、陳信雄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請求被告阜鈺公司與陳信雄清償借款部分: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按本項規定,須當事人之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的合意,貸與人並且必須將借用物的所有權移轉給借用人,消費借貸契約才能成立生效。另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應負清償之責。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自己是基於借貸契約的法律關係而為被告湯益堂墊款,除請求被告湯益堂還款外,同時請求被告阜鈺公司與陳信雄一併清償借款云云,然而,就算被告湯益堂真的有跟原告借錢,也不可能推導出被告阜鈺公司及陳信雄應就這筆借款負責的結論;換句話說,即使原告所主張的原因事實都是真的,原告請求被告阜鈺公司及陳信雄清償借款,也不可能勝訴。 3.法律是透過權利義務的概念,理解私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權利與義務的承載者,稱為權利主體。民法上承認兩種權利主體,也就是自然人與法人。自然人就是有血有肉的人,法人則是依法取得法人格的組織體,公司是其中常見的一種。 4.法人作為權利主體,享有獨立的法人格,得獨立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所謂「獨立」,是指獨立於其構成員及擔當其機關者之外而言。公司可以享有自己的財產,而且公司的財產就是公司的財產,不是股東、董事或經理人的財產,也不是公司跟股東、董事或經理人所共有的;公司可以負擔自己的債務,而且公司的債務就是公司的債務,不是股東、董事或經理人的債務,也不是公司跟股東、董事或經理人所連帶負擔的。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例外情形,股東、董事或經理人都無須為公司的債務負責。 5.本件原告主張自己是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而為被告湯益堂墊款,除請求被告湯益堂還款外,同時請求被告阜鈺公司與陳信雄一併清償借款云云,原告的理由是,因為被告湯益堂是被告阜鈺公司的股東,所以被告阜鈺公司跟被告湯益堂必須連帶負責,身為被告阜鈺公司負責人的被告陳信雄也必須連帶負責。原告顯然並不了解法人格獨立性是怎麼一回事,這並不奇怪,不知道在法律上應該要把公司當成一個獨立的人看待,這樣的當事人在法庭上並不罕見,畢竟法人格獨立性的概念,確實落在社會經驗或社會期待之外,而本院必須依法裁判,不是依社會經驗或社會期待裁判。 6.如後所述,原告跟被告湯益堂之間並沒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湯益堂清償借款,也是無理由的。不過,就算原告可以請求被告湯益堂清償借款,這項債務也跟被告阜鈺公司或陳信雄無關。即使原告關於清償借款的請求,所主張的原因事實都是真的,原告請求被告阜鈺公司及陳信雄清償借款,也不可能勝訴,因為被告阜鈺公司不是被告湯益堂,被告陳信雄也不是被告湯益堂,被告湯益堂跟原告有沒有欠債還錢的問題,原告都不能要求被告阜鈺公司或被告陳信雄負責。 7.原告另援引依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要求被告陳信雄負責云云,但這項規定的意旨,是在特殊例外的情形下,由股東對公司的債務負清償之責,適用上以公司負擔特定債務為前提要件,本件原告卻主張:因為被告湯益堂對原告負有債務,所以被告陳信雄要負責云云,但被告湯益堂是自然人,不是公司,被告陳信雄不是被告湯益堂的「股東」,被告湯益堂的債務,沒有適用公司法第99條第2 項規定的餘地,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8.據此,原告請求被告阜鈺公司與陳信雄清償借款,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湯益堂清償借款部分: 1.原告主張自己跟被告湯益堂之間有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云云,按其主張,原告是以為被告湯益堂墊付款項的方式,交付借款給被告湯益堂云云,所以原告必須證明:⑴原告有為被告湯益堂墊款;⑵原告與被告湯益堂之間有以這種方式成立消費借貸的合意。 2.原告主張自己墊付的款項是借給被告湯益堂的云云,為被告湯益堂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對此,原告傳喚的證人即系爭工程承包商林明輝、馮建德、證人呂敏慧、證人即原告員工陳詩賢到庭所為證述(見本院卷第3 宗第113 至124 頁),還有原告提出超過1,200 頁的書證(見本院桃園簡易庭108 年度桃司調字第182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21至143 頁、本院卷第1 宗第73至383 頁、第2 宗第2 至774 頁、第3 宗第2 至98頁),都完全沒有提到原告與被告湯益堂之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的合意。既然這項合意不存在,原告所主張的消費借貸契約就不成立。 3.原告另主張自己是以為被告湯益堂墊款的方式交付借款云云,但原告所提出的上千張收據發票請款單,請款對象幾乎不是上等公司就是被告阜鈺公司,還有少數幾張是寫「阿輝」等名稱,就找不到一張是要跟被告湯益堂請款的,原告是要怎麼幫被告湯益堂墊款?被告湯益堂沒有欠款,原告就無從為被告湯益堂墊款,更不可能以墊款的方式交付借款。 4.原告之所以會這樣主張,恐怕同樣是出於對法人格獨立性的不了解,才會在系爭工程後來轉包給被告阜鈺公司、原告又誤認被告湯益堂是被告阜鈺公司股東、也是被告阜鈺公司老闆的情形下,以為自己是在幫被告湯益堂墊款。 5.但如同前面所說明的,基於法人格獨立性,被告阜鈺公司有獨立於被告陳信雄與湯益堂之外的法人格,被告阜鈺公司因施作系爭工程須支出費用而負擔的債務,是被告阜鈺公司自己的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被告湯益堂不需要負責,而對於不是被告湯益堂的債務,原告當然無從為被告湯益堂墊付款項。 6.據此,原告跟被告湯益堂之間沒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的合意,原告也沒有透過為被告湯益堂墊款的方式交付借款,原告與被告湯益堂之間並沒有消費借貸的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湯益堂清償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所謂不當得利,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其要件為:⑴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其中,直接因果關係之要件,其功能乃以損益變動之直接當事人,作為不當得利之當事人,以合乎不當得利制度調整無法律上原因損益變動之意旨。損益變動倘係給付所致,即應以給付是否係履行法律上義務,認定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倘非給付所致,則應依相關法規之意旨,視一方當事人是否取得本應歸屬於他方當事人之利益,以判斷其法律上原因之有無。 2.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連帶給付原告176 萬687 元云云,其原因事實為:被告阜鈺公司與上等公司之間有分包合約,系爭工程的款項都請下來了,被告3 人因領取工程款而受有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代墊款項云云(見本院卷第1 宗第46至47頁)。 3.即使這些原因事實都是真的,原告這部分的請求也不可能勝訴,因為按照原告的主張,工程款是台電公司付的,而不是原告對被告3 人的給付,縱使被告3 人受有領取工程款的利益,這項利益也不是來自於原告的財產,原告沒有因此受有損害。事實上,這項工程款的給付,本來就不是原告與被告3 人之間的財產變動,兩造之間不會因此構成不當得利。 4.據此,原告請求被告3 人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 人給付176 萬68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 萬8,523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