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4號原 告 莘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宗勳 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 被 告 瑞光能源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秋芬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7,358 元及自民國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6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27,35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簽訂「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負責施作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及62之1 號再生能源電廠(下稱系爭電廠)之「威勤金屬-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9,424,527 元。原告依約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成後,業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於109 年2 月17日完成驗收及掛表。則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之約定,被告即應給付系爭工程總價款30% 之報酬1,884,905 元,然被告僅於109 年2 月17日給付100 萬元予原告,剩餘尾款884,905 元則迄未給付。又系爭工程既已全數竣工並經被告驗收,則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5 款之約定,被告亦應再給付工程總價款10% 之報酬942,453 元,然此部分被告亦未給付,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總計1,827,358 元。另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有以上壓下鎖方式施作;且兩造間之其他工程契約簽訂後,被告均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原告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則各該工程無法於原定之日期完工,即係肇因於被告拖延給付價金所致,原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27,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之目的為解釋,應認為兩造真意係約定或默示合意原告應以上壓下鎖之方法施作系爭工程,而所謂「上壓下鎖」之工法屬太陽能板工程中常見之加強固定方式,能使太陽能板更加穩固,預防強風、颱風或震動使太陽能板掉落。然因原告在系爭工程未為上壓下鎖之工法,兩造始約定由被告先支付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工程款中之100 萬元,並由原告完成上壓下鎖之工程後,被告再支付其餘工程款。此觀原告參與被告之其他工程,契約均約定施作方法為上壓下鎖乙節可知。今原告既未完成此施作方法,自屬未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且系爭工程並未通過被告正式驗收,縱有驗收亦僅為附條件之驗收,付款條件即尚未成就,原告自無從請求給付剩餘報酬。另系爭工程有未上壓下鎖之瑕疵,原告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是於原告修補瑕疵或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前,被告亦得依民法第 264 條之規定,拒絕給付報酬。又原告未依約為上壓下鎖之施作,致被告為修補此瑕疵,另行僱工施作,支出必要費用2,187,360 元,則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之規定,可請求減少報酬2,187,360 元。依上計算之下,原告已無報酬請求權可得行使。縱使原告本件請求有理由,被告亦得以下列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抵銷:㈠兩造前曾簽訂「易暉-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下稱易暉工程),由原告負責施作,總工程款3,989,113 元,然原告於109 年2 月6 日始完成台電掛錶,逾期37天,每天違約金為工程款1/1000,逾期違約金總金額為147,597 元(計算式:3,989,113 ×0.001 ×37=147,597)。㈡兩造前所簽 訂之「林嘉津畜舍-太陽能發電系統建置工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下稱林嘉津畜舍工程),亦由原告負責施作,總工程款22,657,111元,然原告至109 年5 月25日仍未完成台電掛表,逾期天數146 天,每天違約金為工程款1/10 00 ,逾期違約金總金額為3,307,938 元(計算式:22,657,111×0.001 ×146=3,307,938),惟依林嘉津 畜舍工程合約之約定,違約金總額以工程契約總價10% 為限,故此違約金應為2,265,711 元。㈢兩造前簽訂「童林幼兒園」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下稱童林幼兒園工程),同由原告負責施作,然原告於109 年1 月20日始完成台電掛錶,逾期天數20天,每天違約金5,000 元,違約金總金額即為100,000 元(計算式:5,000 元×20天=1 00,000元)。㈣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之約定,原告應於108 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台電掛錶及系統試運轉,然原告於109 年1 月31日始完成台電掛錶,逾期天數31天,每天違約金以工程款1/1000計算,故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92,160 元(計算式:9,424,527 ×0.00 1 ×31=292,160元)。原告之請求經被告以上開債權為抵銷 後,即已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兩造於108 年8 月19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負責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9,424,527 元,而被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之約定,尚各有報酬884,905 元、942,453 元,合計1,827,358 元未為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統一發票5 紙(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 至12、第171 至175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合約解釋上應認為有原告應以上壓下鎖之方法施作之約定,然原告未以此方式施工,故系爭工程尚未完工等語置辯。而系爭工程除被告所辯「上壓下鎖」之工法外,其餘部分已全部竣工完成之事實,有系爭工程竣工完成之太陽能光板設置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此部分則為被告所不否認,首堪認定。又細繹系爭合約之內容,並無一語言及原告須以上壓下鎖之方式施作系爭工程,至被告雖一步辯稱所謂「上壓下鎖」之工法屬太陽能板工程中常見之加強固定方式等語,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壓與下鎖均為一般固定太陽能板之方式,只要其固定之強度足夠,得以應付特殊狀況,應即屬適當之施工方法。另被告雖辯稱原告前亦曾承攬被告之易暉工程、謝維斌羊舍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下稱謝維斌工程)、童林幼兒園工程,且均有以上壓下鎖之方式施工等語。然就被告提出之上開工程完工照片可知(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易暉工程及謝維斌羊舍工程均僅有上壓之方式施工,至童林幼兒園工程雖有「上壓下鎖」之施工方式,惟原告已否認該部分工程係其所施作,並自陳其僅於童林幼兒園工程中承包機電工程之部分等語,被告就原告有承攬童林幼兒園工程之結構部分,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自難認為兩造一貫均有以「上壓下鎖」方式施工之合意,因之被告所辯依系爭合約之解釋,兩造有明示或默示合意「上壓下鎖」工法之部分,核即無足採。被告雖再辯稱兩造之人員於系爭工程施工後有以LINE對話合意上壓下鎖之施工方式等語。然依兩造各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固有被告所為「提醒:模組組裝工法上壓下鎖!」、「工廠裡面的天車行走次數頻煩(應為「繁」字之誤)!太陽能光電板上壓下鎖、業主考慮要完成後整廠買回,對施工的品質非常要求,今天特別交代,一定要上壓下鎖」、「威勤(即系爭工程)因現場施工有問題:1.支架上點與原設計上壓下鎖不符。有提出下鎖不做改上壓6 點,現場沒施作,業主提出何時修改?」之內容,但原告方面之人員僅回覆:「我們威勤會改6 點,但因為工班目前在趕大眾,後續趕完案場會在(應為「再」字之誤)進場修改威勤上壓6 點」、「威勤6 點也不是施工問題,合約來說沒有要求,如果要改也因(為「應」字之誤)該先付款在(應為「再」字之誤)討論吧」等語,是原告非但無明示或默示以「上壓下鎖」方式施工之意思表示,反而表示依系爭合約並無此類約定,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影印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1 至103 、195 頁)。被告徒以上開LINE對話紀錄為據,主張兩造有另成立上壓下鎖工法之合意,仍無足採。 五、系爭工程除兩造所爭執之「上壓下鎖」施工法之有無外,其餘部分均已完工,而兩造就系爭工程確無上壓下鎖工法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合致乙節,既均經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經施工完竣之事實,即足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完成之部分,則按「正式驗收: 乙方(即原告)完成所有初驗工程改善項目並協助甲方(即被告)向台電公司、能源局、地方政府或機關、地方法院或公證人完成維護保固合約公證等相關文件申請後,始得向甲方申請正式驗收。」,系爭合約第6 條第2 項第2 款有明文約定。而原告就被告已驗收完成之事實,業據提出太陽能案場驗收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3頁),依上記載,系爭工程各項目確已完成驗收無誤。雖被告再辯稱此驗收表僅係作為初驗所用,然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竣工後,已於109 年1 月31日完成掛表工程,且經被告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准予備查及向台電公司申請完成併聯作業驗收並掛表等情,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安裝電表之照片、彰化縣政府109 年1 月31日府建管字第1090028664號准予備查函、台電公司109 年2 月17日彰化字第1098015978號告知完成併聯作業函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1至40頁)。加以系爭工程完工後,確實已經開始發電、售電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均足認定上開驗收表,確為兩造正式驗收系爭工程之文件無誤。被告所辯系爭工程未經正式驗收完成乙節,應認不足採。 六、按完成台電驗收並掛表後,支付太陽能工程總價款30% ,計1,884,905 元;完成工程驗收後,支付太陽能工程價款10% ,計942,453 元,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定有明文。而系爭工程業經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台電公司驗收及掛表,且被告依上開約定應給付之報酬,尚有合計1,827,358 元未為給付等事實,既均經認定如前,則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此剩餘之工程款,洵屬有據。 七、另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抗辯其有前述對原告之各項違約金債權,並得依上揭法律規定,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是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此部分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經查: (一)就被告以易暉工程違約金為抵銷抗辯之部分:按工程期間:⑴本案施工期間為簽約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台電掛錶及系統試運轉……;逾期違約金:本工程如未能於本約第4 條第2 項第⑴,⑵款預定之工程期限內完成台電掛錶時,則乙方(即原告)應賠償逾期違約金予甲方(即被告),每逾1 日逾期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1/1000。前項逾期違約金累計之總金額,雙方合意以工程契約總價合計金額之10% 為限,兩造就易暉工程所簽訂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一第111 、113 頁)。而易暉工程之總工程款為3,989,113 元,原告並於109 年2 月6 日始完成台電掛錶,逾期天數37天,逾期違約金總金額為147,597 元(計算式:3,989,113 元×0.001 ×37天=147,597元)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上開合約書影 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6 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惟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就易暉工程之工程款有遲延給付之情事,故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不負遲延責任等語。而核原告所主張易暉工程之上開合約書係於108 年8 月19日簽訂,依據此合約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支付第1 期工程款398,911 元,然被告卻遲至108 年11月19日始給付此第1 期工程款,已逾期付款92天;又原告完成第3 期工程後,於108 年12月20日開立第3 期工程款1,196,734 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後,被告遲至108 年12月30日方給付第3 期工程款,逾期付款10天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易暉工程之統一發票附卷可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第177 至181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認定無誤。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另有明文。可知承攬契約中,定作人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此觀同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自明。然對於工程期間長、施工規模大之承攬人,如採取嚴格之報酬後付主義,對於承攬人之材料、人工、資金週轉、融資等成本產生嚴重影響,因此現行工程業界多會採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或按工作不同完成階段分期付款等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亦即雙方會約定工程進行至一定期間或程度,承攬人即得向定作人請求該部分之約定報酬。此時就各期之報酬而言,固應依上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之後付主義行之,亦即該部分約定之工作交付或完成後,承攬人始得請求該部分之約定報酬;然就整體契約而言,前部分約定之報酬,若於該部分工作交付或完成後,定作人卻不給付該部分之報酬,則其後各部分之工作,承攬人即應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否則上開分期完成工作及給付報酬之特別約定,無異形同具文,對於承攬人毫無保障,對於定作人則毫無影響,與完全未約定分期給付之情況無異。徒令承攬人仍負有完成全部工作之先行義務,顯不合理,此於定作人已無力給付各期報酬之情況下,更為明顯,蓋此時承攬人若仍須負擔完全無從取得報酬之危險,卻仍須完成全部工作,尤失事理之平。亦即於定作人未依約定給付前期之工程款時,承攬人應得拒絕後期之施工,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否則當定作人無端延宕或不為給付前期估驗款,若仍要求承攬人先行施作後期工作乃至完成全部工作,使之承擔沈重資金壓力,將無足達到兩造最初合意約定承攬人得分期請求給付報酬、避免資金壓力之旨趣。至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雖揭櫫:「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的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且承攬人此項交付完成物之義務,與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當然同時履行,承攬人非得於定作人未為給付報酬前,遽行拒絕交付完成物」等語,惟此判例之內容,並無當事人約定分期給付報酬之情形,核與本件事實有所不同,自無援引適用之餘地。再按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可免責,是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例、107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兩造就易暉工程所訂之上開合約書第5 條業已就工程款分計5 期給付之內容為詳盡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顯見此係將工程分割為數個階段,原告固負有依照合約規定將各期工作完成之義務,被告亦有依約定比例給付價金之義務。因此當被告未依據契約規定給付前期價金時,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容許原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繼續施作,否則無異於令原告先墊付資金而承受資金週轉壓力,並須負擔被告債務不履行之重大危險。而被告未依上開合約約定按期給付第1 期、第3 期工程款,而有總計遲延給付112 天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因之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其就逾期完工37天之部分,不負遲延責任乙節,洵屬可採。則被告此部分違約金請求權即已不復存在,自不能以之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二)就被告以林嘉津畜舍工程違約金為抵銷抗辯之部分:按工程期間:⑴本案施工期間為簽約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台電掛錶及系統試運轉……;逾期違約金:本工程如未能於本約第4 條第2 項第⑴,⑵款預定之工程期限內完成台電掛錶時,則乙方(即原告)應賠償逾期違約金予甲方(即被告),每逾1 日逾期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1/1000。前項逾期違約金累計之總金額,雙方合意以工程契約總價合計金額之10% 為限,兩造間就林嘉津畜舍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林嘉津畜舍工程之總工程款為22,657 ,111元,然至109 年5 月25日仍未完成台電掛表,逾期天數達146 天,逾期違約金總金額為3,307,938 元( 計算式:22,657,111×0.001 ×146 =3,307,938 ),已逾工程 契約總價10% ,故應以工程契約總價10% 即2,265,711 元計算違約金等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7 至122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雖足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所主張林嘉津畜舍工程之合約書係於108 年8 月19日簽訂,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應於簽約後支付第1 期工程款2,265,711 元,卻遲至108 年11月19日始為給付,逾期92天;又原告完成第3 期工程後,於109 年3 月1 日開立第3 期工程款6,797,133 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後,被告則迄今未給付此第3 期工程款之事實,則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3 、185 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認定。則原告就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其不須負遲延完工之責任,被告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權即不存在乙節,依上揭(一)所示之法律規定及說明,亦屬有據。(三)就被告以童林幼兒園工程違約金為抵銷抗辯之部分:按工程期間:⑴本案施工期間為簽約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台電掛錶及系統試運轉……;逾期違約金:本工程如未能於本約第4 條第2 項第⑴,⑵款預定之工程期限內完成台電掛錶時,則乙方(即原告)應賠償逾期違約金予甲方(即被告),每逾1 日逾期違約金為5,000 元。前項逾期違約金累計15萬元為上限,兩造間就童林幼兒園工程簽訂之工程合約書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童林幼兒園工程於109 年1 月20日始完成台電掛錶,逾期天數為20天,逾期違約金總金額為10萬元(5,000 元×20天=100,000 元)等事實,有被告所 提出之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9 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雖足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所主張林嘉津畜舍工程之合約書係於108 年8 月14日簽訂,依據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被告應於簽約後支付第1 期工程款12萬元,卻遲至108 年8 月28日始為給付,逾期14天;又原告完成第2 期工程後,於108 年10月25日開立第2 期工程款36萬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後,被告則迄至108 年10月31日始為給付,已逾期6 日,以上合計逾期已20日;況被告就上開工程之第3 期工程款亦拖延至109 年6 月13日始為給付之事實,則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7 、189 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認定。則原告就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其不須負遲延完工之責任,被告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權即不存在乙節,依上揭(一)所示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屬有據。 (四)就被告以系爭工程違約金為抵銷抗辯之部分:按工程期間:⑴本案施工期間為簽約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以前完成台電掛錶及系統試運轉……;逾期違約金:本工程如未能於本約第4 條第2 項第⑴,⑵款預定之工程期限內完成台電掛錶時,則乙方(即原告)應賠償逾期違約金予甲方(即被告),每逾1 日逾期違約金為工程總價之1/1000。前項逾期違約金累計之總金額,雙方合意以工程契約總價合計金額之10% 為限,系爭合約第4 條第2 項第1 款、第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9,062,844 元,於109 年1 月31日始完成台電掛表,逾期31天,逾期違約金總金額為292,160 元( 計算式:9,06 2,844元×0.001 ×31=292,160 元)等事實,有前 述系爭合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 至12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雖足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合約係於108 年8 月19日簽訂,依據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支付第1 期工程款942,453 元,卻遲至108 年11月19日始為給付,逾期92天;又原告完成第3 期工程後,於108 年11月26日開立第3 期工程款2,827,358 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後,被告則迄至108 年12月30日始為給付,已逾期34日,以上合計逾期天數已逾被告所抗辯之逾期掛表天數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 、175 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足認定。則原告就此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其不須負遲延完工之責任,被告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權即不存在乙節,依上揭(一)所示之法律規定及說明,同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揭各抵銷抗辯,既均不足採,則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尚未給付之約定報酬1,827,358 元,自無疑義。末按民法第229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金錢給付之債,被告又已逾期未為給付,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57頁送達證書所載)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於法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1 項第4 款、第5 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7,358 元,及自109 年5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