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新翱營造有限公司、曾裕煒、桃園市桃園區公所、洪清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9號 原 告 新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裕煒 訴訟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桃園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清淵 訴訟代理人 賴彌鼎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朱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捌壹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捌壹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壹仟壹佰玖拾玖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壹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玉明,但於訴訟過程中變更為洪清淵,洪清淵並於民國111年8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9,014元,及自民國109 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1%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0年9月28日以民事準備㈣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3,598 元,及自109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1%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5,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乃係將其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所請求之剩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與其另主張之追加工程款及管理費分為兩個聲明請求,並均減縮其請求之金額,另擴張就追加工程款及管理費所請求之利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7年10月31日簽立「桃園市桃園區公所工程採購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攬「南埔市民活動中心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已於兩造合意展延之完工期限即108年12月1日完工,向被告申請報竣,並會同被告於同年月30日辦理驗收,嗣經原告將驗收時所認定之缺失改善後,被告已於109年1月2日複驗完畢。原告於109年2月12日提出系爭工程結算資料予被告,但被告遲未通知原告其 核算後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之數額,反而以原告未履行消防審查及取得使用執照之義務為由,拒不核發款項及結算證明,惟原告未能履行消防審查及取得執照,是因被告未於施工前提供消防核可圖所致而不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抗辯顯無理由。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99萬8,596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加 上被告於驗收合格後應返還予原告之履約保證金25萬元,另減去原告同意扣除之消防會勘費用4萬4,998元,被告就系爭契約尚應給付原告120萬3,598元。 ㈡又兩造除了書面議定變更設計之項目外,亦曾就如附表所示之工項進行變更,惟被告稱若以書面議定辦理追加,變更設計之項目恐超過系爭契約總價之50%上限,故口頭承諾「就系爭工程相關工程設備及項目,不會對原告進行追減,以補償換取原告不另行追加」,惟被告嗣後竟不顧兩造之約定,而於109年4月15日函知原告進行追減,則被告不進行追減之條件既未成就,原告即仍有權依民法第491條之規定,向被 告請求支付此部分之工程款73萬9,188元。 ㈢又本件被告已於109年1月2日複驗完畢並同意系爭工程之驗收 ,惟其卻因故拖延而未於驗收合格後15日內辦理點交,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約定,應視同原告已於109年1月17日完 成點交程序,並就系爭工程不再負保管責任,雖被告嗣於109年4月20日已會同原告就系爭工程進行實際點交,然原告於實際點交前,為避免系爭工程因無人管理而受損,已另行委請其他廠商負責系爭工程之管理,因此墊付管理費用12萬6,276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72條、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此費用。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6款之約定,原告就系爭工程負有「取得 消防審查合格證及使用執照」之義務,在原告未完成前,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及發還保履約保證金。且原告就有關消防設備工程工項部分,因實際施作金額與契約不同以及減價收受之結果,加上被告因原告不配合施作而另找廠商施作之價差,原告就此工項請求之金額應扣除11萬0,742元。 ㈡被告否認曾要求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工項進行施作,且原告所列如附表所示之施作項目,若係屬履約所必須者,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之約定,仍應由原告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若屬漏列者,在未辦理契約變更追加前,原告無法據此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亦非可採。又原告既尚未完成消防審查及使用執照之取得,被告亦未驗收完成,則無所謂視同點交之問題,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管理費部分,亦無理由。 ㈢另南埔市民活動中心現況有出現滲水之情事,原告就此應賠償被告另找其他廠商修補之損害共56萬8,078元;另原告經 被告發文請其配合提供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之文件及用印,惟原告仍拒不配合,致系爭工程無法取得室內裝修許可,進而影響使用執照之取得,被告因此另找廠商施作,因而受有552萬7,416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爰以上開債權就原告本件請求之工程款進行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間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於107年10月31日簽立「南埔市民活動中心整建工程」 之工程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見本院卷一第29至81頁、第188頁)。 ㈡系爭工程經辦理變更追加後經結算之總工程款為1,527萬3,67 4元,被告已給付1,427萬5,078元(見本院卷三第126、127 頁)。 ㈢被告就系爭契約尚未發還之25%履約保證金金額為25萬元(見 本院卷三第165頁)。 四、本件兩造間之爭點: ㈠原告就系爭契約及已辦理變更設計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99萬8,596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5萬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工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3萬9,188元 ,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2萬6,276元,有無理由? ㈤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系爭契約及已辦理變更設計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99萬8,596元,為有理由。 1.「取得消防審查合格證明及使用執照」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 ⑴經查,兩造間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有約定「消防會勘(含消防設備師監造、查驗、照片及文書製作、簽證等)」之工項,並有就該工項約定數量及單價,有詳細價目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45頁),是「取得消防審查合格證明」乃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堪以認定。 ⑵又系爭契約第23條第6項乃約定:「機關、廠商、監造單位及 專案管理單位之權責分工,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依工程會發布之最新版本『公有建築物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 或『公共工程施工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辦理」(見本院 卷一第63頁),而觀諸「公共工程施工階段約定權責分工表」(下稱系爭分工表)就「工程完工驗收階段」部分,就「辦理使用執照申請」事宜乃是規定「由承造人(承攬廠商)辦理」,由設計人、監造人協辦,由起造人(業主)督導,有系爭分工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2頁),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亦約定:「依法律應以機關名義申請之許可或執照 ,由廠商備具文件代為申請者,其需繳納之費用(含空氣汙染防制費)不含於契約價金,由廠商代為繳納後機關覈實支付,但已明列項目而含於契約價金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33頁),亦已就原告代被告辦理使用執照申請所支出之費用如何分擔一事為明確約定,又「辦理」使用執照之目的即是為了要「取得」該執照,否則即無課予原告此義務之必要,是認「取得使用執照」亦為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亦堪認定。 ⑶原告雖曾爭執「取得消防審查合格證明及使用執照」等事項並未列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中云云,惟其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已自承:「對於被告認為取得消防審查及使用執照是原告應負責的契約內容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頁),益徵「取得消防審查合格證明及使用執照」確為原 告依系爭契約所應履行之義務無訛。 2.原告就系爭契約未能履行「取得消防審查合格證明及使用執照」之義務,乃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告免上開給付義務。⑴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義務」,民法第25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系爭契 約並未履行「取得消防審查合格證明及使用執照」之義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下即就原告未履行上開義務是否可歸責乙節,進行探究。 ⑵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乃是在108年12月1日經被告核定竣工,有工程竣工報告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其後兩造與監造人柏閣建築師事務所乃於108年12月30日前往實地驗 收,於該次驗收後,雖有部分缺失須改善,惟於109年1月2 日複驗時,所有缺失均已改善等情,有工程竣工報告書、108年12月30日正驗(複驗)紀錄、109年1月2日正驗(複驗)紀錄及系爭工程之監造人柏閣建築師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 柏閣字第110000031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5至99頁);且參諸109年1月2日之正驗(複驗)紀錄(見本院卷一第99 頁)乃是由被告提供請原告核章之文件,有柏閣建築師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柏閣字第1100000310號函及被告之前開函 文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2頁、卷四第503頁),而從該驗收紀錄其上確已經勾選「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本案同意驗收」之選項,益徵被告於109年1月2日確已同意驗收 。至被告嗣後雖未於該紀錄上用印,惟此僅屬被告事後反悔之行為,兩造及監造人於109年1月2日就系爭工程既均已確 認無其他缺失須改進,實質上系爭工程即堪認已於109年1月2日驗收完成。況被告事後反悔拒絕驗收之理由,乃是認為 原告並未履行「取得消防審查合格證明及使用執照」之義務,惟依常理,申請消防審查及使用執照,均須待被告就系爭工程同意驗收後始得開始進行,否則無法確保完成消防審查或取得使用執照之工程是符合原告需求之工程,是可知上開義務是否履行僅是系爭契約之所有權利義務是否經履行之問題,惟並不影響系爭工程之驗收,是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月2日驗收完畢,堪以認定。 ⑶次查,辦理消防會勘時,必須有消防核可圖供消防單位與竣工圖進行核對,消防單位才會核發消防許可證明,且必須先取得消防許可證明,才能申請使用執照,而本件系爭工程之消防核可圖乃被告所應提供之文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然而,而系爭工程於驗收後,經送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審查之結果,消防局審查意見認為應補列地下1層及屋頂層之說明,以及 應於地上第3層增設一部緩降機乙節,有柏閣建築師事務所109年3月6日柏閣字第10903060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6頁),而被告是在原告竣工且於109年1月2日完成驗收後,始將系爭工程依消防局之審查意見進行變更設計,且遲至109年5月6日始將消防核可圖交付予原告,惟該消防核可 圖之內容已與原告於107年9月24日得標時所取得之圖說有所不同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7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並未於原告施工前或施工過程中,將系爭工程之圖說或變更設計後之圖說交由消防局核可,導致原告依系爭契約之圖說所施作之工程,事實上並未能通過消防審查,進而無法持消防許可文件去申辦請領使用執照;而原告既是依照被告所提供之圖說按圖施作並經驗收完成,則就系爭工程因「設計」之問題而未能取得消防審查合格證明及使用執照,自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事後雖經變更設計而取得消防核可圖,惟該變更設計之內容既已與系爭契約原本之內容不同,且原告就系爭契約原本之工程內容均已施作完畢,是若兩造並未另行達成承攬之合意,原告本即無繼續為被告施作之義務,是縱認原告未依變更後之消防核可圖施作並取得消防審查合格證明及使用執照,亦難認原告就此有何可歸責之事由可言。況被告於109年4月15日桃市桃工字第1090020019號之函文中亦載明:「本案消防及使用執照請領作業,尚未完成,惟責任不可歸責於承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益徵被告亦認為原告未能取得履行「取得消防審 查合格證明及使用執照」之義務,乃是不可歸責於原告。 ⑸被告雖抗辯:被告於協調會議上已同意以「小額採購」之方式發包原告施作緩降機,並請原告提供報價單,惟原告遲未提供報價云云。然查,被告於109年4月15日桃市桃工字第1090020019號函中雖記載:「新翱營造有限公司既已同意辦後續辦理消防及使用執照請領作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惟此部分僅屬被告自身之陳述,原告乃予以否認,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事證作為佐證,是已難逕認原告有何同意就變更後之設計進行施作之情形;況原告於109年5月13日、109年5月19日均有分別發函向被告表示不願報價及施作,有原告109年5月13日翱埔字第109051302號函、109年5月19 日翱埔字第10905190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5頁 ),益證兩造間就變更後之設計並未達成承攬之合意;而兩造既未就變更後之設計達成承攬之合意,則被告抗辯原告遲不提供報價單,即難認有何可歸責之情形存在。 ⑹綜上,本件既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原告未能履行「取得消防審查合格證明及使用執照」之義務,依民法第255條之規定,原告即免負上開給付義務,堪以認定。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共計95萬3,598元。 ⑴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點乃約定:「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 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由此可知,原告得以請求被告給付尾款之情形,必須符合「驗收合格」及「繳納保固保證金」此二要件。 ⑵就「驗收合格」部分: 經查,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月2日驗收完畢,已如前述。被 告雖一再以原告未能履行「取得消防審查合格證明及使用執照」之義務為由,表示不同意驗收云云。然該義務必須待工程驗收完成後始得進行,已如前述,是被告不得以此作為不同意驗收之理由;況原告依約所負「取得消防審查合格證明及使用執照」之義務,乃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故原告已免負該給付義務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益顯被告以此為由不同意驗收,並非可採。 ⑶就「繳納保固保證金」部分: ①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34條乃規定:「保固保證金金額:採購結算金額百分之三」(見本院卷一第248頁);又系爭契 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保固期之認定:1.起算日:⑴全部完 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⑵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辦理部分驗收者,自部分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⑶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逾第15條第2款規定之期限遲未能完成 驗收者,自契約標的足資認定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2.期間:⑴由廠商保固2年(含水電及電梯工程);⑵臨時設施之 保固期為其使用期間。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機關辦理點交」(見本院卷一第53頁)。 ②經查,系爭工程經兩造會同柏閣建築師事務所於於109年1月2 日複驗後,所有缺失均經認定已改善而完成驗收,且被告所抗辯原告未履行「取得消防審查合格證明及使用執照」之義務,原告業已免給付義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起算日即應以109年1月2日起算。又系爭契約之約定,保固期為2年,故系爭工程之保固期已於本件言詞終結前之111年1月1日 屆滿,被告於保固期間雖曾提出有1、2樓滲水之問題,惟被告就該部分所提出之損害賠償請求並無理由(詳如後述㈤所載),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於保固期內發現瑕疵而曾限期要求原告修繕之情形,是認本件原告於保固期間並無發生保固責任,則自無再行繳納保固保證金之必要,堪以認定。 ⑷從上可知,本件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原告毋庸再繳納保固保證金,而原告已分別以109年1月21日翱埔字第109012101 號函、109年2月12日翱埔字第109021201號函、109年5月1日翱埔字第109050101號函向被告提出請款文件,有上開函文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3至229頁、第235至237頁),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有收到上開請款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頁),是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點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之工程款。又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上並未就「消防會勘(含消防設備師監造、查驗、照片及文書製作、簽證等)」之工項進行施作,故其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而應將該工項之工程款從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⑸承上,系爭工程經結算後之總工程款為1,527萬3,674元,被告已給付1,427萬5,0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金額為99萬8,596元(計算式:15,273,674元-14 ,275,078元=998,596元),再扣除兩造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 目表中就上開消防會勘工項所約定之金額4萬4,998元,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之金額為95萬3,598元(計算 式:998,596元-44,998元=953,598元),堪以認定。 4.被告辯稱就「消防設備工程」部分,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總共應扣除11萬0,742元,為無理由。 ⑴被告就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中有關「消防設備工程」之工程款所爭執應扣款之內容為:①就「火警設備工程」部分,其契約複價為6萬5,338元,惟實際施作金額為5萬9,212.121元,再扣除就此部分減價收受之金額2萬0204.37元,結算金額為3萬9,007.75元。②就「緊急照明設備工程」部分,其契約 複價為5萬3,017元,惟實際施作金額為4萬6,894.033元,再扣除就此部分減價收受之金額1萬0,039.21元,結算金額為3萬6,854.82元。③有關「消防會勘」工程部分,其契約單價為4萬4,998元,因原告拒絕施作,被告另案發包之費用為6 萬8,250元,其間之價差2萬3,252元亦應予扣除云云。茲就 被告上開抗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⑵就被告抗辯「實際施作金額與契約不符」之部分: ①觀諸被告所提出提出計算表格(下稱系爭表格,見本院卷二第199頁)可知,被告所稱實際施作金額與契約不符之原因 ,乃是因為實際施作之「數量」與契約約定有所差異;惟兩造於108年12月30日及109年1月2日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複驗時,已對數量進行過計算,並確認原告所施作之內容與契約、圖說均相符,有被告函請原告核章之驗收紀錄及柏閣建築師事務所110年11月22日柏閣字第1100000310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99頁、卷三第142頁);而被告是在109年1月2日複驗經過1年又5個月後,才於110年6月向監造人柏閣建築師事務所提出系爭表格,表示要扣除相關費用,有柏閣建築師事務所前開函文可憑,可見被告所稱數量減少之情形乃是發生在兩造驗收完成之後。 ②又依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自承:實際施作數量與契約約定數量之所以會產生差異的原因,是為了符合消防會勘之要求,故有些數量有調整或有些位置有變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6頁);從上可知,本件系爭工程之所以有會有被 告所提出系爭表格所示之數量變動,乃是因被告於兩造進行驗收後,為了符合消防審查之要求,又再就系爭工程進行變更設計所致,惟原告既確實有依系爭契約之圖說進行施作並經被告驗收,則被告於驗收後自行變更設計而造成現場設備之數量與契約不符之情形,自不應由原告承擔,故被告抗辯應於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之項目,並非可採。 ⑶就被告抗辯「減價收受」之部分: ①本件被告就「消防設備工程」抗辯應「減價收受」之原因,乃稱:減價收受是因為原告未提出各項設備的出廠證明,所以才減價云云。然查,就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事宜,參諸內政部依消防法第12條所訂定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實施辦法(下稱認可辦法),有分「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兩種方式,其中「型式認可」指的是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之型式,其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經登錄機構認定符合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認可標準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基準;而「個別認可」指的是已取得型式認可之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於國內製造出廠前或國外進口銷售前,經登錄機構認定其產品之形狀、構造、材質、成分及性能與型式認可相符(參認可辦法第2條第1款、第4款)。 ②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消防設備,業已提出符合辦理型式認可所需之資料,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21頁),而就個別認可部分,被告則爭執原告應提出消防設 備之出廠證明文件,卻始終未提出云云。然查,依認可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申請個別認可,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原 登錄機構辦理:一、申請書(並載明個別認可之數量)。二、型式認可書影本。三、進口品應檢附進口報單及國外原廠之出廠證明文件影本。但同時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預先領用標示者,得於受檢日前檢附。四、文件為外文者,應附中文譯本或適當之摘譯本」,可知僅有在所使用之消防設備為「進口品」之情形,始須於申請個別認可時,檢附國外原廠之出廠證明文件影本。至於「國產品」應於國內製造出廠前取得個別認可,故於申請個別認可時,即無須檢附出廠證明文件,有內政部111年3月1日內授消字第1110822622號函可 參(見本院卷三第376頁)。 ③查本件原告所使用之消防設備均為國產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主管機關之說明, 於辦理個別認可時,乃毋庸提出出廠證明文件;且參以原告所裝設之消防設備均仍裝置於南埔市民活動中心內,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四第5頁),而在原告並未提供出廠證明 之情況下,消防局仍於110年2月3日以桃消預字第1100003515號函認定系爭工程之消防安全設備符合規定,有消防局111年1月25日桃消預字第11100023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70頁),益徵原告是否提出出廠證明與系爭工程得否通過消防審查,並無關聯。從而,被告以原告未提出出廠證明為由,要求對「消防設備工程」之工程款進行減價收受,並非可採。 ⑷就被告抗辯「另找其他廠商進行消防會勘之價差」部分: 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拒絕就消防會勘部分進行施作,故除了系爭契約所約定消防會勘之金額4萬4,998元外,應再扣除被告另案發包費用與原契約金額之價差2萬3,252元云云。然查,原告依系爭契約所負「取得消防審查合格證明」之義務,已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而免該給付義務,如前所述,則被告另找他人施作之部分,自難認與原告有何關聯,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此部分價差,乃屬無據。 ⑸綜上,被告就「消防設備」工程部分,辯稱總共應扣除11萬0 ,742元,均屬無理由,本件原告就系爭契約及已辦理變更設計部分所得請求之工程款乃為95萬3,598元。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5萬元,為有理由。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乃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工程進度達25%、50%、75%及驗收合格後,各發還25%」。經查,被告就 系爭契約尚未發還之25%履約保證金金額為25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應認已驗收合格,業如前述,是認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5萬元,乃屬有據。㈢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工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萬2,954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指示原告施 作如附表所示之工項,並依上開承攬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之工項有成立承攬契約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原告確有就如附表所示之工項完成施作等情,業據證人即系爭工程之現場監造人員溫存侃於本院具結證稱:我依照相關的圖說、照片、契約、現場去比對的結果,如附表所示全部的項目,原告均有施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1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0「1樓儲藏室及女廁外地坪鋪貼30*30止滑磚」、編號12「1樓戶外爬梯檢修孔以組模+鋼筋+混凝土澆置封閉」之 工項查無相關施作紀錄云云,惟其此部分辯詞與證人溫存侃之證述不符,且原告確有於1樓儲藏室及女廁外之地坪上鋪 貼止滑磚,以及就1樓戶外爬梯檢修孔以組模、鋼筋、混凝 土澆置封閉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現場施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三第233至234頁),是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詞,並非可採。承上,本件原告確有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項,已勘認定,而就原告就其所施作如附表所示之工項,得否依民法第490 條、49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報酬,則應就各個工項之情形 作不同認定,茲分述如下。 3.就如附表編號1、2、5至8、10至15、17至20部分(非契約及未納入變更設計部分): ⑴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2、5至8、10至15、17至2 0之項目,乃屬「非契約及未納入變更設計」之工項,有柏 閣建築師事務所110年1月18日柏閣字第110000001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8頁),並經證人溫存侃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三第15頁),故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辯稱①如附表編號2「地下室汙、排水吊管配合汙水出 口調整施作水平吊管」工項已於系爭契約工項壹、一、10.c.II「管線及閘閥設備工程」中編列,②如附表編號5「空調室內、外部排水管施作」工項已於系爭契約壹、一、10.e.II「安裝工程」之「排水配管工程」中編列,③如附表編號19 「1-3樓空調室內機增設220迴路及配線」工項已於系爭契約壹、一、10.e.II「安裝工程」之「配電配線工程」中編列 云云。然查,被告上開辯詞與柏閣建築師事務所前開回函及現場監察人員溫存侃之證述並不相符,已難逕採;且僅從被告所提出之原契約工項名稱,並無法判斷該工項所指之實際位置為何,故亦難僅從工項名稱即逕認如附表編號2、5、19等工項有經列於原契約之工項之中,況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 「地下室汙、排水吊管配合汙水出口調整施作水平吊管」工項部分,系爭契約有關工項壹、一、10.c.II「管線及閘閥 設備工程」所列之工項僅包括被覆不銹鋼冷水管、PVC廢汙 水管(橘紅色)、PVC透氣管(A管)等項目,並未包含「水平吊管」,有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94至96頁),益徵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事實並不相符,並非可採。 ⑶而如附表編號1、2、5至8、10至15、17至20之工項既均屬「非契約及未納入變更設計」之工項,則除非兩造有另為承攬之約定,否則即難逕認兩造間有就此成立承攬契約。然查,依證人溫存侃於本院證稱:我在現場跟原告聊天時得知,這些東西是當時兩造氣氛還不錯,所以原告願意先幫忙做這些東西,被告可能有口頭上承諾,這是我依照一般常理去判斷,我當下並沒有特別去找被告問這個事情,我沒有特別去問被告有沒有同意,就我的認知,因為廠商不太可能都做功德,所以我以常理判斷,認為廠商願意幫忙做這些,是不是有其他的原因,如附表編號17「1樓樓梯間增設管道間木作包 覆」、編號18「1-3樓樓梯間出入口天花板木作封版」之部 分,當時是我、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承辦人都在場,我有說這樓梯間封起來比較好看,我也有跟原告說那就把它封起來,我沒辦法記得被告當時有沒有說要封,被告也是沒有反對,我判斷被告也是同意要封,如附表編號14部分,是原告跟我說被告請他做窗簾盒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至18頁),可知證人溫存侃僅是以其個人之想法推測被告應該有同意原告施作上開工項,惟其本身並未曾向被告確認其是否同意由原告承攬施作,縱使是被告在現場之情況,證人溫存侃亦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同意,故從證人溫存侃之上開證述,顯難認兩造有就如附表編號1、2、5至8、10至15、17至20之工項達成承攬合意之情形。 ⑷原告雖又主張就如附表編號19「1-3樓空調室內機增設220迴路及配線」之工項,兩造已與柏閣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協議施作云云,並提出原告108年9月11日翱埔字第108091101號函 及柏閣建築師事務所108年9月18日柏閣字第108091801號函 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三第244至246頁)。然查,從原告所出具之上開號函文,僅得看出原告曾就系爭工程中有關電壓電力之設計相衝突之情況請求釋疑,而從柏閣建築師事務之上開函文,亦僅得看出柏閣建築師事務所曾經建議增設空調室外主機專用之升壓變壓器,惟上開函文既均非被告所發,亦均未提及被告是否已同意原告就上開變更進行施作,則自難以上開函文作為被告曾就如附表編號19之工項表示同意由原告承攬之證據。 ⑸此外,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間曾就如附表編號1 、2、5至8、10至15、17至20之工項有達成承攬合意之情形 ,則原告依民法第490、49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即屬無據。 4.就如附表編號3、4、16所示工項部分(契約及已納入變更設計,有圖說,無詳細價目表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乃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於本案預算金額以內,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見本院卷一第33頁),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第2項)契約所附供應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第3 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34頁)。 ⑵按所謂總價承攬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約定之工項,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尤其決標方式採取最低標者,價金高低即為得標的關鍵,倘得標廠商,嗣後卻以依契約所應承擔之工作,主張係漏項而轉嫁給業主,進而要求提高工程款,此不啻為先低價搶標後,再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自與最低標決標之目的及總價承攬契約之精神有悖;又於總價承攬契約,因「遺漏(漏項)」而應核實支付之工程項目,應以其「遺漏」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6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6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經查,系爭工程乃屬由廠商以總價投標,並由最低價者得標之承攬契約,有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可參(見本院卷第249 頁),故系爭契約性質上乃屬總價承攬之承攬契約,是依前開實務見解可知,對於「漏項」之情形,必須是該情形係一般廠商就所有招標資料,按通常情況所為解讀,均不認為係屬工程施作範圍者,原告始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後段之約定請求被告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惟若該「漏項」情形為一般廠商依照圖說或其他相關資料,得以知悉該工項屬於契範圍內者,則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前段之約定,不得再請求加價。 ⑷查如附表編號3、4、16所示工項部分,乃屬「契約及已納入變更設計,有圖說,無詳細價目表」之漏項情形,有柏閣建築師事務所110年1月18日柏閣字第110000001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8頁),並經證人溫存侃於本院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三第15頁),可知上開工項於原告閱覽圖說時,即已得知悉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再參以證人溫存侃所證稱:如附表編號3「戶外排水溝組模+鋼筋綁紮+3000psi混凝土澆 置+L角鐵燒桿」之項目,因原先就有圖說說要作水溝,但是 項目漏列,這個當然要做,如附表編號4「戶外排水溝高壓 水泥涵管施作及埋設」之工項,排水涵管,這是排汙水的,這個當然也要做,如附表編號 「台電電錶後至室內箱體段 配管及配動力線3相220v+管架」之工項,這是圖說上有,但 是項目沒有,當然也是需要這些管線等語(見本卷三第19頁),可見上開工項均是從系爭工程之圖說中即可判斷是當然必須施作之內容,則依前開實務見解及契約約定,原告就此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加價。 ⑸原告雖主張兩造有就上開項目達成追加之合意云云。惟證人溫存侃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兩造就此有何達成承攬合意之情形,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0、491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乃屬無據。 5.如附表編號9、21部分(契約或已納入變更設計,實作數量 大於契約或變更設計數量): ⑴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乃約定:「契約價金之給付,得為下列方式: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於本案預算金額以內,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可知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乃約定為在不超過預算金額之範圍內,以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⑵經查,如附表編號9、21之工項,屬「契約或已納入變更設計 ,實作數量大於契約或變更設計數量」之工項,有柏閣建築師事務所110年1月18日柏閣字第1100000015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8頁),並經證人溫存侃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三第15頁),是依上開約定,在未超過兩造所預定之總價範圍內,原告就該部分數量之變更,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之金額。而系爭契約經變更設計後,兩造所約定之預定總價乃為1,535萬6,628元,有第三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頁),兩造目前經結算之工程總價為1,527萬3,674元,為本件不爭執事項,則兩造就系爭契約所剩餘之預算乃為8萬2,954元(計算式:1,535萬6,628元-1,527萬3,674元=82,954元),則原告在此金額範圍 內,得就數量增加之部分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結算單價所計算上開工項數量增加之費用後,如附表編號9、21之工項就數量增加部分之工程款金額分別為1萬6,257元及7萬8,300元,共計9萬4,557元,已超過上開剩餘之預 算金額,是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剩餘之預算金額上限亦即8萬2,954元。 6.綜上,就原告如附表所示工項部分,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萬2,954元,超過此金額之部分,為無理由。 ㈣原告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2萬6,276元,為無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9項乃約定:「工程驗收合格後,廠商 應依照機關指定的接管單位:機關辦理點交。其因非可歸責於廠商的事由,接管單位有異議或藉故拒絕、拖延時,機關應負責處理,並在驗收合格後15日內處理完畢,否則應由機關自行接管。如機關逾期不處理或不自行接管者,視同廠商已完成點交程序,對本工程的保管不再負責,機關不得以尚未點交作為拒絕結付尾款的理由」。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堪認已於109年1月2日驗收完成,已如前述,惟被告於驗收 合格後15日內,並未依上開約定自行接管系爭工程,遲至109年4月29日始會同原告就系爭工程進行實際點交,有點交清單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50頁),是依上開約定應視同原告 已於109年1月2日起之15日後即109年1月17日完成點交程序 ,是原告自109年1月17日起至109年4月29日間就系爭工程並無管理之義務,堪以認定。 3.原告雖主張其於前述109年1月17日起至109年4月29日無管理義務之期間,仍有委請其他廠商負責系爭工程之管理,故請求被告給付以「契約總價×2.5%÷原工期日數×管理日數」計算之管理費12萬6,276元云云。然查,就原告主張其於上開 期間有委請其他廠商就系爭工程進行管理乙節,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本件既難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就系爭工程為管理之行為,則原告依前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2萬6,276元,自屬無據。 ㈤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1.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現況發生1、2樓滲水之情形,原告應賠償被告56萬8,078元,以此就原告本件剩餘工程款之請求為 抵銷,為無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南埔市民活動中心現況1樓及2樓樓梯間發生滲水事件,造成漆面損害,滲水原因為2樓露台積水,自外牆 滲入並經毛細作用逐漸擴散形成,惟經被告派員清除露台積水後,發現原告未依原2樓裝修平面圖鋪設透心燒面石英地 磚,故請求原告賠償被告因此另請廠商修補之損害56萬8,078元云云。然查,南埔市民活動中心1樓及2樓樓梯間確有發 生滲水而牆面出現水漬之情形,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頁),而該牆面水漬出現之原因,經柏閣建 築師事務所依照片研判,乃是因露台部分積水自外牆滲入並經毛細作用逐漸擴散形成,有柏閣建築事務所111年1月13日柏閣字第1110000023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32頁)。 ⑵而被告雖稱該滲水是因原告未按圖於2樓露台鋪設透心燒面石 英地磚所致,並提出2樓裝修平面圖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二 第215頁),而從該2樓裝修平面圖上,固可看到該圖面上就2樓露台之說明乃記載「透心燒面石英磚」等語,惟該「透 心燒面石英磚」之記載乃是指該露台既有之地磚,系爭契約所要求之防水是直接塗佈於該露台既有之地磚上等情,有柏閣建築師事務所111年6月9日柏閣字第1110000239號函可參 (見本院卷四第18頁),可知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約定應由原告於2樓露台鋪設透心燒面石英磚,故被告以此為由主張 原告有未按圖施作之情形,並要求原告賠償,並非可採。 ⑶又系爭契約有關露台防水之約定部分,在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雖列有「露台及逃生出入口防水」之項目,但無相關設計圖說,另於108年3月13日核定防水圖說及於108年5月9日 核定防水塗料後,原告已依核定之圖說及防水塗料施作完成二樓露台之防水工程,依約定防水乃是直接塗佈於該露台既有之地磚上,原告曾於工程會議中提及直接塗佈於既有地磚之防水層,若無再加鋪防水保護層,其耐久性將受影響,惟此議題未納入會議紀錄中等情,有柏閣建築師事務所111年1月123日柏閣字第111000023號函、111年6月9日柏閣字第111000023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三第330至332頁、卷四第18頁 ),可徵原告就系爭工程中3樓露台之防水工程確已依約施 作完成;惟就兩造所約定以「將防水直接塗佈於該露台既有之地磚上」之施工方式,是否通常應具備有防止積水從外牆滲入之效用,尚有疑義,而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且縱認原告施作之防水工程有欠缺通常效用之情形,此亦屬瑕疵修補之問題,然被告並未就其有先限期命原告修補而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之事進行舉證,則被告即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 項之約定要求原告負保固責任,亦不得依民法第493條之規 定請求原告賠償其自行找人修補之費用,是被告抗辯其得請求原告賠償另找他人修補之費用56萬8,078元,即屬無據。 而被告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既不存在,則被告主張以此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即非可採。 2.被告抗辯原告拒不提供有關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之相關文件及用印,致被告必須另找廠商施作,因此對原告有552萬7,416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以此就原告本件剩餘工程款之請求為抵銷,為無理由。 ⑴系爭契約第18條第12項乃約定:「契約文件要求廠商提送之各項文件,廠商應依其特性及權責,請所屬相關人員於該等文件上簽名或用印」。經查,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約定「室內裝修工程」為原告承攬之範圍,而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2條乃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完竣後,應由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會同室內裝修從業者向原申請審查機關或機構申請竣工查驗」,同辦法第4條則規定:「本 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本件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受理機構為桃園市建築師公會,該公會所要求提出之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書上即列有「室內裝修施工單位及其負責人」、「專業施工人員」之用印欄位等情,業據柏閣建築師事務所111年1月13日柏閣字第1110000023號函說明在案(見本院卷三第330至332頁),是可知原告既為系爭工程中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人,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自負有於室內裝修竣工查驗申請書上「室內裝修施工單位及其負責人」、「專業施工人員」欄位用印之義務。 ⑵又被告曾於110年3月24日發函要求原告於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之相關文件上用印,惟遭原告於110年3月29日回函表示拒絕配合辦理等情,有被告110年3月24日桃市桃工字第1100017136號函及原告110年3月29日翱埔字第110032901號函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19頁),是原告確有拒絕履行該附隨義務之情形,亦堪認定。 ⑶被告雖稱因原告不配合用印,致被告無法於施工期限內取得室內裝修許可,進而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是被告始於110年11月15日將室內裝修工程另行發包第三人即泓鶴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泓鶴公司)承攬施作,其中與原告承攬項目相關之金額共計552萬7,416元,應由原告賠償云云,並提出桃園市政府109年12月15日府都建使字第1090315265號函、被告與 泓鶴公司之間契約書、契約總表、變更設計預算書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78至218頁;卷四第46至64頁)。然從被告與泓鶴公司間之契約書、契約總表及變更設計預算書,並無法看出被告與泓鶴公司間所施作之具體內容,與原告原依系爭契約所施作之內容是否相同,亦無從知悉被告另找廠商施作之原因為何,故尚無從判斷被告所主張之552萬7,416元,是否確是針對兩造間系爭契約中有關室內裝修部分重新施作之金額。 ⑷且依被告於民事答辯狀所陳稱:其中有關消防設備工程,因 重新送審,主管機關審查結果差異過大,須全數拆除重作,有關天花板、牆面及地板等裝修設施為建築物裝修主體之隱蔽設施,需拆除重新施作,且隱蔽部分經現場拆除後,發現部分設施無法再沿用,配合現況辦理變更設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6頁),亦可知被告與泓鶴公司所約定之室內裝修裝工程,乃是將消防設備、天花板、牆面及地板等均拆除重做或變更設計,惟就上開被告所稱拆除重作之原因,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其佐證工程有何拆除重作、變更設計之必要,被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是亦尚難認被告有將上開工程拆除重作之必要。 ⑸綜上,本件原告就其應於室內裝修竣工查驗之相關文件上用印之附隨義務,雖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惟就被告是否確實因此而受有552萬7,416元之損害乙節,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逕予認定,是認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亦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就原告請求剩餘工程款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乃約定:「機關於接到廠商提 出請款單據後15個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算結付尾款」,是可知本件原告請求之剩餘工程款乃是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主張其109年1月2日驗收合格後,曾於109年2月12日發 函向被告提出請款單據等情,有原告109年2月12日翱埔字第1090212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27頁),而被告就該函乃於109年2月24日以桃市桃工字第1090009861號函予以退件,有該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5頁),且為被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可知被告至遲已於109年2月24日收 受原告所提出之請款文件,是被告給付尾款之義務應於該日起算之第15個工作天即109年3月17日屆至,故原告就剩餘工程款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應為109年3月18日。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0.81%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就剩餘工 程款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1%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就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部分: 查兩造就履約保證金給付之時點並未約定有期限,是應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時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是於109年5月2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5 月2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0.81%作為遲延利息之計算依據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 就履約保證金部分,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則為自10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1%計算之利息。 ㈢就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9、21工項之工程款部分: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9、21工項所示之 工程款部分,乃是基於系爭契約所為之請求,是就遲延利息之計算仍應受系爭契約所拘束。而本件原告最早向被告提出有關上開工項之請款資料,乃是在109年5月2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則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 告應於109年5月26日後之15個工作日內給付該筆款項,該給付之期限乃於109年6月16日屆至,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又系爭契約所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0.81%,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就此部分工項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為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1%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共120萬3,598元(計算式:953,598元+250,000元= 1,203,598元),及其中95萬3,598元自109年3月18日起,其餘25萬元自109年5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1%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9、21所示工項 之工程款8萬2,954元,及自109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8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地下室原舊有窗戶砌磚封閉+防水施作+泥作粉光 8,093 非契約及未納入變更設計 2 地下室汙、排水吊管配合汙水出口調整施作水平吊管 15,000 非契約及未納入變更設計 3 戶外排水溝組模+鋼筋綁紮+3000psi混凝土澆置+L角鐵燒桿 216,000 契約及已納入變更設計,有圖說,無詳細價目表 4 戶外排水溝高壓水泥涵管施作及埋設 43,160 契約及已納入變更設計,有圖說,無詳細價目表 5 空調室內、外部排水管施作 12,000 非契約及未納入變更設計 6 1樓女廁快速鐵捲門增設電線迴路及插座110v 8,000 非契約及未納入變更設計 7 1樓出入口大門增設電源迴路及開關110V 8,000 非契約及未納入變更設計 8 1樓戶外地坪開挖及埋設2隻5英寸電信引進 27,500 非契約及未納入變更設計 9 1樓無障礙扶手增加長度 16,257 非契約及已納入變更設計,實作數量大於變更設計數量 10 1樓儲藏室及女廁外地坪鋪貼30*30止滑磚 7,947 非契約及未納入變更設計 11 1樓戶外花臺抿石子 12,000 非契約及未納入變更設計 12 1樓戶外爬梯檢修孔以組模+鋼筋+混凝土澆置封閉 10,800 非契約及未納入變更設計 13 1樓出入口雨遮上方地坪施作防水+泥作粉刷 7,481 非契約及未納入變更設計 14 各層樓增設窗簾盒 53,550 非契約及未納入變更設計 15 地下室及1-3樓按圖施工後配合修正燈具開關迴路 100,000 非契約及未納入變更設計 16 台電電錶後至室內箱體段配管及配動力線3相220v+管架 35,000 契約及已納入變更設計,有圖說,無詳細價目表 17 1樓樓梯間增設管道間木作包覆 6,500 非契約及未納入變更設計 18 1-3樓樓梯間出入口天花板木作封版 15,600 非契約及未納入變更設計 19 1-3樓空調室內機增設220迴路及配線 58,000 非契約及未納入變更設計 20 一變前已施作完成給水排水配管1-3樓及地下室,變更後廢除 0 非契約及未納入變更設計 21 電信資訊設備電線電管線類 78,300 契約,實作數量大於契約數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