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中鈦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李益勝、大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彭鏡雲、東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彭冠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55號 原 告 中鈦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益勝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被 告 大凡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鏡雲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東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冠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9,232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5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9,744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9,23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9日簽立鋁帷幕契約(下稱系爭鋁帷幕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福福隆硬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發包予被告、被告再轉包之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福隆硬鉻工業廠房鋁帷幕工程(下稱系爭鋁 帷幕工程),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29萬2,211元,系爭鋁帷幕工程業已完工,然被告僅支付374萬4,912元,尚積欠354萬7,299元工程款未給付;兩造另於108年3月間簽立鋁格柵契約(下稱系爭鋁格柵契約),約定由伊承攬福隆公司發包予被告、被告再轉包前開廠房之鋁格柵工程,伊業已完工,然被告尚積欠60萬4,582元工程款未給付。爰依系爭鋁帷 幕契約、系爭鋁格柵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積欠工程款共計415萬1,881元(354萬7,299元+60萬4,582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1,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施作之系爭鋁帷幕工程,存有玻璃色差、結構鋁方管每一樓層進出差異過大及鋁方管與玻璃結合之結構矽膠填充不足等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經伊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拒不提出改善施工計畫書及修補瑕疵,伊已於108年10月9日函知原告終止系爭鋁帷幕契約,伊另將修補瑕疵之工程發包予他人施作,共計支出工程款383萬6,448元(含缺失改善工程費344萬4,000元、鷹架工程費39萬2,448 元),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償 還修補瑕疵之必要費用,又原告自107年11月29日開始施作 系爭鋁帷幕工程,預定工期為93日,然至108年10月7日止,原告實際工作日為176.5日,已逾期83.5日,再加計建築師 所核定之系爭瑕疵修補期間為45日,原告共計逾期128.5日 ,伊亦得依照系爭鋁帷幕契約之備註欄第12點之規定,主張原告賠償逾期罰款294萬2,407元,並以前開修補瑕疵費用及逾期罰款於本件主張抵銷;至就原告主張系爭鋁格柵工程部分,伊同意給付原告60萬4,582元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於107年5月29日簽立系爭鋁帷幕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福隆公司發包予被告,再由被告轉包之福隆硬鉻工業廠房系爭鋁帷幕工程,工程款為729萬2,211元,被告曾於108年10月9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鋁帷幕契約,尚有工程款354萬7,299元未給付,兩造另於108年3月間簽立系爭鋁格柵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福隆公司發包予被告、被告再轉包前開廠房之鋁格柵工程,被告尚有工程款60萬4,582元未給付等情, 有系爭鋁帷幕契約、系爭鋁格柵契約、函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25、190頁,卷二第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本院茲就兩造間之爭議判斷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系爭鋁帷幕契約部分: 1.系爭鋁帷幕工程是否存有系爭瑕疵而經催告未為修補? ⑴關於系爭鋁帷幕工程存有玻璃色差、鋁方管玻璃結合之結構矽膠填充不足等瑕疵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然就被告抗辯尚有結構鋁方管每一樓層進出差異 過大之瑕疵部分,則為原告否認,並稱以:被告於施工時並未說明鋁帷幕施工容許誤差與層位變位等數據,然根據CNS7.2.4規範,可容許最大層間為42mm,然本件所測得之數值均小於此數值,符合一般工程標準及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出版之金屬帷幕牆施工安裝手冊所載之容許差異等語,然觀諸福隆公司所委託之監造單位卓玲建築師事務所於108年9月25日出具之會勘報告記載略以:「帷幕結構鋁方管每一樓層相接處進出面過大,最大差異4.79mm,內部套筒構件與鋁方管間隙最大值4mm,鋁帷幕結構垂直線與水平面按裝校正不確實, 層間變位係指建築物受到水平力作用時,其樓層板與上下二層之相對位移差,本工程帷幕牆在未受到水平力之影響下,鋁製結構本體及套統構件即已出現上述缺失,係按裝校正不確實所致,顯與CNS規範之層間變位意涵不符」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17頁),並據證人卓玲到庭證稱:依照兩造間之 施工圖說,雖看不出有約定容許誤差或層間變化的數據,然原告所施作之鋁帷幕每一片排下來並非直線,然按照工程慣例,每一片排下來應該是直的,此與原告所提供之施工圖面相符,原告所述之CNS為中央標準,7.2.4是規範建築物如果受到水平力量,例如是風或地震造成建物結構位移容許數值,因為若水平位移狀況過多,會造成建物消防管、瓦斯等管線斷裂,上開規範是在計算這個數值,但本件建物尚未受過水平位移現象,所以應該不會有原告所述之容許施工誤差,另外我不知道原告所述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出版之金屬帷幕牆施工安裝手冊所載之容許誤差,是什麼標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66、69頁),可見鋁帷幕施作後,外觀應呈現直線 、無歪斜狀況,此應為工程慣例,至原告所述之CNS7.2.4規範,乃就建物遭水平力量影響下最大位移數值所為之規範,而與本件原告所施作鋁帷幕工程在未受水平作用力下,各片鋁帷幕外觀呈現之狀況無關,且參以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施工圖面,鋁帷幕施作後確應呈現直線外觀(見本院卷一第235頁),至原告雖提出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出版之金屬帷幕牆 施工安裝手冊之部分資料,然其上已載明「本節容許誤差為參考值,實際工程應以施工規範定之容許誤差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9頁),是此份資料所載之容許誤差值是否 適用於系爭鋁帷幕工程,本有可疑,而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以開文件作為主張系爭鋁帷幕工程符合工程慣例而無瑕疵之證明。本院認卓玲為具備相關建築學專業背景,且為被告與福隆公司所委託之監造人,與兩造間並無明顯利害關係,其所為之證詞,應無偏頗之虞,而為可信。是本件被告抗辯系爭鋁帷幕工程存有系爭瑕疵,應為可信。 ⑵雖原告主張其曾於108年10月7日提出系爭瑕疵之改善計畫(見本院卷一第118-148頁),仍遭被告不予採納而終止系爭 鋁帷幕契約等語,然參以受告知訴訟人東田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田公司)負責人彭冠榮到庭陳稱:原告將系爭鋁帷幕工程發包予我們公司施作,當時我及兩造所派之人員有一起開會,討論要如何修補瑕疵,我建議只拆除一片玻璃,將所有玻璃上的結構膠刮除後,再重新上膠,並將其他玻璃用挪移之施工方式,修補結構鋁方管每一樓層進出差異過大部分瑕疵,但後來收到被告解約之通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可知原告及東田公司所提出之修補系爭瑕疵方式,是以僅拆除一片鋁帷幕之方式為基礎,然參以卓玲建築師事務所出具之工程檢討報告所載之建議修補瑕疵方式為:「回架→拆卸玻璃→鋁方管結構進出面調整+內部套筒構件加橡膠 墊片3mm厚→清潔鋁料及玻璃殘餘矽膠→停留點檢測→上背膠20 mmW→按裝玻璃→調整定位→上外側防水膠→上內側結構矽膠→外 側固定件拆除→補外側防水矽膠→停留檢測點→拆架」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及證人卓玲證稱:原告建議的修補瑕疵方法是用鉛垂及水平線去放樣,再把帷幕稍微推挪一下,是沒有拆除所有玻璃而僅以微調方式去做,但我建議的施工方法是把所有玻璃都拆下來,因為玻璃的四個面是固定的,且臺灣是強震區,建物受搖晃再經過時間的影響,原告僅以微調的方式施工的玻璃受力後有可能跑回原來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顯見原告雖有與東田公司共同提 出瑕疵修補方案,然修補方式係圖施工方便,僅以拆除一片玻璃、其餘玻璃以挪移方式調整處理,然此等施工方式將造成鋁帷幕日後受力後,仍有回覆原位之可能,實非妥適之修補瑕疵方法。是被告抗辯原告欲進行之工法,無法如實修補系爭瑕疵一節,應屬有據。 ⑶從而,系爭鋁帷幕工程確實存有系爭瑕疵,且經被告催告原告修補後,原告並未提出適切之修補方式而為修補瑕疵等情,應可認定。 2.被告得否以修補瑕疵費用及逾期罰款於本件主張抵銷?數額若干?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就系爭鋁帷幕工程尚 有354萬7,299元工程款未給付,已如前述,茲就被告所抗辯得行使抵銷部分債權有無理由,認定如下: ⑴就修補瑕疵費用部分: 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為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就系爭鋁帷幕工程存有系爭瑕疵,經被告催告後仍未為瑕疵修補,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得自行修補瑕疵,並向原告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②雖被告提出工程協議書兩份,證明其因修補瑕疵而支出缺失改善工程費344萬4,000元、鷹架工程費39萬2,448元(均含 稅)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0-154頁),然經卓玲審視前開 協議書之內容後證稱略以:就改善工程費用部分,協議書第1-10項關於拆除玻璃、舊有玻璃按裝、帷幕調整、推窗(拆舊換新)、6樓至8樓直料轉角板、6樓內轉角板、門框收邊 鋁板等部分,是必要修繕工程項目,然第11項關於7樓陽台 收邊鋁板支出3,060元,無法確認必要性,第12、13項關於 欄杆上扶手、下踢腳板工項支出26,450元、31,075元,與系爭鋁帷幕工程無關,第14-18項關於鋁格柵木紋烤漆價差、 氣密門等工項支出之22,968元、22,800元、49,680元、42,840元、42,840元(以上金額均為未稅),我不記得系爭鋁帷幕工程有包含這些工程內容,而修補前開瑕疵確有搭設鷹架之需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68頁)、證人彭冠榮證稱: 如果要修補瑕疵拆玻璃的話,搭設鷹架或用吊車,都是施工方式的選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可知被告就改善工程費第1-10項、鷹架工程費等部分,應為修補系爭瑕疵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然關於改善工程費項目第11-18項所支出之 含稅費用共計25萬3,799元【(3,060元+26,450元+31,075元 +22,968元+22,800元+49,680元+42,840元+42,840元)×1.05 ,元以下4捨5入】,均與系爭鋁帷幕工程無關,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此等工項之必要性為何,是本件被告因修補系爭鋁帷幕工程之系爭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即應以358萬2,649元為限【(工程改善費344萬4,000元-25萬3,799元)+(鷹架 工程費39萬2,448元)】。 ⑵就逾期罰款部分: 本件被告雖以系爭鋁帷幕契約備註欄第12點載明:「逾期罰款:乙方(即原告)倘若未依照合約工期及工程協調會議紀錄規定期限完工,每逾一日應賠償甲方(即被告)合約總金額千分之三」為基礎(見本院卷一第31頁),抗辯原告需就逾期完工部分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然前開約定係針對承攬人逾期完工所為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而按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福隆硬鉻工業廠房外觀所示,原告業已完成該廠房之鋁帷幕玻璃外觀工程(見本院卷一第219頁),客觀上已達成承攬物可使用之程度,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承原告已完成系爭鋁帷幕工程,僅抗辯存有系爭瑕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顯然本件原告縱有未依期修繕瑕疵之情事,然此與工作物是否完成,係屬二事,是被告就修補系爭瑕疵瑕疵所需之45日,自不得援引前開約定作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依據;再者,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能具體指明原告就系爭鋁帷幕工程完工之確切日期,況參以兩造曾於108年9月11日之工程會議紀錄達成「系爭鋁帷幕工程因存有系爭瑕疵,故暫時停工,待釐清缺失後始得復工」之合意(見本院卷一第209頁),則原告縱有逾期完工之 事實,業係經兩造間合意停工之約定始然,是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應就系爭鋁帷幕工程依照系爭鋁帷幕契約備註欄第12點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一節,即屬無據。 ⑶綜上,本件被告得於本件行使抵銷抗辯之債權,僅以修補系爭鋁帷幕工程瑕疵之費用358萬2,649元為限。 ㈡就系爭鋁格柵契約部分: 兩造對於此部分之未付工程款為60萬4,582元一節,並不爭 執,已如上述,而本件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此部分款項(見本院卷二第86頁),而原告則允諾日後將返還部分材料予被告(見本院卷二第40、54、86頁),是原告就系爭鋁格柵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於60萬4,582元之工程款,即屬有據 。 ㈢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為56萬9,232元( 系爭鋁帷幕契約部分工程款354萬7,299元+系爭鋁格柵契約部分工程款60萬4,582元-修補系爭鋁帷幕工程瑕疵費用358萬2,649)。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鋁帷幕契約、系爭鋁格柵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9,2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9 年7月8日(見本院卷一第101-1頁送達回證)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