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4號原 告 天凱光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曹尚仁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劉年懿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傅煒程律師 陳欣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9 年11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間委託原告施作位於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二路之長庚林口總院新宿舍16樓至19樓之電氣安裝勞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先約定以每工新台幣(下同)2500元實作實算方式(下稱系爭點工契約)計價,後再於同年12月23日簽立長庚林口總院新宿舍新建工程【電氣工程安裝勞務-16F-19F配管、拉(結)線、器具安裝】採購專案合約(下稱系爭專案契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60 萬元整(含稅),並應扣除系爭點工契約之點工款。原告於108 年12月間為第一次估驗計價請款412 萬875 元,經被告核算請款比例為61.75 %,扣除點工款87萬9375元依相同比例61.75 %計算之54萬3014元後,同意第一期應支付357 萬7861元,有被告之內部聯絡單可證。然被告嗣後卻拒不支付上開工程款,致原告無法發放員工薪資,致員工拒絕返工,造成原告無力出工。為此,爰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及系爭專案契約第11條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7 萬7861元,及自起算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以系爭專案契約第1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然依據該條約定,原告仍應按其施工進度提出完成數量表等文件給被告校核,經被告於估驗計價總表上用印簽認完成始得請款。本件原告所舉之內部聯絡單係原告現場工務所人員受理原告提交之申請計價資料後,以內部聯絡單之方式,轉送至被告資訊通信科之資料,但工務所並非估驗單位,工務所人員實際上並無權利也從未執行估驗工作,故原告稱被告已經同意支付第一期款357 萬7861元,應有誤認。又被告之資訊通信科於108 年12月收受前開內部聯絡單後,即於109 年1 月22日啟動派驗程序,被告員工翁家琪工程師甚至於109 年2 月14日、2 月21日陸續通知原告於現場負責人許伯羣到場進行估驗程序,然原告均未派員配合,被告自無從辦理估驗。又原告依系爭點工契約書,從108 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間提出9 次請款,被告均逐一驗收完成,並支付9 筆款項共177 萬7125元,據此可知若非原告未到場配合,被告斷不會拒絕依約估驗。 (二)原告依系爭點工契約已收取177 萬7125元,並非僅收取87萬9375元,是原告依系爭專案契約所請求之款項再扣除177 萬7125元;又原告依系爭專案契約應負擔小五金用料56萬6514元,是被告代為進料應由原告之工程款中扣抵,故原告依系爭專案契約所請求之款項,再扣除56萬651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先簽定系爭點工契約,復於108 年12月23日簽立系爭專案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施作長庚林口總院新宿舍16樓至19樓之電氣安裝勞務新建工程,並約定總價款為660 萬元整(含稅),且應扣除系爭點工契約之點工款等情,有卷附系爭點工契約及系爭專案契約為證(詳本院卷第7-63頁),且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第1 次估驗計價,其已施作412 萬875 元之工程項目,經被告核算,原告得請款比例為61.75 %,扣除點工款87萬9375元依相同比例61.75 %計算54萬3014元後,被告已同意支付原告357 萬7861元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是否已完成第一次估驗計價,且被告是否曾同意給付原告357 萬7861元之工程款?㈡若被告曾同意給付357 萬7861元工程款,應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177 萬7125元工程款及被告為原告代墊之小五金用料費用56萬6514元?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是否已完成第一次估驗計價,且被告是否曾同意給付原告357 萬7861元之工程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415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按每次申請請款,乙方(即原告)應檢附完成數量表等文件,提送甲方(即被告)有關人員校核,並於甲方之估驗計價表上用印簽認完成,系爭專案契約第11條第2 項第5 款載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4、15頁)。從上開兩造約定之付款方式可知,原告申請付款時除應檢附完成數量表予被告外,尚應經過被告之校核,始得請款。本件原告雖主張已完成第一次估驗計價云云,然原告卻未能提出任何已完成之工程項目或計價資料,亦未提出諸如完工進度照片、施工成果等文件,僅以一張被告內部聯絡單(見本院卷第65頁),即主張已完成第一次估驗計價,其他如兩造約定請款應檢附之完成數量表,亦付之闕如,且其復未能舉證上開工程內容業經被告實地驗收通過(見系爭專案契約第9 條約定),自難認原告已完成工作,而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雖原告另主張須現場驗收是對約款增加不存在之限制云云,然系爭專案契約第4 條第1 項既已約明,施工時應按圖說、施工規範切實辦理(詳本院卷第10頁),可知被告於檢驗系爭工程項目完工與否時,自應現場實地勘查、校核。設若被告未實地驗收,自無從得知原告是否有按圖施工,復佐以證人即被告負責現場之電氣工程師翁家琪結證稱:請款資料(即原告施作的範圍及數量,我們收到這些請款資料後,我們內部會製作上開內部聯絡單,再連同內部聯絡單及原告檢送的請款資料)送回被告公司後,驗收人員通知我要請原告公司代理人許伯羣來會同驗收,但許伯羣都沒有來配合驗收等語(詳本院卷第291 頁)。據此可知,內部聯絡單僅為原告向被告提出請款申請後,連同原告檢附之資料送交被告營業處之內部文件,尚須經過實地驗收程序,才能完成估驗程序。而原告始終都未能派員會同被告辦理估驗、驗收程序,則原告主張已完成第一次估驗計價云云,自不足採。 ⒊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已完成第一次估驗計價,自難認其已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可向被告請求報酬,且原告所提出之內部聯絡單(見本院卷第65頁),僅為被告驗收程序之一環,亦難認被告已同意支付357 萬7861元之工程款,至為明灼。 (二)原告既未能舉證已完成第一次估驗計價,且被告亦未同意給付原告357 萬7861元工程款,則其自無從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從而,本院自無庸再行審酌上開工程款是否需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程款及被告代墊之小五金材料費等項,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 條第1 項規定及系爭專案契約第11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57 萬7861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為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