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9號原 告 桂昌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維國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被 告 艾克爾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梅根.浮士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嫺律師 邱韋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艾克爾先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爾先進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7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艾克爾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克爾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565,9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以言詞更正其民事起訴狀聲明第2 項贅載之「萬」字刪除(見本院卷三第36頁),核其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7 年8 月起陸續承攬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之「T6內部裝修及頂樓設施拆除」、「T6廠房拆除工程災後復原廢棄物處理」及「T6廠房拆除工程災後復原清洗」等工程,工程款分別為525 萬元、294 萬元、252 萬元,共計1,071 萬元;原告承攬被告艾克爾國際公司之「3FC-RFFU維修改善」、「倉庫區屋頂板更新防漏水」、「新大樓氣冷式冰機異常維修」、「冷卻水塔流位警報新增」等工程,工程款分別為13萬6,500 元、36萬7,500 元、2 萬4,150 元、3 萬7,800 元,共計56萬5,950 元,前揭工程原告均已施作完畢,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工程款項,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被告主張抵銷之債權除已罹於時效外,被告並未舉證原告對系爭火災有過失,且佐證被告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之證據方法即保險公證人結案報告,係有單據即認定有損害、未考量因果關係,不足為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應給付原告1,07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艾克爾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56萬5,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於106 年4 月12日經由法院拍定取得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廠房),並於同年9 月14日完成點交,因購置之系爭廠房需整建拆除,遂於106 年11月間,委請原告施作系爭廠房之拆除事宜(即T6內部裝修及頂樓設施拆除工程)。詎料,106 年11月23日,因原告及其下包商人員施工不慎,導致系爭廠房發生火災事故(下稱系爭火災事故),造成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高達7,097 萬2,483 元之鉅額損害,經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理賠其中美金137 萬606.6 元之損害後,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仍有至少美金100 萬之自負額損害未受填補(折合約新臺幣3,000 萬元)。原告對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請求之承攬費用中,其中就「T6內部裝修及頂樓設施拆除」工程部分,原告並未完工,且造成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之損害,原告無權請求該部分承攬費用525 萬元。原告請求之「T6廠房拆除工程災後復原- 廢棄物處理」及「T6廠1F/2 F災後天地牆清洗費用」工程承攬費用,係原告加害給付後之損害賠償,原告無權請求。又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上開所受損害,係因原告過失侵權責任及因原告承攬契約加害給付所生之債權,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業於108 年11月20日發函向原告表示以該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本件承攬費用主張抵銷,並將前開損害賠償債權中之56萬5,950 元讓與被告艾克爾國際公司,並於前開函文通知原告。原告對被告艾克爾國際公司請求56萬5,950 元承攬費用,其中52萬7,800 元之承攬費用部分已罹於時效,縱認原告對於被告艾克爾國際公司之時效尚未完成,被告艾克爾國際公司亦得以艾克爾先進公司所轉讓對於原告之債權,與原告所請求之承攬報酬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再為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之「T6內部裝修及頂樓設施拆除」、「T6廠房拆除工程災後復原廢棄物處理」及「T6廠房拆除工程災後復原清洗」等工程(下稱系爭艾克爾先進工程) ,工程款分別為525 萬元、294 萬元、252 萬元,共計1,071 萬元;承攬被告艾克爾國際公司之「3FC-RFFU維修改善」、「倉庫區屋頂板更新防漏水」、「新大樓氣冷式冰機異常維修」、「冷卻水塔流位警報新增」等工程(下稱系爭艾克爾國際工程) ,工程款分別為13萬6,500 元、36萬7,500 元、2 萬4,150 元、3 萬7,800 元,共計56萬5,950 元,被告均迄未給付上開工程之承攬報酬等情,業據提出工程簽約書、統一發票及發票簽收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至31頁、第39至41頁、第45至49頁、第53至57頁、第61至65頁、第6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艾克爾國際公司給付工程款1,071 萬元、56萬5,95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㈡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以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之,有無理由?即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是,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為何?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逾時效?㈢原告就系爭艾克爾國際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㈣被告艾克爾國際公司主張其受讓艾克爾先進公司對原告56萬5,950 元之債權,主張以該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兩造約定,由原告為被告完成廠房內部裝修及頂樓設施拆除、倉庫區屋頂板防漏水工程之施作、氣冷式冰機異常維修及冷卻水塔液位警報新增等工程,被告給付報酬,即屬被告為定作人而由原告即承攬人完成一定工作之承攬契約,則本件自應適用民法承攬規定以規範兩造權利義務。復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亦規定詳實。從而,本件被告是否應給付承攬報酬,端視承攬工作是否已經完工。原告主張系爭艾克爾國際工程已完工,業據提出「3F C-RFFU 維修改善工程」、「倉庫區屋頂板更新防漏水工程」、「新大樓氣冷式冰機異常維修」、「冷卻水塔液位警報新增工程」完工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51、59、67頁) ,而此節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系爭艾克爾國際工程確已完工。又就系爭艾克爾先進工程是否已完工部分,亦據原告提出T6內部裝修及頂樓設施拆除竣工資料、發票簽收單及統一發票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至30頁) ,觀之該竣工資料所附之竣工照片,T6廠房之內部裝修及頂樓設施業已拆除完畢;參以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於108 年11月20日委請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代為發函向原告表示:原告承攬工程因施工不慎導致發生火災,造成其損害,請原告予以賠償,並以該債權與原告之1,045 萬元工程款債權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5 、196 頁) ,業已承認原告對其尚有壹仟多萬元之工程款尚未請領,並未提及工程尚未完工等事宜,足認原告主張工程業已完工為真。被告僅空言否認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並未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揆諸上揭民法規定,被告自有給付承攬報酬義務。 2.按民法第227 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債權人可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即使被告認因原告施作工程致系爭廠房發生火災造成損害,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加害給付,然並不影響工程已完工之認定。原告既已完成「T6廠房拆除工程災後復原- 廢棄物處理」、「T6廠1F/2F 災後天地牆清洗費用」工程之施作,自得請求該部分之承攬報酬,與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是否另行請求加害給付,係屬二事。是被告抗辯「T6廠房拆除工程災後復原-廢棄物處理」、「T6廠1F/2F災後天地牆清洗費用」工程係原告加害給付後所生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工程,原告無權請求云云,並無可採。 ㈡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以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抵銷之,有無理由? 即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如是,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為何?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逾時效? 1.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所謂同一當事人間,係指前案訴訟為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訴外人諾發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諾發公司)於107 年間就系爭火災事故對原告及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713 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而本件兩造雖於前案被列為共同被告,惟本案原告於前案主張;系爭火災發生係因訴外人全利工程行即郭文生指揮其受雇之林松川於現場採用氧氣乙炔切割方式拆除,伊對本件火災無可歸責等語,惟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於前案則主張;伊嚴格要求本案原告進行拆除作業時,應盡專業注意保護廠房安全,要求本案原告絕不得動火施工,如有使用氧氣乙炔或砂輪機之必要,務必事先通知並經其同意,且應善盡一切安全防護注意義務。火災發生當日下午伊員工鄭凱仁發現有使用氧氣乙炔切割之痕跡,更緊急要求本案原告及其下包不得使用氧氣乙炔進行工程,本案原告及其下包仍背地使用,造成本件火災,本件火災係本案原告及其下包執行承攬事項不慎所致云云,可知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就前案雖與原告處同一造,但就系爭火災事故應由何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前提即火災發生之原因一事,與原告彼此利害相反,乃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嗣新竹地院107 年度訴字第713 號確定判決以原告承作系爭廠房之拆裝工程,在現場仍遺留諸多易燃物之情況下,任由其下包廠商工人使用氧氣乙炔進行切割,產生火花掉落易燃物引起本件火災,使諾發公司留於系爭廠房如附表所示物品受損,應有過失;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僅為拆裝工程之定作人,且事前已多次告誡原告不得動火施工之事,無庸就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負責,有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3 至145 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該判決業已確定( 見本院卷三第37頁) 。可知兩造於前案已將「火災發生之原因」列為足以影響前案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並由充分之舉證及辯論,揆諸前揭爭點效之說明,前案既經法院為實質審認判斷,且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於本件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而賦予該判斷之一定之拘束力,兩造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斷,則被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係因原告之下包商使用氧氣乙炔切割所致,原告具有過失乙節,應認可採。 ⒉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如前述,則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規定,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⑵次按保險法所稱公證人,指向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收取費用,為其辦理保險標的之查勘、鑑定及估價與賠款之理算、洽商而予證明之人,保險法第10條定有明文。是有關調查與確認保險標的物之受損原因及程度既為保險公證人之業務範圍,則以保險公證人做成之理算報告自得為火災受損金額之證明。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保險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湯馬遜公司)處理商業火災保險理賠事宜,保險公證人對系爭火災事故損失提出結案報告,就系爭火災事故損失概要、查勘及處理經過、殘值如何估算及損失程度之確定等,結案報告內均有詳盡說明及照片、單據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65 至291 頁),而查無該保險公證人有何不公偏頗之情形,是保險公證人所做之結案報告應可採信。 ⑶茲就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請求原告賠償之各項災後費用損失,認定如下: ①建築物損失: 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主張結案報告就建築物損害修復認定為6,497 萬2,483 元,故請求原告賠償建築物損失6,497 萬2,483 元,惟原告爭執該結案報告認定被告之損害額,係以被告有提出單據即認定損害理賠,無判斷必要性等語。本院審酌結案報告此部分所列理算金額「專業費用」項次其中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費用51萬元,及「加班趕工費用」項次費用38萬4,139 元部分,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支出該等費用之必要性,尚難認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而受有該部分之損害,應予扣除,故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得請求原告賠償建築物損失費用為6,407 萬8,344 元( 計算式:6,497 萬2,483 元-51萬元-38萬4,139 元=6,407 萬8,344 元) 。 ②設備損失: 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於系爭火災事故前就「廢水處理設備及廢水槽」、「研磨機、清洗台、浸泡槽、蝕刻浸泡槽」、「蝕刻機、清洗台、浸泡槽、最終清洗機、檢驗台及工具箱」等機器設備( 下稱系爭機器設備) ,法拍時礙於須與上開建築物一併購入,而另以5,546 萬7,000 元購得,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前已與訴外人上裕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上裕公司)簽訂購買意向書,原定以600 萬元將系爭機器設備出售上裕公司,因上裕公司尚未給付所有款項(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業已於107 年6 月5 日歸還上裕公司預付款180 萬元),故系爭機器設備仍置系爭廠房內,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系爭機器設備總計有22台設備嚴重受損,判定全損無法修復(取得價格4,861 萬6,000元),8 台設備部分損失(取得價格542萬9,000元),以及2 台廢水處理設備未受損(取得價格142萬2,000 元)等情,有該結案報告可參,則縱以系爭機器設備中22台設備全損部分,其購入價值已遠超過被告所主張損失600 萬元,是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就系爭設備損失請求原告賠償600 萬元,應予准許。 ③綜上,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失合計為7,007 萬8,344 元(即建築物損失費用6,407 萬8,344 元、機器設備損失600 萬元),扣除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美金137 萬606.6 元,折合新台幣4,109 萬786 元(以起訴日109 年5 月22日臺灣銀行牌告美元兌換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29.98 元計算,元以下4 捨5 入) ,以及於108 年11月20日將債權其中56萬5,950 元讓與被告艾克爾國際公司,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失仍有2,842 萬1,608 元(計算式:7,007 萬8,344 元-4,109 萬786 元-56萬5,950 元=2,842 萬1,608 元)。 ⒊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就系爭火災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逾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於106 年11月23日,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於108 年11月20日委請律師發函向原告表示:原告承攬系爭廠房之拆除工程,因施工不慎導致發生火災造成其受有超過參仟萬餘元之損害,爰以該所受損害與原告之工程款抵銷等語,該律師函於同年月22日分別送達原告新竹市中華路之公司址以及新竹縣○○市○○○路00號地址,有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108 年11月20日108 國際字第1134號函及送達照片(下稱系爭律師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5 、197-198 頁),則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向原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2 年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為無理由。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律師函送達新竹縣○○市○○○路00號地址上之戳章為本案訴訟代理人管理室之收文章,斯時訴訟代理人並無收受抵銷意思表示之權限,故該抵銷之意思表示並未於108 年11月22日合法送達原告云云,惟縱認上開竹北址未生合法送達效力,然被告除上開竹北址外,亦同日送達原告公司址,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律師函確已於108 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自該日起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抵銷規定,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自得以系爭火災事故得向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2,842 萬1,608 元,與原告對其請求之承攬報酬費用1,071 萬元互為抵銷,則於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對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請求,是原告對被告艾可爾先進公司請求上開承攬報酬費1,071 萬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就系爭艾克爾國際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第505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有明文。查,「3F C-R FFU維修改善工程」、「倉庫區屋頂板更新防漏水工程」、「新大樓氣冷式冰機異常維修」,分別於106 年9 月、106 年10月、106 年9 月完工並驗收合格一節,此有原告提出之完工證明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51、59頁) ,且為被告艾克爾國際公司所不爭執,則原告此一報酬請求權應自前揭工程驗收合格日起算2 年,時效至108 年9 月及同年10月即完成。惟原告遲於109 年5 月22日始起訴請求,有卷附民事起訴狀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 頁),則其請求權均已罹2 年時效,是被告艾克爾國際公司以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艾克爾國際公司間已有展期清償之合意云云,然為被告艾克爾國際公司所否認。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原證10之電子郵件內容所載,原告寄發電子郵件向被告艾克爾國際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艾克爾國際公司雖以電子郵件回覆:「…於本公司龍科廠火災事故之雙方權利義務全部澄清後,再處理付款事宜較為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 ,然原告對此如何回應?是否已承諾同意展期清償?則未見原告舉證已實其說,尚難以該電子郵件謂原告與被告艾克爾國際公司間就承攬報酬已達成展期清償之合意。是上開時效起算時點並未更改,原告主張難認有理。 ⒉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承攬被告艾克爾國際公司之「冷卻水塔液位警報新增工程」於106 年12月完工並驗收合格,原告於108 年1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艾克爾國際公司給付未付之工程款項,被告艾克爾國際公司於同年月28日收受該催告函等情,業據提出新竹三姓橋郵局第62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完工證明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71至75頁) ,是原告就「冷卻水塔液位警報新增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08 年11月28日已發生中斷之效果,原告於109 年5 月22日提起訴訟,並未罹於民法第130 條所定之6 個月期間,原告就「冷卻水塔液位警報新增工程」承攬報酬3 萬7,800 元部分之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㈣被告艾克爾國際公司主張其受讓艾克爾先進公司公司對原告56萬5,950 元之債權,主張以該債權抵銷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前開讓與,為不要式行為,亦不須得債務人之承認。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讓與之效力,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即可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查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委請律師於108 年11月20日寄發系爭律師函將其對原告之系爭火災事故債權其中56萬5,950 元讓與被告艾克爾國際公司,此有系爭律師函及送達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95 、197-198 頁)。又前述債權讓與通知既經原告收受,即生讓與之效力,該債權已移轉於被告艾克爾國際公司。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艾克爾國際公司既已受讓艾克爾先進公司公司之系爭火災事故債權56萬5,950 元,其以受讓之債權56萬5,950 元與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自屬有理。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冷卻水塔液位警報新增工程」工程款3 萬7,800 元,與被告艾克爾國際公司受讓之債權56萬5,950 元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艾克爾先進公司、艾克爾國際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工程款1,071 萬元、56萬5,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於11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時,本院已諭知預計下次庭期110 年6 月23日(嗣因疫情取消改期)將言詞辯論終結,兩造如有證據或主張應於本次庭期後6 週內提出,逾期將生失權效果(見本院卷二第5 頁),而原告遲至110 年10月4 日始提出書狀主張保險公證人所做之結案報告損害部分應計算折舊,復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0 年11月3 日當庭聲請調查系爭廠房及修復設備、設施之年限等情,已經逾時提出,且被告已反對原告提出該等新攻擊防禦方法,又若准予調查上開主張及證據,顯然將遲滯訴訟之終結,並有礙被告之適時審判請求之程序保障。是本件應認原告無合理理由逾期提出上開主張及證據方法,具有重大過失逾時提出,而有礙訴訟之終結,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各款所列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加以斟酌。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謝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