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77號原 告 金滿億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再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基本 被 告 互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複代理人 曾雍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從事原告放樣工程,向原告請款新臺幣(下同)3,201,371 元,原告於民國106 年8 月12日與被告當面核對並提供原告核對被告多請款562,829 元之明細,即原告已匯款而被告未銷帳部分約1,270,000 元,被告請款數量虛報部分約1,100,000 元,請款單溢請部分約1,400,000 元。被告對於上開溢領款項未正面回應與,卻對外宣稱原告欠錢不還,且派人向原告索討,原告不堪其擾,爰請求被告給付溢領工程款及利息,並聲明:(一)被告溢領工程款,應給付原告562,829 元,及自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日期為104 年7 月17日,其於核准設立前並非權利義務主體,應不可能與被告成立何承攬關係,原告起訴狀所檢附文件中卻有103 年間及104 年2 月3 日之請款金額,尚應進一步就確切之年、月、日及放樣工程之具體項目予以說明,否則無法特定本件原因事實。原告檢附文件中有部分金額既然不屬於其與被告間之承攬關係所生,又未載明計算式,所稱溢領工程款1,400,000 元,當然有疑義,請原告據實說明。又原告稱有1,270,000 元未銷帳及被告虛報工程款1,100,000 元,純屬子虛,被告均否認,亦請原告具體說明。原告既有上開諸多原因事實無法交待清楚,難論已善盡舉證責任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經查,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從事原告放樣工程,因溢領工程款約1,400,000 元、匯款漏未銷帳約1,270,000 元、虛報工程款約1,100,000 元,致多請款562,829 元等事實,固據提出主張為原告核對之請款表、被告手寫請款資料、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執聯等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有原告所指溢領工程款1,400,000 元、未銷帳及虛報工程款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且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就被告否認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難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2,829 元及自106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李仲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