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祥瑞石股份有限公司、徐玉君、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李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96號 原 告 祥瑞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君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被 告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 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57,5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55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歷次聲明主張如下: ㈠原告起訴時,係列被告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訴外人景祺工程有限公司等2人為被告,並聲明:⒈被告及景祺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景祺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57,808元及自調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6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3至5頁)。 ㈡嗣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並於民國111年2月25日以陳報暨撤回一部訴之聲明狀,撤回對於景祺公司之起訴(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又因景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簡景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原告聲明由簡景祺之繼承人簡妏玲、簡子翔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65頁),簡妏玲、簡子翔經本院 寄送原告前開撤回訴訟之書狀(本院卷二第214至216頁),逾10日內未提出異議,已生撤回之效力。 ㈢原告因前述對景祺公司撤回起訴,最後僅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最後於112年1月17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報狀減縮聲明為如後訴之聲明所示(本院卷三第15頁)。 ㈣經核原告就上開訴之變更部分,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於105年11月26日與被告簽署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 約),由被告以85,575,000元之總價,承攬原告之奇異果快旅店中壢店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然系爭工程期間之前期,被告尚依照約定之工程進度履行合約,惟至系爭工程中後期,被告出現財務週轉不靈之情形,而未能支付下包廠商之工程款,以致影響工程進度,而使系爭工程發生遲延情事。原告多次召集會議協調被告與下包廠商,並一再敦促被告盡速完工,被告仍未能如期完工,原告為能盡速完成系爭工程以供營運,僅得將未完工或未發包之工程另促請其他廠商施工,並由原告先行代墊相關之工程款項1,701,710元, 又系爭工程除主體結構工程外,被告亦有負責水電工程,該水電工程之款項金額為427,000元,此部分之價金被告並未 施作卻已領取,被告自應就已取得之工程款項中如數返還予原告。 ㈡系爭工程因被告拖延未能如期完工,原告不得已僅得請求其他下包廠商繼續協助系爭工程之施作,系爭工程終在原告之協調及努力下,於108年9月19日竣工,並於108年10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此時與系爭合約預訂之完工期限已超過近1年 ,故原告即於108年11月18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解除兩 造間之系爭合約,並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依給付原告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107年12 月31日,被告已逾期263天,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21條第2項、第4項約定,每逾期1日以系爭工程總價千分之1計算,每 日計罰為85,575元,逾期懲罰性違約金已逾10%之上限,故 原告本件僅請求以8,557,500元。 ㈢另因系爭工程延宕近1年時間之久,以致使原告因工程遲延而 向銀行多支付之融資利息,且原告興建系爭工程係為經營旅館業務,未能如期營運亦受有營運損失,原告暫先以9個月 計算利息損失及營業損失,金額分別為支出土地融資之利息1,013,328元、建築融資利息442,412元及營業所失利益為1,455,300元。 ㈣綜上,原告因系爭工程施工遲延,而可向被告請求代墊工程款、逾期違約金、不能營業損失及利息損失,並扣除系爭工程之保留款2,445,000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1,152,250元。 ㈤此外,訴外人驊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驊達公司」)前 因承攬被告有關系爭工程中機械停車設備建置工程,而被告仍積欠驊達公司工程款1,066,000元。原告前於109年3月12 日即與驊達公司簽署債權轉讓協議書受讓該工程款債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未付之工程款1,066,000元債務等語 。 ㈥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179條、第502條、第50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 開金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2,250元,及自108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 告應給付原告1,066,000元,及自109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系爭工程業經原告向法院陳報於108年9月19日申報峻工,又原告已自承108年10月1日領得使用執照,則被告已完工交付系爭工程。是原告於被告履行完畢後之108年11月18日解除 系爭工程契約,自不生效力。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間應扣除下雨天數及星期假日,自系爭工程開工起算500個工作天, 再加計下雨天數及星期假日,被告自108年4月24日始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於施工期間屢次變更設計,致被告遲遲無法如期完工,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過高,請予酌減。另原告既已主張違約金,再主張利息及營業損失為重複請求,於法不合。且原告所謂利息及營業損失,未見原告舉證,自不得向被告請求。再者,原告請求代墊之工程款項、水電工程款項,乃其自行發包,為被告工程完工後之二次施工。被告早已履行完成工程合約,被告未施作該部分工程,亦未領取該部分工程款,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9至10頁、第20頁) 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約,並由景褀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系爭工程期間曾辦理2次工程之追加。 ㈡兩造於108年5月3日、同年5月6日、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1日召開協調會。 ㈢本件工程於108年10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108年11月18 日委由律師發函予被告表示終止契約之意。 ㈣被告與驊達公司於106年7月簽署停車設備材料買賣合約書,合約總價3,024,000元及安裝工程合約書,合約總價336,000元,該停車設備安裝地點為系爭工程地址。驊達公司並於109年1月31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支付尚未給付工程款1,066,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得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4款約定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工程全部完 工,經甲方(按即原告)認定完工後,按總工期逾期日數,每日處以工程合約總價之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予甲方,…」,依上開約定,在系爭工程完工後,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逾期完工情事時,原告即得按上開約定計罰逾期違約金。 ⒉又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期,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已明文約定全部工程應於開工日起500個工作天內完工,並於階段完 成期限約明本合約工程範圍全部完工預定於107年12月31日 前完成。又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開工日期以甲乙雙方同意以申報開工核准之次日為開工起算日。而稽之桃園市政府所核發之建築執照所示,系爭工程之核准開工日期為106年1月24日,有系爭工程之建築執照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309頁),故系爭工程之之開工日期,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 項約定,自應以106年1月25日為開工日。而系爭工程之開工日為往後計算500個工作天為108年1月18日(已扣除星期例 假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工程最遲完工期限應為108年1月18日,而非107 年12月31日。原告雖主張應以孰早發生者為準,故最遲期限應為107年12月31日云云,然就為何如此解釋並未進一步提 出兩造間曾另有約定為佐,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可採,故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至遲應為108年1月18日,堪以認定。 ⒊而系爭工程之工程期間,因被告施工進度不如預期,兩造因此多次召開協調會討論工程進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在原告另外委請其他包商施作後,最終於108年9月19日竣工,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48頁),並有使用執照申請書存卷可按(本院卷二第60至75頁)。是系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期為108年9月19日,則自前揭系爭工程最遲完工期限即108年1月18日起算,迄至實際完工日期即108年9月19日止,共計244天,又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為85,575,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約定按工程總價認罰千分之一計算,已逾系爭合約之工程總價10%之上限即8,557,500元(計算式:85,575,00010%=8,557,5 00元),而應以8,557,500元計算。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4項約定,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8,557,500元,自非 無據。 ⒋被告為違約金酌減之抗辯為無理由: ①按民法第252條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 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且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已明文為「懲罰性違約金」, 又本院審酌被告施工遲延之違約情節,及其違約所造成原告另需增加催告、追償之成本及另覓其他廠商代為處理支出費用之損失等情形,尚難認本件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顯然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本件既經兩造訂立系爭合約,約明有違約金計算標準,依前開說明,即應依違約金之約定辦理。此外,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系爭合約有違約金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認應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則在未見被告提出有關違約金過高或顯失公平情形,自難逕予酌減。 ⒌被告抗辯原告於施工期間屢次變更設計,致被告遲遲無法如期完工,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按如因甲方因素或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抗拒,致影響完工日期,乙方得函請甲方同意延長完工期限,系爭合約第5條第4項約有明文,系爭工程雖有變更設計圖說、追加工程等情事,然被告於設計變更後,並無依上揭約定,以書面向原告申請展延工程期限,故被告辯稱因原告變更設計而無法如期完工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尚難憑採。從而,被告既有逾期未完工之事實,是原告依據系爭合約第2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逾期違約 金8,557,500元,即屬有據。 ⒍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雖有約定工期為500個工作天,但並未扣除 無法施作工程之下雨天,故被告遲延天數尚應扣除下雨天數云云。經查: ①按一般營建工程契約所謂工作天,係指工地能實際工作之天數而言。換言之,所謂「工作天數」,係指將星期日、例假日、節日等休息日,及因天候致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定之標準者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參照)。另參酌實務上營繕工程工期計算方式採工作天者,亦將國定假日、例假日、節日,及因氣候因素致影響正常工作之進行之天數扣除。查本件被告係從事營造業,兩造間亦係因系爭工程而成立系爭合約,對於上開計算工作天數之標準應可適用。 ②據此,系爭工程既約定以工作天計算工期,而系爭工程自106 年1月25日開工往後推算500個工作天,並扣除星期例假日後為108年1月18日,業如前述,則再經被告計算系爭工程期間之下雨天數共為63日,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83 頁),並提出中央氣象局晴雨表為佐(本院卷二第354至358頁),則前開下雨天數共計63日,自應不計入工期,而予以扣除。 ③又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4項約定,僅得向被告請求工程總價10%之逾期違約金,即上限為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00 天之每日計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一逾期違約金。然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108年9月19日,而計算至系爭工程原訂完工期限108年1月18日,共計已遲延244天,縱使扣除前開下雨天 數63日,亦仍遲延181天,故原告仍得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4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逾期違約金8,557,500元。是被告上開抗辯雖有理由,惟不影響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逾期違約金之金額。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代墊工程款及水電工程款,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遲誤工期,原告不得已陸續委託他人施工,工程款合計支出1,701,710元,而被告已領取水電工程之款 項為427,000元,卻未施作,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上開額外支出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因另行僱工施作因此增加支出1,701,710元云云。然 查,系爭合約係總價承攬,已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約定甚明,而原告為求儘速完工另行發包其他廠商,接手廠商施作之工項,與系爭合約所約定未完成工項是否同一,已非無疑。且不同廠商間所提出之承攬價額、材料價格不僅未盡相同,原告所稱另行僱工施作費用是否即為延續同一系爭合約工程之接續施作,有無追加、變更、或其他權宜更動,亦屬有疑。況且,參照系爭合約工程合約標單明細表(本院卷一第58頁)有關平頂裝修粉刷油漆項目,樓梯間及梯底粉刷計價方式為427平方公尺,單價為420元,惟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顯示,樓梯粉刷約為245坪,單價則為500元(本院卷一第95頁),益證原告發包其他廠商施作之工項及範圍與系爭合約容有不同(427平方公尺換算後約為129坪,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者,縱使原告將系爭合約所約定同一未施作部分,另行委由第三人承攬施作,乃本於其與第三人間之承攬契約所支付之對價,是否超出系爭合約之範圍仍屬未明,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主張係因另行僱工所支付費用,為其增加支出施工費用之損害云云,洵不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01,710元,難認有據。 ⒉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是請求人就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已領取但未完成工作之水電工程之款項為427,000元,然並未提出請款明細 為憑,亦無檢附工程細項及細目價格可供計算,且由原告所檢附之附表(本院卷一第19頁),其中「貳、水電工程」部分所載金額雖為427,000元,與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工程合 約標單明細表中所載「貳、水電工程」之項目並不相同,故原告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認被告尚有未完工已領取之工程款。是原告再請求被告支付水電工程之款項為427,000元,並無理由。 ⒊小結,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工程款及水電工程款,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營業損失及利息損失,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遲誤工期,造成原告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455,300元及土地融資1,013,328元、建築融資442,412元等利 息損失之遲延損害,依民法第50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遲延損害,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 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194條、第502條第2項 、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 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 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參照) 。 ⒉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固約定應於開工後500個工作天或107年1 2月31日前完工,然綜觀契約內容,並無以工作須於前開特 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則原告自不得援引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主張解除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逾越系爭合約所定之完工期限,其已多次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契約而未履行,被告顯然不能如期完工,故依系爭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於108年11月18日以律師函之送達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並不合法,難認已合法解除契約。 ⒊另按「如乙方有下列違約行為,經甲方通知限期改善,而乙方在10日內仍未辦妥時,或乙方破產、進行清算或其他情況,甲方認為已喪失履行合約之能力時,甲方得不經催告或任何法律程序,就本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解除合約,…,實際施工進度落後預定階段進行【合約第五第(二)項第2款】累 計已達20日,顯然不能如期完工者,…,上述解除本合約之通知送達後,乙方應即將全部工程停工,負遣散工人,…,本合約依本款規定解除前,甲方在本工程全部完工前,不支付乙方任何工程款,…」,系爭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甚明。 依據上開條文約定意旨,原告得依此約定解除合約之時間,應僅限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之前,否則當被告花費相當勞力、時間、費用完成系爭工程後,突遭原告以系爭合約第23條第2項約定解除契約,並非衡平,而系爭工程既已於108年9 月19日申報竣工,已如前述,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108 年11月18日,始發函解除系爭合約,對被告並不公平,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即不得解除系爭合約等語,應屬有據。 ⒋又民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須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民法第503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 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亦僅於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參照)。系爭合約並無以工作須於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亦無 理由。 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而無論所受損害(積極損害) 抑所失利益(消極損害),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消極損害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者。又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就其實際受有損害(含積極損害與消極損害)負舉證責任。是債權人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者,應舉證證明其確因遲未取得給付利益而實際受有損害。 ⒍原告固主張因被告遲誤工期而使原告需多支出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等利息損失,被告應予如數賠償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貸款申請簡便答覆單(本院卷四第25至26頁)觀之,原告係因興建系爭工程所需資金匱乏,而向銀行貸款以籌措興建系爭工程之資金,故不論系爭工程是否有延誤,原告均須支出前開融資利息,自難認原告自身籌措資金而向銀行支付貸款利息,為原告因被告延誤工程而產生之積極損害,是原告自不得因被告遲誤工期,而轉向被告請求前開原告向銀行申請貸款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土地融資及建築融資等利息損失,要屬無據。 ⒎另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營業損失,系爭工程因被告而延宕至109年始開幕,原告暫以工程延宕約9個月,每月單房產值為35,000元,系爭工程共有66間客房,再加計營所稅書審7%為計算基礎,共計受有1,455,300元之營業損失(計 算式:單房產值35,000元×66間客房×營所稅書審7%×9個月=1 ,455,300元)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10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本院卷四第75頁)觀之,其上僅有原告於110年之損益項目(包含營業淨利、非營業收入、 非營業損失等項目),並無法看出若系爭工程如期完工,原告於109年經營旅館業所獲得之利潤,亦無從看出系爭工程 內有幾間客房?每間客房每月產值為何?是原告就其依通常情形或既定計畫,在系爭工程完工後經營旅館業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而未獲得乙情,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應負擔舉證責任之原告已盡舉證之責,本院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營業損失,亦失所據。㈣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受讓自驊達公司之工程款債務,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及第279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 自認之撤銷尚須經他造同意或由自認人證明與事實不符,認諾人若欲推翻認諾之效力,亦應經他造同意或證明與事實不符,方符民事訴訟法追求真實之發現與維護訴訟經濟之意旨,故上開有關撤銷自認之規定,於撤銷認諾之情形亦應類推適用。是自認人撤銷其自認者,除應向法院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有與事實不符,此在撤銷認諾時亦同,而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是認諾人應舉證其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有與事實不符之情況。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已自驊達公司受讓被告積欠驊達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轉讓協議書、對帳明細表、驊達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買賣合約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25至131頁、第387至410頁),堪信為真實,此部分並經被告為認諾,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本院卷四第19頁),就此部分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嗣後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撤銷先前自認等語(本院卷四第70頁),惟未能證明其所為認諾與真相不同,亦未得原告同意,其撤銷認諾自不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受讓被告積欠驊達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要屬有據。 ⒊被告抗辯其對於原告仍有系爭工程保留款之債權2,445,000元 ,並以此抵銷原告受讓自驊達公司之債權。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本文及第33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就系爭工程部分,被告尚有工程保留款2,445,000元未向原告請領,為原告所不爭執,基此,被告以 對原告有2,445,000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抵銷原告本件可 向被告請求受讓自驊達公司之1,066,000元工程款債權,因 被告以工程保留款足以抵銷原告本件有理由之請求金額,抵銷後原告受讓自驊達公司之1,066,000元工程款債權已消滅 ,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前開1,066,000元工程款債權。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 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經查,原告調解狀繕本係於108年12月30日送達 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8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2、4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8,557,500元,及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