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97號原 告 鄭水絹即鈺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洪珮菱律師 被 告 樺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6 年起陸續向被告承攬施作遠東企業新埔化纖廠區之FL-1後紡設備安裝及配管工程、亞東石化新舊廠區、遠東企業觀音化纖廠區之重十科水煤爐脫硝設備裝機等各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7 年7 月26日簽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且於同年底即完工驗收完畢,後經兩造協議結算系爭工程之款項,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1,000 元,約定分4 期清償,分別於108 年7 月10日、7 月25日、8 月10日、8 月25日各給付50萬元、50萬元、50萬元、781,000 元予原告,而被告給付前2 期工程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仍積欠1,281,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未給付,經原告向被告幾經催討無果後,爰依民法第490 條、系爭承攬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000 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詢價單、工程預算單、工程款明細單、帳戶明細、系爭承攬契約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43頁、第77-10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雖因被告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自認,惟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即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依本院卷第113 頁之本院公示送達證書,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公示送達於109 年10月29日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至同年11月18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同年11月19日起算遲延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及最高法院94年第1 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承攬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1,281,000 元,及自109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