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2 日
- 當事人景淳金屬有限公司、張申輝(原名:張育福)、寸永固即寸進工程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景淳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申輝(原名張育福) 訴訟代理人 詹基益律師 被 上 訴人 寸永固即寸進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安傑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7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0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下旬成立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伊向上訴人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塔臺暨整體園區新建工程」之花崗石材裝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每平方公尺之裝設費為新臺幣(下同)850元,及運 什費用1萬2,000 元,伊於106年11月間進場,將上訴人提供欲安裝之花崗石材吊至適當位置,嗣伊於同年12月拆開包裝發現石材多有大小及厚薄不一之問題,厚度有薄至2.75公分、厚達3.5公分,長度本應均為80公分,卻多有小於80公分 ,甚至僅有長79.5公分之石材,差距甚大,而伊僅負責將上訴人提供之花崗石材安裝於牆上,並不包含提供給上訴人每片尺寸同一之石材,且若伊使用上開尺寸不一之石材裝設,則相鄰之石材會有高低差,且石材之間隙亦會無法對齊,經向上訴人之現場負責人張家菘反應,其卻表示因其業主工期緊急而請伊盡快安裝,並表示如有間隙無法對齊或高低差之處,將由其另行找廠商進行美容工程,伊乃依上訴人之指示繼續安裝,嗣伊於106年12月底依約就已施作部分向上訴人 請款,當時已施作之範圍為450平方公尺,加計運什費用共39萬4,500元,伊因而開立日期為107年1月2日之發票予上訴 人,之後仍陸續安裝,並依照上訴人指示拆下安裝完畢之部分石材重新裝設,故伊施工面積總計為570平方公尺,承攬 報酬合計為49萬6,500元(計算式:850元×570平方公尺+1萬 2,000元);詎料,上訴人事後卻反稱因伊安裝之花崗石材 間隙不一致,致無法經過業主查驗,而僅願意給付報酬5 萬元,並寄發工程聯絡單、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然伊既因上訴人指示施作而產生工作瑕疵,上訴人當無瑕疵擔保之請求權,其解約於法未合,況本件安裝未對齊或高低差之花崗石材僅少數,瑕疵非屬重要,上訴人亦不得逕自解除系爭契約,為此,爰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4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的判決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內容非如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伊有請被上訴人修正為兩造約定之付款模式、請款日期,但被上訴人遲遲沒有修正,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施作面積570平方公尺有意見,實體結構也沒有這麼大,被上訴人承攬 範圍只有A 棟,並不包括S 棟,S棟是發包給另間公司;且 因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導致有間隙不一致、石材平面高低差、凹凸不平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伊提供之石材符合CNS法規,厚度3公分在正負0.2公分內,且厚度不一不影 響左右及水平,並可使用墊片調整前後落差,故系爭瑕疵並非伊工務指示所導致,且伊員工張家菘只是工地監工,無任何金錢上裁決權,故伊就系爭瑕疵催告被上訴人限期改善未果,已於107 年1 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承攬報酬等語為辯。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承攬系爭工程,並成立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存有系爭瑕疵,伊先於107 年1月8日前多次通知被上訴人改善,並於同年月17日先行給付部分報酬5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均未改正,於同年 月19日另寄發工程聯絡單,通知被上訴人應於收受通知後1 日內進場改善,並於3日內完成改正,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遂再於107年1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故被上訴人應返還已收受之報酬5萬元,又伊另委由第三人接續施 工改善系爭瑕疵,因而支出68萬元,爰依民法第259條、第4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元,及自反訴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的判決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施作的工程都是依照上訴人指示施作,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不合理等語為辯。 參、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4,500元,及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下不贅述),及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其本訴敗訴及反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本訴部分: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之訴駁回;反訴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73萬元,及自反訴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390 頁、第412頁): 一、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總額為49萬6,500元,約定系爭工程之石材花崗石由上訴人提供。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底進場施工,嗣於107年1月2日開立包含承攬報酬38萬2,500元、點工費用1 萬2,000元之統一發票。 三、上訴人於107年1月6日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具有系爭瑕疵 及要求改善,於同年月17日給付部分工程報酬5萬元予被上 訴人,嗣於同年月19日再以工程聯絡單要求被上訴人修補,於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 伍、兩造之爭點為系爭瑕疵是否符合民法第496 條要件,而免除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是否具有契約解除權,而得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是否有理由?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系爭瑕疵是否符合民法第496 條要件,而免除被上訴人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96 條定有明文。又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僅須就工作有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承攬人如抗辯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對此項免責之事由,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就系爭工程具有系爭瑕疵之事實既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瑕疵係因上訴人供給材料尺寸不一,及依上訴人指示施作而生,被上訴人當應就此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所供給被上訴人施作之花崗石厚度,具有厚薄不一之瑕疵: ⑴查,系爭工程之花崗石厚度方面有薄至2.75公分,亦有厚至3 .5公分,此經被上訴人提供之現場花崗石照片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至20頁),且上訴人提出SGS試驗報告所附之尺寸 丈量照片亦可目視花崗石厚薄不一,有薄至2.5公分,亦有 厚至3.3公分,此有SGS試驗報告所附之尺寸丈量照片可考(見原審卷第148頁),佐以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 工程之員工楊林良證稱:現場施作時,發現有些花崗石厚度至3.5公分等語(見附表編號一),員工楊治周證稱:我們 發現花崗石厚薄有差異等語(見附表編號二),員工趙家飛證稱:我們在貼花崗石時,發現厚度不一,若差1、2厘米可以用墊的,差了4厘米就沒有辧法用墊,甚至有些花崗石差 到7、8厘米等語(見附表編號三),及證人即上訴人委外修改承包商何樺柏證稱:花崗石厚度標準是3公分,但現場有 很多花崗石厚度為2.8公分、3.8公分等語(見附表編號八),證人即嘉成公司員工許進鈺證稱:伊係嘉成公司之工程師,伊有將系爭工程發包給上訴人,本件花崗石規範原度為3 公分等語(見附表編號五),證人即中興監造工程師曾建閔證稱:伊係業主的監造單位,本件花崗石契約規範厚度為3 公分等語(見附表編號六),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工程使用之花崗石厚度標準為3公分,而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 之花崗石厚度有很多為2.8公分、3.8公分,甚至為2.5公分 ,已不符合系爭工程所要求之花崗石標準厚度3公分。 ⑵再者,證人許進鈺證稱:花崗石有0.1至0.2公分誤差,係在誤差範圍等語(見附表編號五),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胞兄張家菘證稱:本件系爭工程花崗石材厚度公差為正負0.1至0.2公分左右等語(見附表編號七),佐以證人許進鈺提出金屬構架花崗石牆面第3.4.1款明定「石材成品製作許可 厚度為正負0.15公分」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2頁),與桃園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覆原審結果相同,此有上開公會108年12 月25日桃土技字第1080002231號函暨營建署建築工程施工規範可佐(見原審卷二第69至70頁),且台北市石材商業同業公會亦函覆原審:合理花崗石厚度為3公分正負0.2公分,誤差逾越範圍,一定會造成施工品質不佳等情,此有上開公會109年1月6日(109)北韋石會字第002號函可佐(見原審卷 二第74頁),足認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用之花崗石材,已有大部分逾越容許誤差之瑕疵,定會造成施工品質不佳。 ⒊上訴人明知提供予被上訴人施作之花崗石厚度,具有厚薄不一之瑕疵,仍指示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 查,證人楊林良證稱:伊當時發現花崗石厚度不一的問題,伊有向張家菘反應厚度不一的花崗石貼上去後會產生凹凸不平的狀況,張家菘說沒有關係,可以貼上去等語(見附表編號一),證人楊治周證稱:我們發現花崗石材厚薄有差異,沒有辦法處理,我們有跟上訴人之現場管理人員反應,他們有先討論後表示可以繼續裝,事後他們再處理,我們才繼續裝設等語(見附表編號二),證人趙家飛證稱:我們在施工時,有發現花崗石厚度不一之情形,張家菘是老闆的兄弟,工務知道厚度不一的問題,因為差太多了,我們都會跟他提議,他說沒有關係,就先裝,到時候叫美容來處理等語(見附表編號三),證人詹宇棠證稱:伊聽到兩造有討論花崗石厚薄度如果差太多要怎麼處理,那時候張家菘說用美容方式去修整,後來張家菘跟被上訴人在講時,伊聽到說美容價錢太高,沒有辦法用美容方式,才會問用什麼方式調整,請被上訴人調整後才要給錢,被上訴人在做A 棟時就發現這個問題等語(見附表編號四),證人許進鈺證稱:上訴人派駐在現場之負責人為張家菘,在施作花崗石過程中,伊有聽被上訴人表示花崗石尺寸不一,當下伊說請上訴人協助處理等語(見附表編號五),互核上開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員工楊林良、楊治周、趙家飛及訴外人即上訴人另名承包商詹宇棠、被上訴人之業主即嘉成公司員工許進鈺等人證稱,均相符,應堪可採,足認被上訴人一開始發現花崗石之厚度不一,會造成凹凸不平時,即向上訴人派駐現場監工之張家菘反應,且經張家菘指示被上訴人繼續施作。是證人張家菘證稱被上訴人沒有反應花崗石材厚度不一的問題等情(見附表編號七),顯係維護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綜上,系爭瑕疵係上訴人明知其供給被上訴人施作之花崗石之厚度不一,且經被上訴人告知上開瑕疵後,仍指示被上訴人繼續施作所造成,核與民法第496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要件相符,是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無民法第494條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自屬有 據,應堪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是否有理由? ⒈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亦為民法第505 條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⒉次查,本件上訴人無系爭契約解除權,業如前述,是上訴人於107年1月24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自非合法,系爭契約仍存在,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請求已完成之工作報酬,核屬有據。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施作數量,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記載:「付款方式:⑴每月2 5日以前計價,甲方當日須派人到場確認。⑵甲方於隔月25日 將款項以現金及支票各半方式付款。」(見原審卷一第76頁),上訴人雖辯稱付款方式業經兩造修正,惟始終未提出相關依據及修正後方式為何,嗣又改稱付款方式為每月25日經工地主任審核施作數量,由工地主任簽名郵寄至公司,次月25日一半現金、一半一個月期的票,該方式就如同合約書上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63 頁反面),可證兩造間約定之付款方式確如合約書所載,即兩造按月確認實際施作數量並請款,係屬報酬分部給付之情形,被上訴人自應就各部分之交付分別舉證;被上訴人就其中已施作之450平方公尺及運什費 用提出統一發票為佐,雖上訴人就此辯稱發票所載數量未經工地主任核對簽名,被上訴人未施工完成先行請款,伊不同意,伊先給被上訴人5萬元讓他發工資云云,然查,兩造約 定之報酬給付方式既如前述,則上訴人應就每月完成部分分別給付報酬,且其已先行給付5 萬元報酬,當係對於已完成部分為給付,足見被上訴人確實於106年12月25日確認實際 施作數量後,始於107年1月2日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為上訴人給付部分報酬5 萬元之基礎依據,上訴人否認統一發票所載數量未經其確認,顯屬卸責之詞,是原告請求統一發票所載之報酬38萬2,500元、運什費用1 萬2,000 元, 自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以34萬4,500 元(計算式:38萬2,500元+1萬2,000元-5萬元=34萬4,500元),自屬有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施作S棟之花崗石云 云,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證人詹宇棠證稱:被上訴人有施工A棟及S棟,伊與被上訴人承包施作項目之時間有重疊,伊是9月進場,被上訴人是10月進場,大約11、12月完工, 我們先進場把鐵件做完,被上訴人才會施作,伊先施工A棟 ,再施工S棟等情(見附表編號四),是上訴人上開所辯, 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反訴部分: 再者,上訴人明知其供給被上訴人施作之花崗石之厚度不一,且經被上訴人告知上開瑕疵後,仍指示被上訴人繼續施作,造成系爭瑕疵,核與民法第496條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 要件相符,上訴人無民法第493 條至第495 條之權利,其解除系爭契約於法無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9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之報酬5 萬元,及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68萬元,均屬無據,無從憑採。 陸、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就請求給付之承攬報酬,上訴 人依法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且兩造並未有利率之約定,是被上訴人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14日(見原審卷一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柒、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4萬4,500元,及自107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萬元,及自反訴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關於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嘉 法 官 許自瑋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證人證述內容及出處) 編號一(證人楊林良) 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員工楊林良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大約於106年12月15日去桃園機場施作,伊當初 去裝設花崗石時係依照被上訴人提供的圖面,並接受上訴人的指示施作,系爭工程之花崗石是由上訴人提供,當時我有發現上訴人提供之花崗石尺寸不合、不一致,伊當場測量出厚度有些是3 公分,有些是3.5 公分厚,長短也不一樣,伊以圖上標示的石材大小,跟實際石材做比較,發現有上述問題,伊直接向上訴人反應花崗石尺寸問題及厚度不一,上訴人回答說差一點點沒有關係,可以貼上去,我們有跟上訴人說厚度不一樣的花崗石貼上去會產生凹凸不平的狀況,上訴人當時在場指揮之人為張家菘,他是上訴人之主管,剛剛伊所說叫我們直接把厚度不一樣的花崗石貼上去的人就是張家菘;上訴人陳報之『東南外向立面圖』、『東北外向立面圖』是 伊施作依據的圖面,伊有聽到被上訴人與張家菘討論吊運費用,將花崗石自1 樓吊到頂樓,伊聽到的是2,500 元至3,000 元間,以1 個人1 個工作天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8至90頁)。 編號二(證人楊治周) 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員工楊治周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至桃園機場裝設花崗石,是被上訴人找伊去的,伊施作的範圍是被上訴人陳報的『A 棟東南向外側』圖示最 左邊部分,伊是照著圖上編號施作,被上訴人當時有在現場指揮,上訴人也有派人在現場,伊只知道上訴人派來的是經理,我們會先貼一排給經理看,他表示可以,我們就照著編號繼續貼,如果有什麼問題,我們會跟經理講,我不知道本件花崗石由何人提供,我們有發現石材厚薄有差異、縫沒有辦法對,即如被上訴人提出之石材照片,縫的部分我們會以左右移動方式,但厚薄度部分我們沒有辦法處理,我們有跟現場管理人員反應,他們有先討論後表示可以繼續裝,事後他們再處理,我們才繼續裝設,本件沒有裝設完畢後再拆卸重貼之情形。墊片是用來墊花崗石的高低,因為桃園機場的軌道是固定的,所以沒有辦法調花崗石的厚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反面至135頁)。 編號三(證人趙家飛) 證人即受僱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員工趙家飛於原審具結證稱:伊前受僱於被上訴人在桃園機場貼花崗石,有發現花崗石厚度不一之情形,現場除了聽被上訴人指揮外,有其他業主的經理告知我們要怎麼做,我們都稱他工務,好像是叫張家菘,好像是老闆的兄弟,工務知道厚度不一的問題,因為差太多了,我們都會跟他提議,他說沒有關係,就先裝,到時候叫美容來處理,厚度不一的問題沒有辦法用墊片處理,因為差太多,如果1 、2 厘米內可以墊,差了4厘米就 沒有辦法,有的甚至差到7 、8 厘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7頁反面)。 編號四(證人詹宇棠) 證人即承攬上訴人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塔臺暨整體園區新建工程之承包商詹宇棠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向上訴人承攬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塔臺暨整體園區新建工程之大理石骨料、鋁包板工程,只有口頭約定,上訴人拿圖給我,伊就照圖施作,請款時間本來都是月結,施工項目及品質只有約定照圖施工,伊與被上訴人承包施作項目之時間有重疊,伊是9月進 場,被上訴人是10月進場,大約11、12月完工,我們先進場把鐵件做完,被上訴人才會施作,伊先施工A棟,再施工S棟,伊進來時上訴人的業主就己經遲延,因為上訴人工務張家菘說工地遲延,要趕在12月要完工,要伊趕工,也有要被上訴人趕工,所以伊A棟還沒施工完,被上訴人就開始舖設A棟,伊聽到兩造有討論花崗石厚薄度的問題,如果差太多要怎麼處理,那時候張家菘說用美容方式去修整,後來張家菘跟被上訴人在講時,伊聽到說美容價錢太高,沒有辦法用美容方式,才會問用什麼方式調整,請被上訴人調整後才要給錢,問被上訴人說是不是工法有問題,這中間差距2、3個禮拜,被上訴人在做A棟時就發現這個問題,被上訴人有做A棟及S棟,這兩個統稱裙樓,被上訴人提出S棟之圖示即為B棟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0頁反面)。 編號五(證人許進鈺) 證人即嘉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成公司)員工許進鈺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係嘉成公司之工程師,伊有將系爭工程發包給上訴人,發包項目為外牆花崗石材安裝、鋁板安裝,上訴人派駐在現場之負責人為張家菘,伊不知上訴人將花崗石材轉包給何廠商,伊在現場負責監督施作品質及方式,需要按圖施作,伊去做審查時是由被上訴人在施工,有發現尺寸間距不符合規範(縫隙太小或太大),請上訴人去做修改,原則上伊不會與被上訴人反應,施工圖沒有寫規範標準,只有標示施工位置及縫隙多少,附圖1至附圖4(提示原審卷一第111至114頁)是施工圖,都有發包給上訴人,但不限於此,花崗石材是由上訴人提供,我們採用驗收方式,本件厚度為30MM,每箱會抽1、2塊來核對,本件花崗石材進很多箱,量測結果不見得會符合,但有1至2MM誤差,仍在誤差範圍,花崗石在施作過程中,伊有聽被上訴人說花崗石尺寸不一,當下伊說上訴人協助處理。伊去量測時都是以縫隙有無符合規定為準,如果在施工誤差範圍內,我們會讓它通過,如果超過誤差範圍會請他修改。伊去總查驗時,被上訴人己經修改完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頁反面至6頁反面)。 編號六(證人曾建閔) 證人即中興監造工程師曾建閔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係業主的監造單位,上訴人使用之花崗石材需經我們查驗,採用抽樣測驗,例如進貨10箱,可能每箱抽1塊來驗,伊會注重厚度 ,本件花崗石材契約規範為30MM,長度沒有規定,如果厚度誤差太大,會造成現場進出面凹凸不平,雖可以用墊片,但石材本身就有規定厚度及進出面,還是有使用限制,不可能無限制填下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至9頁)。 編號七(證人張家菘) 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胞兄張家菘於本院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在施作系爭工程時,都是由伊督工,花崗石材由上訴人提供,依據上訴人提供施工圖作業,花崗石材來時,伊會與被上訴人去抽驗,以目視看厚度,如果差太大時才會去量,被上訴人在施工期間有向伊反應花崗石材縫細沒辦法調整,伊跟他說你的技術層面有問題,被上訴人沒有反應花崗石材厚度不一的問題,本件系爭工程花崗石材厚度公差為正負0.1、0.2公分左右。營造監督人員會跟伊去會勘,伊請被上訴人改善,但他們不理伊,伊才叫他們停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 編號八(證人何樺柏) 證人何樺柏於本院具結證稱:伊係做花崗石安裝,上訴人找伊去桃機,有些已安裝好,有些不合標準,要做修改,伊去時,共有2包,一包是被上訴人施作,另包伊不認識,伊進 去時,發現被上訴人施工部分有2個問題,即平整度及縫細 大小的問題,平整度是花崗石厚薄問題,花崗石厚度標準是3公分,但有的是2.8公分、3.5公分,這樣就會產生平整度 的問題,縫細大小是骨架的問題,因骨架掛勾在石頭上面,若沒有水平,安裝施工若未調整好,會產生傾斜。另外1包 是做圓弧,也和被上訴人有相同的問題,也是伊去做修改。伊到現場時,被上訴人己經不在現場。在現場有很多花崗石厚度有2.8、3.5公分,這些厚度不一情況,要以墊墊片調整,被上訴人有用墊片調整,薄的才有墊,厚的沒有。但有些狀況是厚度不一樣,較薄部分會用墊片襯出來,厚的部分沒辦法墊,兩塊落差若太多,無法墊的很平,所以要拆下來。骨架有定位在固定的位置,但骨架是另外的施工人員,與石材人員是兩碼事。原本花崗石若有2.8公分及3.5公分的厚度落差問題時,把厚的石頭調到另一面牆、薄的石頭調到另一面牆,把他統一放在相同位置就可解決全部厚薄不一問題,這是因為花崗石材已安裝好,我們可以在現場檢查出來,但花崗石材不是一次來,所以第一次新安裝時無法這樣做。(本院卷第197頁)因伊不知道花崗石厚薄是否一樣,若一樣 則是安裝問題,若不同則是花崗石問題。被上訴人做的部分,50%沒問題,50%有問題,10%是拆裝,40%是美容修改等語 (見本院卷第232至241頁)。 編號九(證人沈廣豐,原名沈宗穎) 證人沈廣豐於本院具結證稱:原本是何樺柏介紹伊去桃機那工作,後來伊轉至上訴人公司任職,變成伊在桃機工地監督何樺柏,伊在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與被上訴人施工時間並沒有重疊,伊忘記花崗石公差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