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郭欲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郭欲信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典規劃設計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銘 訴訟代理人 陳玫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2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24日簽訂「104年度商圈振興及公共 設施修繕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商圈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商圈及公共設施修繕工程規劃、設計作業技術服務、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工程監造作業技術服務等工作。另由訴外人維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維特公司)承攬上訴人之「桃園市商圈振興及公共設施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A )。上訴人以104年12月22日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A於104年12月30日開工,約定履約期限為80日,免計工程 期間為105年1月30日至105年2月12日,原應於105年3月18日竣工,加免計工期應於105年4月1日竣工,然實際完工 日為105年5月8日,嗣於105年6月8日工程驗收完畢、105 年6月30日勞務驗收完畢,故系爭工程A自105年4月2日起 至105年5月8日止,逾期37日。另被上訴人於免計工期間 之105年1月30日至105年2月5日之7日期間,仍有實際提供監造服務,共計44日,且延長監造期間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依系爭商圈契約第4條第7項、第18條第8項、機關 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規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日曆天所增加之監造服務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283,409元。 (二)兩造另於104年5月18日簽訂「104年度商圈觀光導覽地圖 牌設置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案」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地圖牌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地圖牌工程規劃、設計作業技術服務、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工程監造作業技術服務等。上訴人另將「104年 度商圈觀光導覽地圖牌設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B)決 標予訴外人鉅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喬公司)承攬。上訴人以104年12月23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系爭工程B於104年12月30日開工,約定履約期限為60日,免計工程 期間為105年2月6日至105年2月14日,同年2月22日至3月6日、同年3月9日至3月11日、3月13日,原應於105年2月27日竣工,加免計工期應於105年3月25日竣工,然實際完工日為105年5月5日,嗣於105年6月16日工程驗收完畢、105年7月6日勞務驗收完畢,故系爭工程B自105年3月26日起 至105年5月5日止,逾期41日,連同被上訴人於免計工期 之105年2月22日至105年3月6日止共14日仍為監造作業, 共計55日,且延長監造期間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依系爭地圖牌契約,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日曆天所增加監造服務報酬,共計為194,792元。 (三)經被上訴人屢次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免計工期及延長監造期間(下稱系爭監造期間)之監造報酬,未獲置理,故就系爭商圈契約部分,爰依系爭商圈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 、第18條第8項約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 辦法第31條、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227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另就系爭地圖牌契約部分,爰依系爭地圖牌契約第4條第7項第2 款、第9項、第18條第8項約定;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227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8,201 元,及其中435,4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其中42,752元自107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一)依系爭商圈契約及系爭地圖牌契約之附件四第7條約定, 被上訴人之差勤紀錄應留工務所,以備上訴人查核。然被上訴人僅提出監造日誌備查字號或工作報表、監造日誌、雙週報等書面記錄或文書作業作為現場監造之佐證,且未依上開約定提出有系統性之差勤記錄,致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有於系爭監造期間提供監造服務,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監造期間所增加監造報酬。 (二)被上訴人非依債務本旨所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即得拒絕給付監造報酬: 1、依系爭商圈契約附件四第4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派任之專任現場監造工程人員應受聘於乙方,施工期間必須常駐工地並專責辦理本案工程現場監造相關事宜,且不得跨越其他標案擔任本工程以外之監造工程人員」,故擔任系爭商圈契約之監造人員必須為專任,而被上訴人所指派之監造人員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維銘於施工期間,有於系爭工程A、B施工重疊期間共41日,跨越上開2工程執行職務,難認被上訴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自不發生給付之效力,上訴人自得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扣除上開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給付之監造報酬等語。 2、另依系爭地圖牌契約附件四第4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至少1人監造工程人員具有「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或其指定訓練機構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取得結業證書,且依規定按時接受回訓相關教育訓練者」之品管資格(下稱系爭品管資格),然被上訴人所提送監造人員名單,僅監造主管陳維銘具有系爭品管資格,而執行監造工作期間更迭之3任監造人員均不具有系爭品管資格, 直至105年5月12日方由陳維銘擔任監造人員,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地圖牌契約之延長監造期間共55日,所提供之監造作業,亦非依債務本旨所為給付,自屬不完全給付,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235條及264條規定拒絕給付監造報酬。 (三)被上訴人於其他無爭議之監造期間所提供之監造服務,亦有上開不符合兩造約定內容,即由不具系爭品管資格之人擔任監造人員,而具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就此被上訴人自負有補正不完全給付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系爭監造期間所為監造服務則屬補正行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監造報酬。 (四)縱被上訴人得請求系爭監造期間之監造報酬,則因其有上開不完全給付等情事,就系爭商圈契約亦僅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請求283,409元,顯屬過高。 (五)系爭商圈契約及系爭地圖牌契約均屬委任契約性質,並無民法第514條承攬瑕疵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縱認 有上開條文適用,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時,上訴人已生不應給付報酬之損害,符合抵銷適狀,而得以抵銷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監造期間之報酬等語置辯。 (六)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4月24日簽訂系爭商圈契約之勞務採購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商圈及公共設施修繕工程規劃、設計作業技術服務、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工程監造作業技術服務等工作,另由維特公司承攬上訴人之系爭工程A。 (二)兩造於104年5月18日簽訂系爭地圖牌契約之勞務採購契約,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地圖牌工程規劃、設計作業技術服務、協辦招標及決標服務、工程監造作業技術服務等工作,上訴人並將系爭工程B決標予承包商鉅喬公 司承攬。 (三)兩造約定系爭商圈契約之報酬為1,670,070元,免計工期 自105年1月30日起至105年2月12日止,共14日,系爭商圈契約之工程承包商為維特公司,約定系爭工程A完工日為105年3月18日,嗣於105年5月8日竣工,另於105年6月8日 完成工程驗收,遲延完工期間為105年4月2日至5月8日共 計37日,另被上訴人於免計工期之105年1月30日至105年2月5日共7日,仍有實際提供監造服務,共計免計工期及延長監造期間仍有提供監造服務為44日。 (四)兩造約定系爭地圖牌契約之報酬為425,000元,免計工期 為105年2月6日至105年2月14日、105年2月22日至105 年3月6日、105年3月9日至105年3月11日、105年3月13日,共27日,又系爭地圖牌契約之工程承包商為鉅喬公司,系爭工程B約定完工日為105年2月27日,於105年5月5日竣工,105年6月16日完成工程驗收,遲延完工期間為105年3月26日至5月5日共41日,另被上訴人於免計工期之105年2月22日至105年3月6日共14日期間,仍有實際提供監造服務, 共計免計工期及延長監造期間仍有提供建造服務為55日。(五)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商圈契約、系爭地圖牌契約及原證1至9等證物其形式上為真正。 (六)原證27至55之形式上為真正。 (七)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商圈契約、系爭地圖牌契約之監造服務報酬之計算式及所列金額。 (八)系爭商圈契約、系爭地圖牌契約均係因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遲延完工。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監造期間提供監造服務?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監造期間如有提供監造服務,是否亦違反債之本旨,而不生給付效力?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其他無爭議之監造期間所提供之監造服務屬不完全給付,故系爭監造期間之監造服務屬補正行為,而不得請求監造報酬,是否有理由? (四)被上訴人縱得請求系爭監造期間之監造報酬,是否因有不完全給付,而有請求金額過高之情? (五)就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主張,如被上訴人時效抗辯可採,則上訴人得否以損害發生時,已符合抵銷適狀為由,主張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於系爭監造期間提供監造服務: 1、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工程A逾期工期期間有提供 監造服務,業經其提出系爭商圈契約105年4、5月份工作 報表、監造日誌、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訴人備查函文等資料(原審卷一130至136頁背面、159至166頁、237至243頁、244至253頁;本院卷一62至63頁)為憑。觀諸系爭商圈契約105年4月份工作報表,已詳列當月工作內容(含工作項目、時程說明、工作內容說明、工作時數、工作人數等,其中工作項目有商圈招牌工程監造、施工日誌審查、準備4月19日雨遮廠驗資料、台中雨遮廠驗、審查商圈修 正後路權申請資料、準備工程查核資料、4月21日工程會 議紀錄、工程會議)及來往函文共24項次等情(原審卷一130至131頁)、系爭商圈契約105年5月份工作報表上詳列5月1日至8 日之工作內容(檢送工作月報及商圈招牌工程監造)及來往函文共9項次等情(原審卷一134頁),足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A逾期工期(即105年4月2日至105年5月8日),確實有提供監造服務。復以系爭商圈契約105年3月24日至105年4月6日監造日誌、105年4月7日至105年4 月20日監造日誌、105年4月21日至105年5月8日監造日誌 ,包含105年4月2日至105年5月8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且均有監造單位之簽章(原審卷一159頁至166頁、237頁 至243頁、244頁至253頁),且就上開監造日誌,上訴人 亦以105年4月22日、105年5月12日及105年5月17日函,准予備查(原審卷一62至63頁)。互核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105年4月20日函(檢送系爭工程A4月19日雨遮工程查驗紀錄表及品質廠驗紀錄乙份)及105年5月4日函(檢送系爭 工程A105年4月28日工程會議紀錄乙份),亦以105年4月14日函准予核定被上訴人提送之系爭工程A工程趕工計畫書(原審卷一283至286頁),益徵上訴人知悉系爭工程A有 無法於原定完工日竣工之情,被上訴人亦確有發函、查驗工程、召開工程會議之事實,另參諸被上訴人所提出於系爭工程A逾期期間在LINE通訊軟體「桃園市商圈振興計畫 」群組中與上訴人承辦人之對話紀錄截圖中,亦有多張現場工程照片(原審卷二47至59頁),堪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A逾期工期期間確有提供監造服務。 2、就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工程A免計工期期間有提供監造服 務等語,被上訴人亦提出系爭商圈契約105年2月份工作報表,詳列2月1日至5日之工作內容(含工作項目、時程說 明、工作內容說明、工作時數、工作人數等,其中工作項目有一月份工作報表製作、審查壓克力板、PVC 貼紙及鍍鋅鋼管)及來往函文共11項次(原審卷一124至125頁),參以系爭工程A自105年1月28日至105年2月10日監造日誌 ,內含105年1月30日至同年2月5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其中「四、其他約定監造事項」欄位均有函文往來之記載,並均有監造單位簽章等情(原審卷一140頁),堪認被 上訴人於系爭工程A之前揭免計工期期間確有提供監造服 務。 3、就系爭工程B逾期工期部分,審酌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地圖 牌契約105年3月份工作報表105年3月28日其發函2件之紀 錄等情(原審卷一177頁)、系爭地圖牌契約105年4月份 工作報表上詳列4月1日至30日之工作內容(審查承商提送之送審資料、監造作業、混凝土抗壓試驗、工程會議、彙整當月工作項目)及來往函文共50項次(原審卷一178至183頁),系爭地圖牌契約105年5月份工作報表上詳列至5月5 日之工作內容(檢送工作月報、審查承商提送之送審資料)及來往函文共7項次等情(原審卷一184至187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上開逾期工期,確有依系爭地圖牌契約提供監造服務,復觀之系爭地圖牌契約105年3月22日至105年4月5日監造日誌、105年4月6日至105年4月19日監造日誌、105年4月20日至105年5月5日監造日誌,包含105 年3月26日至105年5月5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其上均有監 造單位簽章等情(原審卷一210至218頁、255至273頁),且經上訴人105年4月25日、105年5月12日及105年5月18日函准予備查(原審卷一66至68頁),益徵被上訴人確有於上開41日工期期間續為系爭工程B之監造。核以被上訴人 以105年4月11日函說明鉅喬公司所提之趕工計畫書經其審查尚符規定,請上訴人同意核定等情(原審卷一323頁) ,亦可佐證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工程B無法於原定完工日竣 工,須繼續趕工之事實。況被上訴人提出LINE通訊軟體群組之對話截圖中,可見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承辦人討論施工細節之對話內容,亦有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原審卷二69至92頁),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41日逾期工期有提供監造服務等情,應堪採信。 4、就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B免計工期14日期間,有提供監 造服務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地圖牌契約105年2月份工作報表,載有2月22日至29日之工作內容(含工作項目、時 程說明、工作內容說明、工作時數、工作人數等,其中工作項目有審查承商提送之送審資料、地圖排骨架查驗暨工程會議、彙整當月工作項目)及來往函文共11項次等情(原審卷一169至171頁),再參諸系爭工程B自105年2月22 日至23日監造日誌及105年2月24日至3月7日監造日誌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開14日期間於「四、其他約定監造事項」欄位有函文往來之記載,並均有監造單位簽章等情(原審卷一199頁、卷二132至139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上 開免計工期14日期間,確有依系爭地圖牌契約提供監造服務。 5、至於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商圈契約及系爭地圖牌契約之附件四第7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將差勤紀錄留存於工務所,以 備上訴人查核,然被上訴人並未有系統性之差勤記錄等語,惟上開差勤記錄,僅是被上訴人應依上開約定留存於工務所,以供上訴人查核之義務,並非兩造約定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是否有提供監造服務之唯一憑證,而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監造期間提供監造服務,既經認定如前,上訴人自不得僅以被上訴人未提供系統性之差勤記錄為由,否認上開所認定之事實,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於系爭監造期間如有提供監造服務,是否因違反債之本旨,而不生給付效力: 1、上訴人雖主張任系爭商圈契約之監造人員依系爭商圈契約附件四第4條第2項約定必須為專任,而被上訴人所指派之監造人員陳維銘於施工期間,有於系爭工程A、B施工重疊期間共41日,跨越上開2工程執行職務,並非依債之本旨 提出給付,不生給付之效力等語。惟依系爭商圈契約附件四第4條第1、2項約定:「乙方同意自工程開工至甲方驗 收完成期間指派專任工地監造工程人員至少1人」、「乙 方(即被上訴人)所派任之專任現場監造工程人員應受聘於乙方,施工期間必須常駐工地並專責辦理本案工程現場監造相關事宜,且不得跨越其他標案擔任本工程以外之監造工程人員……。」(原審卷一29頁背面、30頁)」,故整 體觀察上開約定之體系,可知自開工至驗收完成期間,被上訴人所派任至現場監造,且不得跨越其他標案擔任本工程以外之「專任」監造工程人員,僅需一位即可。而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商圈契約派任工程人員名單中,其專任人員除陳維銘外,尚有訴外人吳明容、江建翰、蕭任媙及曾偉華等人,有參與系爭商圈契約主要工作人員名冊附卷可稽(本院卷89頁)且為上訴人所未爭執,對照被上訴人之監造人員名單、簡歷資料(本院卷197至247頁),堪認已符合至少有一位專任監造工程人員在場監工之上開約定。上訴人徒以陳維銘1人跨越標案為由抗辯被上訴人履行契 約有上開違失,自屬無據。況系爭工程A業於105年6月8日完成工程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在被上訴人提供監造服務過程,上訴人從未提出相關異議,自難認被上訴人所提供的監造服務具有瑕疵,而有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情形,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無可採。 2、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提送系爭地圖牌契約監造人員名單,僅監造主管陳維銘具有系爭品管資格,而執行監造工作期間直至105年5月12日方由陳維銘擔任監造人員,故被上訴人於系爭地圖牌契約之延長監造期間共55日,所提供之監造作業,並非依債務本旨所為給付等語。惟依系爭地圖牌契約附件四第4條第4項約定:「上揭工地監造工程人員,至少1人,應屬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其指定訓 練機構之公共工程品質管理訓練課程,取得結業證書,且依規定按時接受回訓相關教育訓練者……。」(原審卷一54 頁背面),故系爭地圖牌契約僅需監造工程人員1人具有 系爭品管資格即可,又陳維銘具有系爭品管資格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人員訓練班結業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221頁),而陳維銘為系爭地圖牌契約之計 畫共同主持人,且為系爭地圖牌契約之監造主管,相關監造計畫審查意見表均需由其核章,系爭地圖牌契約監造日誌,並均由其簽章,亦有被上訴人提送上訴人之參與系爭地圖牌契約主要工作人員名冊、監造計畫書審查意見表、地圖牌契約監造日誌在卷可憑(本院卷113頁、121至123 頁;原審卷一189至199背面、202至218頁),堪認陳維銘確為系爭地圖牌契約之監造人員,故被上訴人已依上開約定,由符合系爭品管資格之陳維銘擔任監造工程人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等語,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前揭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監造服務屬不完全給付等語,既屬無據,則其依此據以主張之其餘爭點,即無庸論述,併此敘明。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圈契約增加監造報酬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即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第26條規定,所計算出283,409元;就系爭地圖牌契約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即依系 爭地圖牌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所計算出194,792元,合 計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監造期間之監造報酬478,201元( 計算式:283,409元+194,792元=478,201元),即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商圈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第18條第8項及系爭地圖牌契約第4條第7項第2款、第9項、第18條第8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前揭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謝宜伶 法 官 林其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陳佩伶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計算式(單位:新臺幣) 金額 1 系爭商圈契約 計算公式:直接費用(含直接薪資、管理費、其他直接費用)、公費、營業稅加總。 本件實際費用:公司管理費金額412,500元、公費0.3*(直接薪資+ 管理費用)、營業稅5%*(直接費用+公費) (原審卷二45頁)。 計算式:283,409元【計算式:(44/30)(40,0001+50,0001+412,500/8)+(207,625 0.3)+ ((207,625+62,288) 0.05)=283,409】 283,409元 2 系爭地圖牌契約 計算公式: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 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 (監造服務費)* (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工程契約工期:指該監造各項工程契約所載明之總工期。 計算式:194,792元【(55/60)(425,000/2)(2人/2人)=194,791.6,四捨五入為194,792 元】 194,792元 合計 478,201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計算式 金額 一 扣除系爭商圈契約41日因監造工程人員未為專任,致資格不符後,應給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465元。 1 直接費用 (增加監造日數41日/30日)×(監造人員薪資0元×1名+監造主管薪資5萬×1名+新典公司所提本案服務建議書公司管理費412,500元/新典公司所提本案建議服務期間8月)≒138,802元。 138,802元 2 公費 30%×(直接費用)=30%×(138,802元)≒41,641元。 41,641元 3 營業稅 5%×(直接費用+公費)≒9,022元。 9,022元 小計:189,465元。 二 就3日為監造人員資格尚符,應給付19,323元。 1 直接費用 (增加監造日數3日/30日)×(監造人員薪資4萬元×1名+監造主管薪資5萬×1名+新典公司所提本案服務建議書公司管理費412,500元/新典公司所提本案建議服務期間8月)≒14,156元。 14,156元 2 公費 30%×(直接費用)=30%×(14,156元)≒4,247元。 4,247元 3 營業稅 5%×(直接費用+公費)≒920元。 920元 小計:19,323元。 合計:189,465元+19,323元=288,788元。 288,7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