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4號抗 告 人 林鳳娘 呂文福 林志賢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戴文進律師 相 對 人 競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9 年6 月9 日109 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固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惟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仍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林鳳娘、呂文福及林志賢為相對人競銘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分別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42萬股、21萬股、165,000 股,合計共持有795,000 股,已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3.25 %,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1、93年間分別於中國崑山、深圳地區設立子公司從事海外生產業務,並以相對人公司董事陳菊惠、朱茂雄擔任上開子公司法定代理人。且於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司於另案訴訟中,相對人公司所提出之股東會議事錄亦有提及台灣、昆山、深圳營業報告及財務報告等內容,然經另案訴訟法院調閱之相對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卻未提列上開子公司海外投資所得而不為申報之情事。又相對人公司自86年2 月20日召開發起人會議起迄今,均未依公司法規定召開股東會議,將各年度相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議案送股東會承認,此於另案訴訟言詞辯論中相對人公司自認除於103 年10月20日、106 年1 月11日、106 年10月30日有召開董事會外,其餘年度皆係相對人公司直接向各董事及股東報告經營狀況。又相對人公司在抗告人於108 年9 月27日對其提起另案民事訴訟後,始於108 年10月27日召開股東會議。足徵相對人公司各年度所造具之各項會計表冊效力仍屬未定,是以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86年2 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原裁定未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作為本案事實認定之依據,應有違誤。 (二)另原審裁定前並未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之訊問程序,訊問抗告人或相對人公司其餘股東等利害關係人,亦未將相對人公司受訊問之要旨通知抗告人,致抗告人未能表示意見,對抗告人之程序保障實有欠周,原審未察,遽以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不足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 萬股,其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之一,分別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42萬股、21萬股、165,000 股,合計共持有795,000 股,已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3.25 %,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等情,有相對人108 年股東會簽到簿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可稽(原審卷第5 至10頁),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洵堪認定。 (二)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公司曾於另案訴訟提出之股東會議事錄有記載台灣、昆山、深圳營業報告及財務報告等內容,且自認除於103 年10月20日、106 年1 月11日、106 年10月30日有召開董事會外,其餘年度皆係相對人公司直接向各董事及股東報告經營狀況,相對人公司有隱匿其等子公司海外投資所得情事,故有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依抗告人所提出股東會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91年度至107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無法釋明相對人公司確有在昆山、深圳地區設立子公司從事海外生產業務。又抗告人於抗告時所提出相對人公司108 年10月27日股東會議事錄雖記載:「三、報告事項:3-1 本公司民國106 及107 年度台灣、昆山、深圳三地營業報告。……四、承認事項:4-1 本公司民國106 、107 年度台灣、昆山、深圳三地財務報表(資產負債及損益表)等財務資料」等內容,然僅可知相對人公司於台灣、昆山與深圳有營業情形,仍無從釋明相對人公司於昆山與深圳確有以獨資設立子公司從事海外生產業務,且有隱匿其子公司海外投資所得之情事,自難認定抗告人已說明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且相對人公司既曾於108 年10月27日召開股東會議,提請股東會議承認財務資料等,則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公司自86年2 月20日召開發起人會議後迄今均未將各年度相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議案送請股東會承認等語,即與事實不符,則抗告人據此主張本件具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86年2 月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性,亦難認有據。另抗告人亦未檢附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或財務有異常之相關事證,以為相對人有何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應由股東保護機制予以檢查之必要,自難遽認本件有何選任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務情形之必要性,是抗告人所為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抗告時主張另原裁定並未踐行訊問及調查程序,違反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2 項規定:「……股東聲請法院准其退股及選派檢查人事件,……。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等語。惟查原法院業於109 年5 月18日行調查程序,通知相對人公司到場表示意見,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自難認原裁定有未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原審予以裁定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李麗珍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