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35號抗 告 人 陳子璠 相 對 人 姜松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39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與抗告人協議將兩造成立公司所投資之翊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昇公司)法人代表於民國107 年4 月27日變更為相對人,其條件為相對人日後將購買抗告人在尚億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億公司)與翊昇公司之股份。相對人於107 年5 月24日聯絡回國之抗告人簽立本票與契約書,以借款為名,實質為買賣尚億公司、翊昇公司股份,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變更尚億公司董事,目的是為成為翊昇公司當然的法人代表。相對人已於107 年6 月6 日將尚億公司董事長變更為相對人,並將公司地址遷入相對人戶籍地。抗告人因工作長期在中國大陸,配偶多次與相對人通話,談論公司股份買賣是否有需要簽名的文件,相對人皆推諉說抗告人回臺再簽,亦於電話中詢問是否要將股份買回?可見相對人知悉兩造所簽本票與契約是以買賣尚億公司與翊昇公司之股份為目的。上開契約明示以尚億公司股份為抵押,就是因為相對人當初以公司董事之改選需召開股東大會為由,誘騙抗告人簽發本票當場付購買股份之股金,等完成改選尚億公司董事後,上開本票與契約即失效,現在卻拿本票聲請裁定,陷抗告人於不義,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於提示後尚有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爭執債權存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佳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