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股份收買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紫璱女人時尚有限公司、羅文慧、羅至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紫璱女人時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文慧 抗 告 人 羅至誠 林金治 陳志榮 張雅杰 陳炳文 林之蓉 劉俊山 郝全生 羅正興 湯昭聖 黃睿玲 羅巍 羅乙豫 李漢芳 李青諭 曾詩淵 江偉儀 劉詩棋 張文正 馬素芳 馬田麗君 李叮培 鄭伊凌(原名鄭幸華) 徐月雲 郭步芳 廖學和 田治柔 于沁(于弘之承受程序人) 共 同 代 理 人 邱于倫律師 劉宇庭律師 抗 告 人 趙榮榮(即于弘之承受程序人) 相 對 人 浩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光偉 代 理 人 陳怡秀律師 林秀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12日本院109 年度司字第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新臺幣陸點肆肆元。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80 條及第188 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亦有明文。查于弘於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0 年4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趙榮榮、于沁,均未拋棄繼承,有于弘之除戶謄本、趙榮榮與于沁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11月17日北院忠家110年科繼1552字第1109034551號函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12月27日財北國 稅審二字第1102029888號函及附件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83 至587 頁、本院卷二第10頁、第26頁、第34至85頁),並經于沁於110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程序(見本 院卷一第591頁);趙榮榮則經本院依職權裁定承受程序( 見本院卷二第98至100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審聲請意旨: 1、抗告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分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股份。相對人於108 年8 、9 月間,未經股東會依公司法第185 條作成特別決議,即擬將相對人主要財產即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之廠房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不動 產)進行標售,標售底價定為新臺幣(下同)24.5億元,並委託第三人第一太平戴維斯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10月21日開標,抗告人知悉此情後,為保障股東權益,於108 年10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告知相對人上開擬讓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無效,甚可能涉犯背信罪嫌,並要求相對人立即依法召開股東會議決上開擬讓售議案,然相對人仍執意於108 年10月21日公開標售系爭不動產,並由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以28.08 億元得標。 2、其後,相對人於108 年11月5 日公告將於同年月2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討論讓售系爭不動產一事,抗告人收受開會通知後,即於108 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反對讓售,並委由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暨表示反對讓售,然該決議案仍經決議通過,抗告人遂於108 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記明股份種類及數額,向相對人請求以公平價格收買股份。 3、相對人已於108 年10月21日公告系爭廠房由全球人壽公司得標,預期處分利益為12億元,則綜參各市場因素及各項可能對於股票價格造成影響之因素,此一交易案足可大幅影響相對人之股票價格,當然為核定相對人股票價格時所應參酌之依據,故相對人每股淨值應為8.1元。 4、並聲明:依公司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應以每股8.1元買回抗告人持有相對人之股份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1、原裁定認股份之公平價格不包括因交易所創造或毀壞之價值,僅依相對人所提出之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計算之依據,應有違誤。又以系爭不動產出售價格28.08億 元計算系爭不動產之公平價值,相對人於基準時點之總資產應為1,675,645,116 元,再除以相對人所發行之股數,每股價格應為9.15元。 2、並聲明: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 19,829,972股之價格應為每股9.15元。 二、相對人於原審及抗告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審答辯意旨: 1、抗告人(除劉俊山外)於100 年3 月25日時,均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於該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關於「處分相對人固定資產及閒置設備」討論案中,已明確表示將處分系爭不動產,並已決議通過,抗告人(除劉俊山外)未於該次股東臨時會為反對之意思,亦未在會後請求相對人收買股份,依公司法第188 條第2 項規定,抗告人(除劉俊山外)關於系爭不動產處分之收買請求權應即失其效力。又抗告人於相對人標售系爭不動產之前,就委請律師發函請求全球人壽公司立即停止與相對人間之交易程序,並對金融監督管理會證券期貨局告知相對人違反有公司法第185條規定之情事,亦有違誠信原則,其請求收買,於法無據。 2、縱認抗告人請求收買股份為合法,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為108 年11月26日,相對人之股份於當日並無任何市場成交紀錄可供參考,相對人僅得依最近期之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核算每股價值,並不得計入處分系爭所得利益,依該資產負債表之內容,相對人之權益總計為283,183,000元,除以183,180,000股,每股淨值為1.55元,故應以每股1.55元為公平價格等語 (二)抗告答辯意旨: 1、抗告人反對系爭不動產之讓售,又主張讓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利益列入收買價格之計算,進而使抗告人能透過相對人收買股份的價金,分享相對人讓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利益,無疑自相矛盾,亦與公司法賦予股東收買請求權意旨不 符,故本件股價計算,不應列入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利益。2、又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即108 年11月26日並無任何市場成交紀錄,故應以系爭股東會召開時之相對人最近期之資產負債表即原審被證5 即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股東權益283,183,000 元扣除損益虧損1,687,000 元後,再除以已發行股數183,180,000 股,核算每股價值應為1.54元。縱鈞院認應將系爭不動產公平價值納入衡量,其公平價值仍應參酌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公允價值,且應排除以「交易買賣」作為目的之估價結果。又相對人於108年1月委由中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估價,經中鼎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依市場比較法與直接收益資本化法估算之不動產價值為2,248,783,500 元,依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估算之不動產價值為2,050,622,000 元,依會計穩健原則,取價低者為準,則以2,050,622,000 元為系爭不動產之估價價值,再減除土地增值稅108,306,522 元,系爭不動產之公允價值應為1,942,315,478 元,計算相對人股份之公平價值為809,960,594 元,得出每股公平價值為4.42元等語。 三、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開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股東前開請求,應自股東會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2 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2 款、第186 條前段、18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均為相對人之股東,分別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相對人股份,相對人於108 年10月21日公開標售其主要財產即系爭不動產,並由全球人壽公司以28.08 億元得標,相對人嗣於108 年11月5 日公告將於同年月26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討論讓售系爭不動產一事,抗告人收受開會通知後,於108 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表示反對,並委由代理人出席系爭股東會暨表示反對讓售,然該決議案仍經決議通過,抗告人遂於108 年12月11日以存證信函記明股份種類及數額,向相對人請求以公平價格收買股份,然兩造未能就收購價格達成協議等情,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議事錄、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委託書、出席簽到卡、相對人108 年12月18日(108)浩字第010號函、107 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108 年12月26日108 縱律字第1081226-01、109 年1 月20日109 縱律字第1090120-01號律師函及其回執等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28至30、51至168 頁、卷二第1 至16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認。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行使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聲請法院為相對人買回其股份價格之裁定,自屬有據。 五、次按所謂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股份,如為上市或上櫃股票,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之規定,斟酌當地證券交易所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倘非上市或上櫃股票,則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一)本件相對人並非上市、上櫃公司,自無任何市場價格可供據以定其股份價格。又經本院探詢抗告人及相對人是否聲請就評價基準日之股價為鑑定,惟未果,卷內僅有另案即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156 號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中就相對人股份公平價值囑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公司)為鑑定,由鑑定機構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合先敘明。 (二)觀諸系爭鑑定意見書載明:本意見書以108 年11月26日為鑑定基準日,根據本案取得之相對人104 年度至107 年度財務報表及相對人108 年11月26日之自結財務報表和科目餘額明細表,對相對人之股份公平價值進行鑑定。在鑑定過程中,以相對人上述資料為主要參考依據,本公司假定該屬資料完全正確。本鑑定公平價值意見書依照一般估價程序進行評估,因資料侷限限制,本報告係採用資產法來進行評估。根據本報告書之分析評估結果為相對人之鑑定每股公平價值約計6.44元(見本院卷一第376 頁)。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乃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經驗所為,並已詳細敘明鑑定方法及依據,自堪憑採。準此,本件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所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6.44元。 (三)抗告人固認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為出售之實際價值28.08 億元,且不得扣除土地增值稅,依此計算之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9.15元等語。惟所謂公平價格係指假設異議股東(即抗告人)繼續持有標的公司(即相對人)股份,計算該股份於公司繼續營運所將具有之價值,並依比例分配至異議股東之持股上,並不包括因出售主要資產所創造或毀壞之價值,意即不論系爭資產實際出售價額高於或低於上開估定價值,皆不影響以估定價值為資產價值並據以認定股份公平價值,如此始能真正兼顧請求收買股份之股東及公司之利益,並使公平價值呈現一穩定之狀態,而不受外力波動影響;況抗告人就是因為反對相對人出售系爭不動產而要求相對人收買股份,更不應使抗告人因相對人低價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受害或因高價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受益,是抗告人今因相對人以高於廠房之公平價值出售之,即要求以該出售價值計算相對人股份價值,自無理由。又系爭鑑定意見書就系爭不動產之公平價值係採用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8宏估務字第00000000號之不動 產估價報告書,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抗告人並未說明系爭鑑定意見書有何無法採信 之理由,其此部分之主張,不影響本院所為上開判斷結果。 (四)相對人固辯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應不得計入計算其股份價值之依據;縱認應予計入,亦應以基準日往前之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認定之公允價值為準,且應再扣除土地增值稅等語。惟系爭不動產既屬相對人公司之主要資產,占比極高,則在計算其股份價值時,自當計入,否則相對人之股份價值將被過份低估,顯屬不公。又系爭股東會係於108年11月26日所召開,距107年資產負債表之製作日期(即107年12月31日)已近11月,且參以系爭鑑定書所採之 估價報告即「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108年7月22日勘察後加以估價之結果,與系爭決議之日期相近,復尚未受外力影響,純為系爭不動產當時之價值,確可認屬相對人公司繼續營運未出售時所將具有之公平價值,故系爭鑑定書此部分之認定,自為可採,相對人此部分所辯,洵屬無據。 六、綜上,本院認為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持有相對人股份之價格,應為每股6.44元。按異議股東得單方面以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之意思,與公司間成立股份買賣契約,是股份收買請求權具有形成權之性質,而法院為股份價格裁定之目的,在於補充異議股東與公司間股份買賣契約之內容,同具有形成裁判之性質,故法院就股份收買價格之決定無法再為切割、區分,從而,本院所認公平價格既與原裁定不同,即應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自為股份收買價格之裁定,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院所為公平價格之裁定,應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雖與兩造主張之價格不同,亦無庸就此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 七、又關於本件股份收買之價格,乃係由本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是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聲請及抗告於法雖屬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由本院裁定股份收買之結果,對於兩造間之私法爭執均同獲確認及保障,是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始為公允,爰酌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與相對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定之結果,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傅思綺法 官 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石幸子 附表 姓名 持股數額 紫璱女人時尚有限公司 2,115,000 羅至誠 1,521,262 林金治 114,493 陳志榮 27,576 張雅杰 28,925 陳炳文 100,000 林之蓉 150,000 劉俊山 1,200,000 郝全生 20,000 羅正興 56,413 湯昭聖 678 黃睿玲 132,388 羅巍 291 羅乙豫 678 李漢芳 400,000 李青諭 110,000 曾詩淵 100,303 江偉儀 70,000 劉詩棋 50,000 張文正 551,515 馬素芳 532,361 馬田麗君 670,616 李叮培 350,000 鄭伊凌(原名鄭幸華) 48,750 徐月雲 50,000 郭步芳 50,000 廖學和 30,000 于沁、趙榮榮(于弘之繼承人) 55,152 田治柔 11,293,571 總 計 19,829,9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