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9號抗 告 人 徠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甘帆 抗 告 人 陳聖文 相 對 人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治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徠金科技有限公司開立系爭本票為工程保固本票,後因施工完成工程款抵扣後,保證金額已不存在等語。抗告人陳聖文已離職徠金科技有限公司,徠金科技有限公司之債務與陳聖文無關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