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豐利電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炎元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8 年度司票字第95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票據法第123 條、第69條規定及司法廳民一字第02696 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308 號民事裁定意旨,本票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若未提示則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否則不得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見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9567號卷第3 頁),揆諸上開規定,原裁定即逕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追索權已經發生,並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2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86條第1 項、第95條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於本票準用之。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人提出發票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故已載明到期日之本票上如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屆期後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既屬於非訟事件,並無法確定其實體上之爭執,則執票人亦僅需於聲請狀記載已向票據債務人提示,而由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即可,若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本票者,應由票據債務人另提訴訟解決並負舉證之責。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載有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僅獲部分款項,乃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1 張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對人聲請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行使追索權前並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系爭本票既為抗告人所簽發,且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復於其聲請狀表明「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等字樣,足認相對人於聲請時已表明其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兌現等事實,參照前段說明,原審依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相對人之追索權要件已經具備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與前開票據法規定相符,並無違誤。況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但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抗告人空言否認相對人曾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並辯稱:原審未先調查相對人有無提示、向何人提示等節,即逕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追索權已經發生,並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云云,要無可採。從而原裁定許可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同法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非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外,未有其餘非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非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