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尚鼎無框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澤綱 抗 告 人 麥芳瑜 黃新龍 黃馨慧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8 月2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109 年度司票字第5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4條第1 項、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到期日109 年7 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尚有75萬749 元均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其中75萬749 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准予強制執行。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票性質為提示證券,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相對人雖持有系爭本票,惟相對人未於109 年7 月29日向抗告人提示,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原裁定逕依相對人主張而認定相對人已於109 年7 月29日提示而未獲付款,並未論及相對人已屆期提示之證據,於法有違,為此乃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4 頁),則原審形式上審酌該本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並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惟相對人已於原審具體陳明其提示日以及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 頁),且系爭本票有記載免除相對人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之義務(見原審卷第4 頁),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於到期日後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證明,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盡其舉證之責,惟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乙節,未舉證證明,,其所辯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 記 官 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