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司司字第15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胡惠蘭 洪維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報清算人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9 年11月2 日109 年度司司字第15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查,抗告人胡惠蘭前以:喜多屋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屋公司)業已廢止登記,該公司股東即訴外人王仁傑業於民國108 年6 月間將伊所有出資額轉讓抗告人胡惠蘭1 人,乃依法聲報清算人就任;又喜多屋公司另有委聘律師聲報清算人,若認抗告人胡惠蘭之聲報有爭議,則應以律師所為聲報清算人准予備查等語。抗告人洪維廷律師則以:喜多屋公司之唯一股東王仁傑於106 年11月1 日已將伊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中之100 萬元各轉讓與抗告人胡惠蘭、訴外人張杰,並選任張杰、抗告人胡惠蘭為喜多屋公司清算人;又喜多屋公司之股東王仁傑、張杰、抗告人胡惠蘭於109 年9 月8 日經決議選任抗告人洪維廷律師為清算人,故依法聲報清算人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11月2 日以本院109 年度司司字第15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就抗告人2 人之聲請一併予以駁回,抗告人均不服原裁定,分別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抗告,是由本院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胡惠蘭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48 、111 、112 號裁定前已認定張杰、抗告人胡惠蘭受讓王仁傑將喜多屋公司出資額轉讓一事,非法所不許,則抗告人胡惠蘭先為聲報清算人之聲請,因有遭駁回之虞,而後委聘律師代理清算職務,依法有據。又利害關係人並無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且訴外人王興華亦非喜多屋公司之股東或利害關係人,本院108 年司字第87號裁定解任王仁傑之喜多屋公司清算人職務,已屬違誤;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106 年度訴字第1045號被告王仁傑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判決(下稱上開刑案判決),係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之案件,與喜多屋公司毫無關係。而原裁定竟以本院108 年司字第87號裁定、上開刑案判決,及王興華於本院109 年度司司字第18號聲報清算人事件所提出誣陷王仁傑之卷證為據,駁回抗告人2 人之聲請,且未就抗告人2 人之聲請分別裁決,應有違誤。況王仁傑所涉偽造喜多屋公司股東同意書一事,亦迭經檢察機關為不起訴處分。是抗告人胡惠蘭為聲報清算人就任,非法所不許,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㈡、抗告人洪維廷律師部分:原裁定固以上開刑案判決為據,認「王仁傑將股權釋出予張杰、抗告人胡惠蘭難認合法」;惟上開刑案判決之犯罪事實與王仁傑轉讓喜多屋公司股權無涉,原裁定認定事實即與現實不符。又原裁定雖認王興華與王仁傑間於106年3、4月間多有訴訟糾紛,而臆測王興華103年6月6日將喜多屋公司出資額轉讓與王仁傑一事並非真實。惟若王興華認該出資額轉讓係王仁傑偽造印文而登記生效,王興華即應以訴訟回復股東身分;然依喜多屋公司於103年6月12日經廢止登記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王仁傑為喜多屋公司之董事,出資額為200萬元,並無其他證明可認王仁 傑並無代表喜多屋公司之權利。是王仁傑形式上為喜多屋公司之唯一股東,並於106年11月1 日已將伊出資額200 萬元 中之100萬元各轉讓與張杰、抗告人胡惠蘭,且王仁傑、張 杰、抗告人胡惠蘭已於109 年9 月8 日決議選任抗告人洪維廷律師為清算人。是原裁定自應廢棄,並請准予備查抗告人洪維廷律師為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83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有限公司若未選定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452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公司清算人對其就任或清算完結,應向法院為聲報(公司法第326 條、第332 條參照),聲報之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所列之商事非訟事件,法院固無須為准駁聲報之裁判,惟是否合法之聲報,仍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審查,倘其聲報欠缺法定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自應限期命其補正,不應逕予駁回。 四、經查,喜多屋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00 萬元,於103 年11月20日業經廢止登記,該公司登記之唯一董事兼股東王仁傑(出資額為200 萬元)前向本院聲報於106 年10月13日就任為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106 年12月5 日桃院豪民唐106 年度司司字第224 號函文(下稱上開本院函文)准予備查後,復經本院於108 年12月4 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87號裁定解任其清算人職務確定在案,有喜多屋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本院函文及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87號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107 至109 頁)。至抗告人胡惠蘭指摘本院108 年司字第87號裁定解任王仁傑之喜多屋公司清算人職務,已屬違誤云云,要非本件所得審酌,併予敘明。 五、抗告人胡惠蘭具狀向原審聲報清算人就任時,固主張:王仁傑業於108年6 月間將伊所有出資額轉讓抗告人胡惠蘭1 人 ,故聲報清算人就任云云,並檢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執事聲字第48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喜上屋公司與相對人即債務人王興華等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裁定(下稱前揭裁定)及新北市政府、經濟部函文等件為證明;抗告人洪維廷律師向原審聲報清算人就任時,則提出王仁傑、張杰、抗告人胡惠蘭之109 年9 月8 日股東決議聲明書影本(下稱前揭股東決議聲明書),主張:喜多屋公司之股東王仁傑、張杰、抗告人胡惠蘭於109 年9 月8 日經決議選任抗告人洪維廷律師為清算人云云。惟抗告人胡惠蘭所提出前揭新北市政府、經濟部函文,僅係新北市政府、經濟部就王仁傑是否因詐欺判決確定而不得擔任清算人等事項為函覆,應與本件無涉。又前揭裁定係就喜上屋公司聲請對王興華等人為強制執行而經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一事,認:異議人喜上屋公司就其法定代理人喜多屋公司,業已提出喜多屋公司股權轉讓同意書暨股東同意書,主張王仁傑已將出資額200 萬元中之100 萬元各轉讓與胡惠蘭、張杰,並選任張杰、胡惠蘭為喜多屋公司清算人,而張杰、胡惠蘭非不得受讓王仁傑之出資額,縱無股東身分亦非不得被選任為清算人,則原裁定逕以異議人喜上屋公司未補正喜多屋公司法定代理權等文件而駁回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並廢棄原裁定,發回更為適當之處分等情,此不僅與抗告人胡惠蘭所主張「王仁傑業將伊所有出資額轉讓抗告人胡惠蘭1 人」等情不符,亦無從僅以前揭裁定之片段論述即據為抗告人胡惠蘭所為本件聲報之「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又抗告人洪維廷律師所提出前揭股東決議聲明書,僅記載「張杰、胡惠蘭、王仁傑三人皆為喜多屋公司之股東,經三人決議同意選任洪維廷律師為喜多屋公司為清算人」等情,至喜多屋公司之股東是否確係張杰、胡惠蘭、王仁傑3 人一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明。復以,喜多屋公司登記之股東僅有王仁傑1 人,業如前述,縱喜多屋公司經廢止登記而清算中,其股東王仁傑仍可轉讓出資額,然抗告人2 人各自所為主張非但互有牴觸,且僅以其等分別提出之前揭裁定、新北市政府、經濟部函文及前揭股東決議聲明書,均無從認定抗告人2 人之聲報合於非訟事件法第178 條所示書面應附具「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之法定要件。 六、揆諸前述,就抗告人2 人各別所為之聲報,均欠缺「清算人資格之證明」之法定要件;然此應屬可以補正事項,應先限期命其等補正,再依補正之結果,就抗告人2 人所為之聲報各別為適法之處理。原審卻均未踐行該補正程序,逕以「胡惠蘭聲報為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前經裁定駁回確定,欠缺擔任喜多屋公司清算人之適格」、「王仁傑轉讓出資額予張杰、胡惠蘭之合法情形不無疑慮,王仁傑、張杰、胡惠蘭得否決議選任洪維廷律師擔任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自非無疑」為由,即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 七、綜上,抗告意旨均主張其為喜多屋公司之清算人,雖各自援引喜上屋公司與王興華等人間因其他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聲明異議、抗告之民事裁定及王仁傑所涉偽造文書案件之刑事判決、不起訴處分書,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卻未提出「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於法雖非有據;惟原裁定既有上開未洽之處,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由原審為適法之處理。 八、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