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麗霖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劉莉玲(即麗霖有限公司之指定代表人) 抗 告 人 麗霖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莉玲 抗 告 人 劉國娟 共 同代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 相 對 人 陳令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所為108 年度司票字第92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准予相對人持以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及利息自出票日按每百元日息「0.05」計付之部分為相對人所變造,不生本票效力。系爭本票無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故應自發票日起算請求權時效,相對人遲至民國108 年11月8 日始聲請本票裁定,已逾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且經載明為受款人,且系爭本票上載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年月日等應記載事項,並經全體抗告人簽名、蓋章於發票人處(見司票卷第3 頁),自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形式上屬有效之本票,故相對人主張其持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上審核後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縱認屬實,亦均屬兩造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開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作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即108年度司票字第9288號裁定所示之本票 ┌─┬──┬────┬───────┬─────┬──────────┬───────┬─────┐ │編│票據│票據號碼│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到期日 │ 受款人 │ │號│種類│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 │ │ │ │ │ │ │ ├─┼──┼────┼───────┼─────┼──────────┼───────┼─────┤ │ 1│本票│259663 │105 年6 月30日│100萬元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9 日│ 陳令姣 │ │ │ │ │ │ │麗霖有限公司 │ │ │ │ │ │ │ │ │劉莉玲 │ │ │ │ │ │ │ │ │劉國娟 │ │ │ ├─┴──┴────┴───────┴─────┴──────────┴───────┴─────┤ │備註:①本票正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 │ ②本票正面載有:利息自出票日按每百元日息0.05計付、逾期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0.5計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