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沈基盟 相 對 人 鴻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小燕 代 理 人 陳鵬光律師 陳一銘律師 郭曉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2 月17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相對人公司之財務報表,可知相對人公司105 、106 年度稅後淨利為新臺幣(下同)6,397 萬7,183 元、3,543 萬3,818 元,107 年稅後虧損為4,550 萬3,217 元,原裁定誤認人公司107 年為稅後淨利4,550 萬3,217 元,並未逐年銳減,已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又本院106 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下稱另案)判決雖認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總經理期間有擅自決策投資及溢發獎金;惟另案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且核決投資案本為總經理權責,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在被投資公司法人董事指派書上用印,被投資公司研發之機臺於抗告人前已成功試產,並提供核心技術予相對人公司申請專利,係因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片面終止與抗告人有關之合作計畫,投資案方會無以為繼。另抗告人在職期間所核發各項獎金,均合於相對人公司制度,並有事先與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商議,絕無溢發獎金情事,另案判決之認定有重大違誤,原裁定未察,即以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駁回本件聲請,難以折服。又貝里斯商鴻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鴻展公司)於抗告人任職期間即有合作,抗告人不否認,亦未聲請查核抗告人在職期間之帳務,但抗告人在職期間從未聽聞或指示相對人公司所屬業務「將公司所有美金交易之訂單均以鴻展公司接單」,使相對人公司所有美金交易訂單利益全部轉讓公司法代理人所設立個人境外公司享有(如相對人員工內部電子郵件〈即聲證4 至6 ,下稱系爭郵件〉所示內容),原裁定誤將合作關係與抗告人要求檢查任意轉單行為混為一談,難稱公允。至抗告人之配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公司與相對人公司有競業關係一節,抗告人一再表示可囑託檢查人在相關資料中遮蔽交易客戶之名稱、地址等資訊,不應以此為由剝奪抗告人聲請檢查之股東權。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本係股東共益權之正當行使,相對人公司之營運是否有不當轉單、圖利個別股東之情事、財務狀況是否健全,攸關抗告人之股東權益,應有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6 年9 月21日以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相對人公司與鴻展公司間業務往來文件及紀錄之必要等語。為此,爰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6 年9 月21日以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相對人公司與鴻展公司間業務往來文件及紀錄(包括報價資料、電子郵件及資金流向)。 二、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前自101 年8 月1 日起即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乃相對人公司在董事會/董事長以下之最高階主管,竟違反董事會決議,擅自核決溢發給自己高達370 萬6,146 元之年終獎金,且未經董事會/董事同意,擅自核決由相對人撥付1 千萬元投資第三人建威應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威公司),相對人乃於106 年2 月10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抗告人為求相對人原諒,亦曾主動傳送簡訊予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黃小燕表示道歉,且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曾在被投資公司法人董事指派書上用印,然此業據證人於另案證明該印章並非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所持有之負責人小章,並經另案判決抗告人應賠償與上開溢領之年終獎金及投資款合計款同額之1,370 萬6,146 元予相對人。而一家公司之經營良好與否及營收、淨值之增減,常係隨著世界經濟脈動及相關上游、客戶之經營情形而受到影響;又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期間溢發獎金、擅自投資建威公司,造成相對人公司受有鉅額損害,亦會影響相對人公司獲利,且抗告人遭解除總經理職務,乃重大人事變動,亦會影響相對人公司之營運表現,是不得單以105 年後之相對人公司財務報表,指摘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異常。另鴻展公司於91年4 月11日成立,即與相對人公司長期存在合作關係,屬正常商業模式,此等合作模式亦延續至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總經理期間,抗告人不但對此等合作模式知之甚詳,且負責主導,包括分別代理鴻展公司與上海朗仕電子設備有限公司、諾信高科技有限公司、先進裝備系統有限公司等公司簽署締約文件,且相對人雖從事機台設備之代理業務,但在市場上並無決定性地位,故下游客戶,乃至於上游原廠,願向何人下單或授權,均非相對人所能左右,況於105 年間鴻展公司與諾信高科技有限公司簽立代理授權合約時,亦同時將代理權授與相對人,若相對人故意將營收、獲利均移轉給鴻展公司,何以還要授與代理權予相對人公司。抗告人於擔任總經理期間就相對人公司與鴻展公司間合作安排均無質疑,卻於去職後指摘相對人延續過往合作模式之安排,顯係惡意曲解。且抗告人經相對人解任後,即於106 年5 月1 日另成立與相對人公司現所營「機械安裝業」、「機械批發業」等營業項目有競爭關係之儀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儀公司),本件聲請目的不僅在刺探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更係為干擾相對人公司經營,洵屬權利濫用;況抗告人所謂檢查人可遮蔽交易資訊,實務難認可行,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秘密亦僅有客戶資訊,抗告人之主張顯難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據上,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顯無必要等語。並聲明:㈠抗告駁回;㈡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本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上訴人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之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股東會出席通知書及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22 頁、第151 頁),是抗告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少數股東權身分要件,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主張本件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無非係以相對人公司之105 、106 年度稅後淨利分別為6,397 萬7,183 元、3,543 萬3,818 元,107 年稅後虧損則為4,550 萬3,217 元,呈現淨利逐年銳減甚至鉅額虧損,且相對人有刻意要求所屬業務人員,將所有美金交易之設備訂單,自「以相對人名義為訂約當事人」,改「以鴻展公司」之名義訂約,使原屬相對人之營收及獲利移轉至鴻展公司等情為理由,並提出相對人公司105 年至107 年之財務報表、系爭郵件、鴻展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30頁之聲證3 至7 ),且相對人亦不爭執前揭財務報表、系爭郵件、鴻展公司之公司註冊證明書之內容。惟: 1、觀諸卷附前揭相對人公司之綜合損益表,可知相對人公司104 至107 年度之營業收入分別為6 億6640萬0,199 元、16億5,342 萬0,873 元、11億3,681 萬3,047 元、4 億7,813 萬6,096 元,另相對人公司104 至107 年度之營業毛利則分別為1 億7,328 萬3,812 元、2 億9,064 萬2,912 元、2 億3,615 萬5,308 元、1 億2,824 萬5,176 元,則相對人公司於105 、106 年度之營業收入較104 年度,有分別暴增將近3 倍、2 倍之情況,至於104 、107 年度營業收入、營業毛利之金額即較為相近。而公司營運狀況良好與否及營收、淨值之增減,往往係隨著世界經濟脈動及公司之相關上游、客戶之經營情形而受到影響,更常因公司某年度之重大事件或財務規劃,而遞延至嗣後其他年度方會在營收上顯現有增長、遞減之情況,則僅以相對人公司之105 至107 年度稅後淨利之盈虧狀況,本無從認定相對人公司105 、106 年度之營業收入係因何特殊情事而暴增,進而使該等年度之稅後淨利增加,亦無從僅依相對人公司107 年度稅後虧損之結果,即遽認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有何異常。是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總經理約5 年半,相對人公司稅後淨利有遞減之情形,亦係與抗告人任職期間有關之年度,抗告人對此等發生之原因應知之甚詳,抗告人卻僅提出相對人公司105 至107 年度稅後淨利之盈虧狀況,即據以主張:此係因相對人不當轉單至鴻展公司所致,故有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即屬無據。 2、抗告人固主張:自系爭郵件可知相對人有刻意要求所屬各區業務人員,將所有美金交易之設備訂單,自「以相對人名義為訂約當事人」,改「以鴻展公司」之名義訂約,使原屬相對人公司之營收及獲利移轉至鴻展公司之情形云云。然系爭郵件係於106 年9 月間所寄發,而相對人公司除於105 、106 年度營業收入有分別暴增將近3 倍、2 倍之特殊情況外,104 、107 年度營業收入、營業毛利之金額則較為相近等情,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公司之營運狀況有何異常,業如前述,已難認抗告人所為主張為有據。復參諸相對人所提出之資料(參本院卷第198 頁至第232 頁),可知於抗告人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並擔任總經理之期間,即知悉鴻展公司與相對人公司間有長期相互往來之關係,抗告人並於104 年至106 年間分別代理鴻展公司與上海朗仕電子設備有限公司簽立經銷授權書、於105 年間亦代理鴻展公司與諾信高科技有限公司簽立代理合約、於105 年9 月12日代理鴻展公司向先進裝備系統有限公司下訂,於105 年12月間代理鴻展公司與下游廠商宏鉅光電科技有限公司簽立設備買賣契約書(上開資料所顯示之「Rudder Shen 」,即為抗告人之英文姓名),應足認抗告人確實詳為知悉相對人公司與鴻展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亦難認有特為檢查之必要。又儀寶公司係於相對人終止與抗告人間之委任契約後所設立,並由抗告人之配偶李燕莉、母親王寶珠分別擔任負責人、監察人,抗告人並以沈基睿之名義對外稱為該公司總經理,及該公司之部分業務確與相對人公司所營業務相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附於原審卷第122 頁至第139 頁之相證9 至15可參,而抗告人亦自承確曾在該公司擔任管理之職位,現僅為該公司之顧問,但確領有薪資,及該公司之部分業務確與相對人所營業務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是不論抗告人是否確為儀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抗告人均為該公司之重要關係人物。況就抗告人所聲請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6 年9 月21日以後與鴻展公司間業務往來文件及紀錄(包括報價資料、電子郵件及資金流向)」等檢查客體以觀,該等文件、紀錄之內容所能顯現者,應係相對人公司與鴻展公司間業務往來之聯繫內容、所為交易之報價資料、資金流向,顯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將其他公司之訂單改「以鴻展公司」之名義訂約而造成相對人公司虧損等聲請選派檢查人理由無涉,此不僅足認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為無必要,亦足認相對人辯稱抗告人係為窺探相對人公司營業秘密、擾亂相對人公司正常營運,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權利之情形等語,尚非無據。是認抗告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本件聲請時,雖係請求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6 年9 月21日以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相對人公司與鴻展公司間業務往來文件及紀錄(包括報價資料、電子郵件及資金流向)」,惟該等檢查事項業經抗告人於原審訊問程序中當庭減縮聲明為「相對人公司自106 年9 月21日以後與鴻展公司間業務往來文件及紀錄(包括報價資料、電子郵件及資金流向)」,有民事聲請檢查人狀、訊問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 頁、第154 頁)。是本件抗告聲明㈡請求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自106 年9 月21日以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非原審為審理、裁定之範圍,抗告人於抗告審始再為此部分之聲請,自有未合,且核諸前揭說明,亦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資料尚不足釋明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經核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張世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