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7號抗 告 人 恒勛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賀盛 相 對 人 立欣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 年2 月5 日109 年度司票字第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原本予伊,,不生合法提示之效力。又系爭本票係因兩造簽立之桃園市觀音區廣福(第五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開發案合作開發備忘書第5 、6 條之約定方開立,相對人明知系爭本票僅作為資金支出明細之擔保使用,無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故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於法未合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觀諸系爭本票上載有表明本票之文字、無條件付款、一定之金額、發票人及發票日等應記載事項,已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自屬形式上有效之本票。又系爭本票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4 頁),是相對人僅需表明經其提示抗告人後不獲付款,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核後,准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現實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且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云云。然系爭本票縱真為資金支出明細擔保用本票,仍不能逕認相對人未曾持以向抗告人提示,而依前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 號裁定意旨,抗告人應就相對人未曾提示為舉證,非由相對人舉證曾經提示,是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曾提示乙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另依前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兩造間是否存有實體權利義務關屬實體事項,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邱佑儒 附表: ┌──┬────┬────────┬────┬─────┬─────┬────────┐ │編號│票 號│ 發 票 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票面金額 │ 受 款 人 │ │ │ │ │(民國)│(民國) │(新臺幣)│ │ ├──┼────┼────────┼────┼─────┼─────┼────────┤ │ 1 │CH675027│恒勛建設有限公司│107.5.30│108.12.23 │300萬元 │立欣營造有限公司│ ├──┼────┼────────┼────┼─────┼─────┼────────┤ │ 2 │CH675029│恒勛建設有限公司│107.7.3 │108.12.23 │300萬元 │立欣營造有限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