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2號聲 請 人 王仁傑 訴訟代理人 張杰 相 對 人 孫鷹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聲請閱卷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4 月16日本院106 年度司司字第224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 二、相對人就本院所受理106 年度司司字第224 號聲報「喜多屋有限公司」(下稱喜多屋公司)清算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4 月16日以106 年度司司字第224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喜多屋公司與第三人王興華均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上屋公司)之股東,基於私權範疇,各股東間不可直接閱覽他股東之卷宗,需當事人同意始可為之,且相對人僅佔喜上屋公司百分之五之出資額,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閱覽系爭事件卷宗,並未經喜多屋公司允許,已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範疇,爰提起抗告,請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喜多屋公司與第三人王興華均為喜上屋公司之股東,且喜多屋公司為喜上屋公司之董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卷宗所附喜上屋公司及喜多屋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足憑。喜多屋公司既為喜上屋公司之董事,則喜多屋公司之解散與清算必然影響喜上屋公司之營業,就此對喜上屋公司之股東而言,即具有私法上之利害關係準此,相對人自得以其對系爭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請閱覽卷宗。聲請人雖主張原裁定准予相對人閱覽卷宗,已觸犯個人資料等語,惟經本院核閱系爭事件卷宗,並無涉及個人隱私或業務上應保守秘密之資料,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系爭事件卷宗,並無違誤。聲請意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張芸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