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華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李易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邱水山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限制相對人就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智字第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提出之被證5,不得為閱覽、抄錄或攝影。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惟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29 號解釋文:「檢察機關代表國家進行犯罪之偵查與追訴,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且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行使職權,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立法院自不得向其調閱相關卷證。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已偵查終結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或未經起訴而以其他方式結案之案件卷證,須基於目的與範圍均屬明確之特定議案,並與其行使憲法上職權有重大關聯,且非屬法律所禁止者為限。如因調閱而有妨害另案偵查之虞,檢察機關得延至該另案偵查終結後,再行提供調閱之卷證資料。其調閱偵查卷證之文件原本或與原本內容相同之影本者,應經立法院院會決議;要求提供參考資料者,由院會或其委員會決議為之。因調閱卷證而知悉之資訊,其使用應限於行使憲法上職權所必要,並注意維護關係人之權益(如名譽、隱私、營業秘密等)。本院釋字第三二五號解釋應予補充。」,揭示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就立法院向檢察機關調閱案件卷證時所為之解釋。本院行使司法權審理案件,如向檢察機關調閱案件卷證時,亦應秉於權力分立原則,遵循釋憲者上開解釋的思考理路,並權衡閱卷權乃實踐當事人訴訟權之重要內涵,依據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劃定當事人閱卷時應受保障及限制之範圍。 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被證5 ,係聲請人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述109 年度偵字第287 、303 號刑事案件中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證物,而前開偵查案件現仍未偵查完結,已為聲請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0 頁),為免妨礙偵查權行使,且考量如准許相對人閱覽、抄錄或攝影該內容,將恐致聲請人於偵查案件中所提出資料曝露而有受重大損害之虞。因此,就此部分資料,應有限制之必要,而認當事人不得閱覽、抄錄及攝影。 三、至本院為本件民事判決基礎之資料,如係引用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內之證據,而成為主要論斷之依據,並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者,本院自會依法調查暨將相關證據提示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以保障當事人行使辯論權,避免造成訴訟上之突襲,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