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智字第6號原 告 邱水山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 告 高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華 訴訟代理人 許家華律師 李易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兩造於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財法院)108 年度民商訴字第62號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所成立訴訟上和解關於和解筆錄所載第7 項「當事人之一方如各有違反前述一至六條件所負之和解條件,應各賠償他方新臺幣參佰萬元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兩造間關於和解筆錄所載之違約金債權債務關係即不明確,其主觀上認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高坑公司)及徐萬金前因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涉訟,嗣成立訴訟上和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和解筆錄),而伊業已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詎被告竟主張伊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而應賠付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違約金之情事,並持之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於300 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智執字第1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前段約定並無期限,且僅限於新設公司,至第1 項後段之義務人亦僅限於金門高坑公司,而金門高坑公司已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之109 年7 月23日將金門高坑公司改名為虎航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虎航公司),又伊與金門高坑公司業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 項約定更換包裝,並將更換後包裝樣式以em ail寄送予被告訴訟代理人,並無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情事,被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300 萬元之違約金。縱認伊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惟被告除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 項約定於109 年6 月24日前向臺灣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檢察官具狀請求就109 年度偵字第287 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暫緩偵結,更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 條約定於收受伊履行和解條件後14日內向檢察官撤回刑事告訴,伊亦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之違約金,並以此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為抵銷,被告對伊已無債權無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求為確認被告對伊之300 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金門高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之約定即不得使用「高坑」字樣作為公司特取名稱,原告雖於109 年7 月14日完成公司名稱變更登記,旋於109 年7 月16日再次變更公司名稱為「金門高坑公司」,即已違反前揭約定。又原告提供之外包裝設計並未記載「監製商」之資訊,且其包裝主視覺設計樣式、顏色及拉鍊設計,顯係抄襲伊公司之包裝表徵,而足以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再者,原告及金門高坑公司於大陸地區銷售之產品包裝仍係使用違否系爭和解筆錄附件1 包裝設計,亦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約定,是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至原告主張伊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4 、6 項約定,然原告既未先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 、3 條約定條件,伊自無有向檢察官撤回刑事告訴之義務,且伊確有依約於109 年6 月24日向金門地檢署陳報請求暫緩偵結,是伊並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及金門高坑公司、徐萬金前因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嗣於智財法院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嗣被告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其之財產於300 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並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且被告亦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情,其自得以之主張抵銷,故被告對其並無違約金300 萬元債權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一)原告不得以系爭和解筆錄第7 項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1、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因此提起訴訟,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揆其立法理由,係因執行名義所示請求權之存在與內容,有時與執行時實體法之權利狀態並不一致,故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因此債務人須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係對執行機關所為之違法執行行為,請求除去該執行行為,其事由包括對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對於強制執行之方法、對於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對於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例如:無執行名義而為強制執行、欠缺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等,此係指未具備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而開始強制執行者,其執行程序即屬違法,得依聲明異議程序救濟。再按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是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或債權人未供擔保等即不具備開始執行之要件者,依前揭說明,債務人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不得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 2、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第7 項之約定,已載明倘兩造任一方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至第6 項之條件,即應賠償他方300 萬元,亦即,系爭和解筆錄第7 項所約定違約金義務之發生,乃繫諸於兩造是否在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至第6 項之內容之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核其法律性質自屬民法第99條第1 項所規定之停止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金錢給付之義務。本件被告既係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系爭和解筆錄第7 項關於原告給付300 萬元之約定為附有停止條件之執行名義,業如前述,自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是被告得否執系爭和解筆錄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應以系爭和解筆錄第7 項所約定之停止條件是否成就,即原告有否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至第6 項所約定之義務為斷,然而原告主張其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事項,系爭執行名義債權並不成立,被告則辯稱原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和解筆錄所約定之全部義務,已有違約之情形等語,則依上揭說明,原告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對於系爭和解筆錄第7 項之停止條件成就與否既有所爭執,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非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原告據此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有所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7 項約定之停止條件未成就暨被告亦有違約之情並此以抵銷為由,訴請確認被告對其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均無理由: 1、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之約定內容,業已載明原告及金門高坑公司、徐萬金共同負有不得再使用被告所註冊之商標及應辦理變更金門高坑公司名稱之義務,並無將原告排除或僅限金門高坑公司,參以被告前係因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金門高坑公司及徐萬金擔任法定代理人之江門市山水食品有限公司所使用之產品包裝有侵害其註冊使用之商標權及包裝設計之著作權為由,向金門地檢署對原告、金門高坑公司及徐萬金提出違反商標法等刑事告訴,並向智慧財產法院提出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訴訟,嗣雙方於智慧財產法院訴訟繫屬中成立系爭和解,並約定雙方應履行一定行為之條件,可知雙方和解之目的即在解決雙方就「公司名稱」、「產品包裝」等所引發之爭訟,而原告既為系爭和解筆錄簽署之當事人,自受該約定之拘束。執此,原告徒以拆解文字主張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前段約定僅限於新設公司,第1 項後段之義務人僅限於金門高坑公司云云,顯與整體文義不符,更有悖於兩造及金門高坑公司及徐萬金於前案成立系爭和解之目的,自無足採。 2、又原告已自承其於成立系爭和解後,先於109 年7 月2 日送件申辦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由金門高坑公司變更為珍航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珍航公司),又於109 年7 月10日送件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由珍航公司變更為虎航公司,再於109 年7 月16日送件申辦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由虎航公司變更為金門高坑公司,又於109 年7 月22送件變更公司名稱登記,由金門高坑公司變更為虎航公司等情(見本院卷第44頁),雖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就原告變更公司名稱之義務並未載明履行期限,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前、後段整體文義暨系爭和解筆錄第6 條關於本件被告陳報義務之期限(即109 年6 月24日前)觀之,仍應認原告至遲於系爭和解成立後之申辦變更登記之合理期間內,有辦理公司名稱變更之義務,惟原告竟於短期內反覆多次變更公司名稱,顯見其係故意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 項約定之情,是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 項之約定,被告即得請求原告賠償300 萬元違約金。 3、復依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約定,原告應於109 年12月19日前依特定指示完稱更換產品包裝,而查,原告固曾於109 年9 月21日將更換後包裝樣式以email 寄送予被告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8頁),然觀諸原告更換後之產品包裝其上未有記載「監製商」,而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第3 點既已明確要求更換後包裝應清楚記載「監製商」之資訊以利消費者判斷,原告自不得將此重要資訊逕行刪除,況比對更換後之產品包裝與被告所有之產品包裝,其整體樣式、主視覺設計、顏色及拉鍊設計,均係以「高坑牛肉干」黑色字體及牛隻圖樣置於包裝上方之醒目位置,再佐以金色、紅色之底色搭配,均給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相當鮮明顯著,已足使消費者主觀上有相同或印象極為相彷彿之認識,是原告更換後之產品包裝仍有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則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3 項約定更換產品包裝,故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 項約定賠償違約金等語,即非無據。 4、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 、6 項約定履行,被告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 項賠償違約金,而經其以此債權與被告之前揭違約金債權抵銷後,違約金債權即消滅云云,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4 項所載,被告所負向檢察官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之義務仍繫諸於原告已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 、3 項約定,然如前述,原告不僅反覆變更金門高坑公司之公司名稱,且未依約定內容更換產品包裝,自難認原告已履行前揭義務,則被告亦無負有向檢察官具狀撤回刑事告訴之義務;又被告業已具狀向金門地檢署檢察官陳明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 項約定請求就系爭偵查案件暫緩偵結等語,並於109 年6 月20日送達金門地檢署等情,亦有被告提出刑事陳報狀(五)及回執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至第240 頁、第257 頁),足見被告並無有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6 項約定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 項約定負賠償違約金之責並以之為抵銷云云,即無可採。 5、承上,被告所辯係依系爭和解筆錄第7 項約定而得請求原告給付300 萬元之違約金,並執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300 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於法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前開違約金債權不成立及消滅云云,則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300 萬元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永輝 ┌────────────────────────────┐ │附表:系爭和解筆錄內容 │ ├────────────────────────────┤ │一、被告(本院按:即本件原告、金門高坑公司及徐萬金,下同│ │ )自即日起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中華民國註冊第00000000│ │ 號「高坑KOW KUN」商標之文字、圖樣作為其公司名稱之特 │ │ 取部分;並應辦理被告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名稱變更登記│ │ 為不含相同或近似於「高坑」字樣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 │ 。 │ │二、被告在臺灣不得使用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高坑KOW KUN 」字│ │ 樣之商品及商品包裝、廣告目錄、網頁或其他行銷表徵;並│ │ 應除去及銷毀含有相同或近似於「高坑KOW KUN 」字樣之商│ │ 品及其包裝、廣告目錄、網頁及其他行銷表徵。 │ │三、被告同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9日前進行更換附件1 (被控侵│ │ 權產品外包裝,下同)包裝的作業程序,且更新後之產品包│ │ 裝不會與附件2(原告〈本院按:即本件被告〉公司產品外 │ │ 包裝)包裝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更改內容如下: │ │ ㈠附件1 正面左上角「金門品牌(簡體字)」、「金門特產(│ │ 簡體字)」之用語,應更換為不得構成實質近似之文字。 │ │ ㈡附件1 正面所示「牛及金門鏤空地圖」之圖案,被告同意更│ │ 換牛之圖案如附件3 所示之牛圖案且圖案位置不得位於包裝│ │ 袋之正中央,亦不得使用金門鏤空地圖為包裝設計圖案。 │ │ ㈢附件1 背面所示「監製商」、「公司地址」,均應更改為前│ │ 述一、所示之變更後之公司名稱及地址。 │ │ ㈣附件1 背面倒數第1 行所示「金門高坑食品有限公司」欄位│ │ 應予刪除且不得再標示任何文字或圖案。 │ │四、被告履行一、三之和解條件後,應通知原告,原告於收到被│ │ 告之通知後14日內,應向檢察官撤回對被告之全部刑事告訴│ │ 。 │ │五、被告不得將附件1 所示之產品外包裝讓與或授權第三人使用│ │ 。 │ │六、原告應於109 年6 月24日前向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案號│ │ :109 年度偵字第287 號)具狀請求該案刑事告訴,待前述│ │ 四之期間後再行偵結,並將繕本以電子檔案、傳真或郵務送│ │ 達方式(以向郵局投遞日期為準)寄送被告。 │ │七、當事人之一方如各有違反前述一至六條件所負之和解條件,│ │ 應各賠償他方新臺幣參佰萬元之違約金。 │ │八、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 │九、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劉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