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車輛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字第5號原 告 李筱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豪鎰汽車保養廠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 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車輛,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參酌與系爭汽車同款二手車價格資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萬元,至訴之聲明第2 項則係屬附帶請求性質,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370 元,扣除前已繳納之1,33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7,0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