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柯曉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7 月21日本院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14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柯曉萍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現任職於法達時尚有限公司(下稱法達時尚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名下有5 張保單及2 輛汽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抗告人前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除有基金、股票、5 張保單及2 輛汽車外,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6 萬元,扣除必要支出33,442元後,剩餘26,558元(60,000元-33,442元=26,558元)。而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計至民國108 年12月間,為1,727,913 元(金融機構債務758,302 元+非金融機構債務969,611 元=1,727,913 元),則抗告人以其能力,縱全數清償上開債務,亦僅須65.1個月(1,727,913 元÷26,558元=65.1個月)即5 年 5 個多月,縱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 倍。而抗告人為66年次,目前43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足認其並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本件客觀上既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從而認抗告人聲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符,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雖認定抗告人所列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陳報已無債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債權則為有擔保債權,均不應計入,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727,913 元,然裕隆公司業將抗告人名下所有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拍賣,結算後尚不足餘款732,224 元,此部分債權仍應予列入,抗告人尚積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1,321,042 元、690,431 元,另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384,000 元,則抗告人負欠之債務總額至少為3,127,697 元(732,224 元+1,321,042 元+690,431 元+384,000 元=3,127,697 元);而抗告人名下財產雖有5 張保單之現存價值準備金合計375,347 元,然名下所有之基金、股票已全數賣出,證券帳戶餘額僅存95元,另車輛部分,僅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供代步使用,且已無殘值,又抗告人工作性質屬於業績制,每月薪資並非固定為6 萬元,最近6 個月平均薪資僅42,642元,則扣除原審認定之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33,442元後,餘額為9,200 元(42,642元-33,442元=9,200 元),則以債務總額3,127,697 元計算,抗告人尚需還款340 期(3,127,697 元÷9200元=339.9 )即28年餘,足見抗告人 確有不能清償之虞,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而准許抗告人更生等語。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如綜合判斷債務人之資產、信用及勞力後,債務人須30年始能清償債務,即應認債務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見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二屆司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 號)、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 號意見】。是抗告人聲請更生,本院即應就其清償能力(各項財產及收支狀況)與全體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予以綜合審查,衡量抗告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以判斷抗告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108 年12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富邦銀行無法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調解卷第118 頁),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而依富邦銀行於調解程序中陳報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全體債權金融機構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758,302 元(見調解卷第88、101 頁,包含抗告人所提富邦銀行無擔保債務690,431 元,不包括有擔保債務1,321,042 元),再加計抗告狀所附證物1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裕隆公司於109 年5 月8 日拍賣抗告人名下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 車輛,經結算帳款後之不足款732,224 元,及抗告狀所附證物2 ,中租迪和公司就抗告人所負欠債權金額384,000 元,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法達時尚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見消債抗卷第14、20至22-1頁),合計抗告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874,526 元(金融機構債務758,302 元+裕隆公司債務732,224 元+中租迪和公司債務384,000 元=1,874,526 元),未逾1,200 萬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和潤公司雖於調解程序到庭陳明本件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主債務人為聯陽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有一台設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予債權人,目前該設備不知去向,陳報剩餘債權金額約400 萬元等語〈見調解卷第108 頁〉,惟迄未陳報正確債權等相關資料到院,故此部分暫不予列計),抗告人所指原審漏列富邦銀行債務690,431 元、1,321,042 元云云,其中690,431 元部分,已包含於金融機構債務758,302 元之中,另1,397,257 元乃有擔保債務,不應列入,抗告人所指顯然有誤。至於原審就抗告人積欠非金融機構債務969,611 元部分,依抗告人提出之證物1 、2 (裕隆公司債務732,224 元及中租迪和公司債務384,000 元),就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自應將非金融機構債務更正為1,116,224 元。 (二)再查,抗告人名下之基金已於106 年12月19日、同年月20日全數賣出;抗告人名下股票僅剩零股、股票帳戶存款餘額為95元,於108 年間均無股利存入等情,此有證物3 合作金庫銀行報表查詢委託人歷史交易資料及陳證3 大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公司證券交易報表、證物4 樹林農會存簿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消債抗卷第24、26至27、64至66、68至78頁、調解卷第114 頁);而抗告人所有之5 張保險契約,截至109 年5 月間之保單價值數額合計為375,347 元,名下2 部車輛其中車牌號碼000-00 00 業於109 年5 月8 日拍賣,僅剩車牌號碼0000-0 0車輛等情,亦有證物5 各家保險公司回覆抗告人之相關函文或投保證明資料、證物1 裕融公司寄發抗告人之台北信維郵局第007639號存證信函、證物6 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抗卷第14、28至38頁)。則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稱名下有2 輛汽車、無基金,然有關2 輛汽車部分,於其後情狀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認抗告人名下財產尚有基金及2 輛汽車部分,應予更正。 (三)抗告人名下股票僅剩零股、股票帳戶存款餘額為95元、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數額合計375,347 元、汽車1 部(年份:西元2004),別無其他財產,已如前述,又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來源係受僱於法達時尚公司,108 年間每月底薪23,100元、109 年起每月底薪為23,800元,績效獎金視業績而定,此有薪資明細表、薪資存摺轉帳明細、收入切結書、106 年度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保險對象加保記錄明細表等件為憑(見調解卷第12至19、30至32頁),本院爰以抗告人所提最近10個月(108 年8 月至同年11月、109 年1 月至同年6 月)之實領薪資(含底薪及績效獎金)計算,平均每月51,195元【(54,728元+52,746元+101,128 元+47,497元+46,500元+43,263元+46,014元+27,076元+46,500元+46,500元)÷10個月= 51,195元,見調解卷第12至13、15頁、消債抗卷第40至46頁】作為核算抗告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是抗告人於聲請更生時雖自陳每月平均收入約6 萬元,然依其所提上開資料,以6 萬元列計為抗告人每月收入,稍有過高。 (四)另抗告人於原審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87,900元,並提出相關憑證或單據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5至95頁),惟其主張各項支出費用,經原審審酌後為:1.抗告人個人必要支出22,745元。2.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697元。準此,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合計為33,442元(22,745元+10,697元=33,442元),逾此範圍之主張,即不能准許。且上開金額亦為抗告人於本件抗告中所未爭執,本院則同以33,442元作為抗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 (五)而依抗告人目前每月平均51,195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用33,442元後之餘額17,753元(51,195元-33,442元=17,753元),雖足清償前置調解程序中由富邦銀行提供對外債權總和758,302 元、分180 期、利率5%,月付5,997 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101 頁),然抗告人尚有負欠上開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之債務持續遭受強制扣薪中,確有可能無法維持原收入所得,致協商還款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更遑論其仍有積欠裕隆公司甚或和潤公司之債務尚未納入考量。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抗告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自有未洽。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此外,抗告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七、又抗告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是抗告人仍應衡量本身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王志成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