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黎漢章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黎漢章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黎漢章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 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調字第66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月15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8 年10月22日為止之債權數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0萬4,899 元(見調解卷第4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127萬1,451元(見調解卷第50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3萬5,881元(見調解卷第5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1萬8,998元(見本院卷第56、5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0萬9,550元(見調解卷第58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債權總額為79萬5,432元(見調解卷第60頁)、新加坡 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萬5,422元(見調解卷第66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4萬5,835元(見調解卷第78頁)、滙誠第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7萬4,327元(見調解 卷第90頁)。另元大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彙整其債權總額為11萬6,569元,見調解卷第108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彙整其債權總額為72萬9,318元,見調解卷第108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未具狀陳報債權。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見調解卷第8頁背面、12 頁;本院卷第36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國泰人壽、新光人壽保單之有效保單,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6年10月至108年9月止,聲請人雖陳報於106年10月至108年9月23日 期間任職伍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伍享公司),每月薪資扣薪後為1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並提出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執行命令、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匯款帳戶等件為佐(見調解卷第13至16、19頁、本院卷第14至26頁)。查依聲請人於107、108年度所得稅資料所示,各為47萬3,730元、38萬8,5 48元(見調解卷 第14頁、本院卷第46頁),另依伍享公司函覆本院薪資明細,顯示106年10月至12月實領薪資各為4萬6, 277元、4萬8,467元、3萬9,441元(實領薪資加計預支金及其他扣款,見本院卷第60頁),據此足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 得為99萬6,463元(計算式:46,277+48,46 7+39,441+473,730+388,548=996,463)。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報 其目前仍無工作收入,並提出切結書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其聲請更生後每月並無可處分所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494元(見調解卷第8頁背面),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應認合理。 ⒊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1萬元部分,雖提出戶 籍謄本、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見調解卷第8 頁背面、第17頁;本院卷第32、34頁),惟聲請人母親名下有田賦3筆(財產總額4,044萬4,200元),另於108年度尚有薪資所得30萬元(平均每月2萬5,000元),此經本院職權查詢其108年度所得及財產稅務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50、51 頁),難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1萬元,應不予列計。 ⒋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1萬7,494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金額為負數(計算式:0元-17,494元=-17,494元),並無餘額,確無法 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該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8月19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