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雲炫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雲炫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鼎倫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搬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 萬5,750 元,每月領有租屋補助4,000 元,名下有1 輛機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773 號卷第70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58萬1,993 元(見調解卷第8 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33至42、47至52頁),實為320 萬0,622 元(計算式:133 萬3,786 元+90萬3,381 元+96萬3,455 元=320 萬0,622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1 輛機車,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鼎倫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搬運臨時工,每月薪資約1 萬5,750 元,並領有租屋補助4,000 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桃園市政府府都住服字第1080011218號函所載數額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17至18、20至24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1 萬9,750 元(計算式:1 萬5,750 元+4,000 元=1 萬9,75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9,308 元(包括:膳食費9,000 元、健保費749 元、醫療費760 元、電信費699 元、交通費900 元、生活雜支2,000 元、水費150 元、電費450 元、瓦斯費600 元、房租4,000 元),業提出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同仁堂中醫診所處方籤暨費用收據、亞太電信繳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74頁)。其中膳食費9,000 元、生活雜支2,000 元之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且此費用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是應分別酌減至7,000 元、1,000 元,較為妥適;電信費699 元之部分,雖經聲請人提出繳費單據以茲證明,惟聲請人之工作性質非為以通話為主要業務項目,故此電信費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是應酌減至500 元。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09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6,109 元(計算式:7,000 元+749 元+760 元+500 元+900 元+1,000 元+150 元+450 元+600 元+4,000 元=1 萬6,109 元)列計。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1 萬9,75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 萬6,109 元後,剩餘3,641 元(計算式:1 萬9,750 元-1 萬6,109 元=3,641 元)。而聲請人現年52歲(5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3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