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柯曉萍 代 理 人 王文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法達時尚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6 萬元,名下除有基金、股票外,尚有5 張保單及2 輛汽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12月25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793 號卷第118 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636 萬1,442 元(見調解卷第22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88至101 頁;金融機構以外之債權人當中,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已無債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則為有擔保之債權,均不應計入),實為172 萬7,913 元(計算式:69萬5,574 元+1,750 元+1 萬1,294 元+1 萬7,199 元+3 萬2,365 元+120 元+96萬9,611 元=172 萬7,913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基金、股票外,尚有5 張保單及2 輛汽車,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交易資料、大昌證券樹林分公司交易紀錄、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終身壽險要保書、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富邦人壽保單查詢紀錄、三商美邦人壽保單紀錄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20、113 至114 頁、本院卷第37至63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法達時尚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6 萬元,有聲請人提供之薪資明細表、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2至13、18至19、30至32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6 萬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 萬7,900 元(包括:膳食費2 萬7,000 元、子女治裝費2,000 元、與婆婆及3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房租1 萬8,000 元、交通費3,300 元、教育費2 萬4,000 元、電信費3,500 元、瓦斯水電費4,000 元、生活雜支1,500 元、牌照稅及燃料費1,500 元、保險費1,600 元、汽車消耗費用1,500 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電子發票憑證、學費收據、電信費用收據、水電瓦斯費通知單、牌照稅繳款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95頁)。其中膳食費中包含子女之部分、治裝費及教育費,應另提列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房租、水電瓦斯費之部分,應與其同住之配偶共同分擔;交通費及電信費中手機費之部分均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故聲請人陳報之上開支出金額,尚應酌減至適當程度;保險費之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保費負擔費用也較低,此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本院衡諸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電信費中第四台費用之部分,由於目前無線電視已數位化,縱不申裝第四台仍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能,是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汽車消耗費用之部分,已與交通費合併列計,故此部分支出亦應剔除。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09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 萬2,745 元(計算式:7,000 元+9,000 元+1,500 元+1,000 元+1,245 元+1,500 元+1,500 元=2 萬2,745 元)列計。 2.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6 萬4,219 元之部分: 查聲請人之3 名子女各為89年次、94年次及97年次,有聲請人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38頁、本院卷第25至35頁)。其中89年次之長女業已成年(現年20歲),107 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為8,976 元,足見已有謀生能力,而無由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故此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本院審酌其餘2 名子女尚在就學中,而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1 萬697 元為度(計算式:1 萬5,281 元×70% =1 萬6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且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攤後,其應分攤部分為1 萬687 元,逾此金額之主張,即不可採。 3.婆婆扶養費2 萬0,700 元之部分: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夫妻之一方與他方父母同居者、兄弟姐妹相互間、家長家屬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可明;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履行義務之第一順序之人,民法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另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復有明文。查聲請人之婆婆名下無財產,107 及108 年度共有9 萬9,000 元之收入外,亦領有獎勵金、重陽禮金及勞退金,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簿影本為據,又聲請人之婆婆育有1 名之成年子女(即聲請人之配偶),揆諸前揭規定,該名子女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並非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且聲請人並未證明其婆婆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以及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有何不能扶養其婆婆之事實,自難認其每月有支付婆婆扶養費用之必要,是此部分之主張,不能准許。 4.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 萬3,442 元(計算式:2 萬2,745 元+1 萬697 元=3 萬3,442 元)。 四、綜前所述,聲請人名下除有基金、股票、5 張保單及2 輛汽車外,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6 萬元,扣除其必要支出3 萬3,442 後,剩餘2 萬6,558 元(計算式:6 萬元-3 萬3,442 =2 萬6,558 元)。而本件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含本金、利息、違約金計至108 年12月間,為172 萬7,913 元。則聲請人以其能力,縱全數清償上開債務,亦僅須5 年5 個多月(計算式:172 萬7,913 元2 萬6,558 元=65.1個月),即使加計利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 倍。而聲請人為66年次,目前43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2年,足認其並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書 記 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