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淑華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淑華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任職於豐米便當店,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1,401 元,名下除機車2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3萬8,363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 年10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8 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消債調卷第68頁),堪可採認。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3萬8,363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銀行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為13萬2,335 元、7 萬8,501 元(見消債調卷第24、39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21萬836 元(計算式:13萬2,335 元+7 萬8,501 元=21萬836 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金額為35萬3,189 元、3 萬5,000 元(見消債調卷第40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38萬8,189 元(計算式:35萬3,189 元+3 萬5,000 元=38萬8,189 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59萬9,025 元(計算式:21萬836 元+38萬8,189 元=59萬9,025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機車2 輛外(分別於102 年、108 年出廠),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2、59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豐米便當店,平均每月收入為3 萬1,401 元,業提出108 年12月至109 年5 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經核大致相符,且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3 萬1,401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3,959 元(包括:膳食費7,500 元、水電瓦斯費1,473 元、勞健保費2,387 元、電信費699 元、交通費400 元、雜支1,500 元)。其中膳食費7,500 元、水電瓦斯費1,473 元及雜支1,500 元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應分別酌減為6,000 元、1,000 元及1,000 元。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1 萬1,486 元(計算式:1 萬3,959 元-1,500 元-473 元-500 元=1 萬1,486 元)列計。 2.房屋租金5,000 元: 聲請人主張其目前居住在其配偶之兄名下房屋,每月租金5,000 元,業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58頁)。而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消債調卷第12頁),足認聲請人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雖聲請人表示其配偶之兄因知悉其配偶近期收入銳減,同意暫免付房租,惟本院考量此情形應非為常態,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仍應列計租金5,000 元。 3.子女扶養費1萬4,475元: 聲請人自陳與配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97年生),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桃園市大溪區僑愛國小、桃園市私立迪卡爾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收費收據為證(見消債調卷第18頁、本院卷第21頁)。查聲請人之子女為未成年,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聲請人之未成年人子女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6 成為標準計算,是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1 萬1,002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60 %=1 萬1,002 元),與其配偶平均負擔各半後,聲請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5,501 元(計算式:1 萬1,002 元÷2 =5,501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剔除。至聲 請人雖主張配偶因景氣不好遭減薪,亦須扶養母親,故由聲請人負擔全額之子女扶養費云云,然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經濟狀況並無優於其配偶,且聲請人既自陳無法履行本身債務,即不能再替其配偶負擔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義務,併此敘明。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應為2 萬1,987 元(計算式:1 萬1,486 元+5,000 元+5,501 元=2 萬1,987 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9,414 元(計算式:3 萬1,401 元-2 萬1,987 元=9,414 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6 年(計算式:59萬9,025 元÷9,414 元÷12=5.30),參諸聲請人為62年生, 年齡為47歲,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8年,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且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所得會因加班數多寡而有差異,及聲請人名下僅有機車2 輛,縱出售仍難認有一次清償之可能性,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