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文章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蕭文章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文章現任職於水牛城商行,每月薪資為4 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 筆、機車1 輛、人壽保險契約2 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463 萬5,996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8 年1 月8 日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前於108 年1 月8 日經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協商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陽信銀行協商成立,其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為自108 年1 月10日起每月償還1 萬4,258 元,共分80期,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 年1 月24日108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2號裁定認可,且聲請人目前仍正常履約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前置協商認可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士林地院108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2號裁定附卷可稽,堪可採認(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804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50至53頁)。 2.聲請人陳稱其為長男蕭學揚助學貸款的保證人,蕭學揚原本每月會拿2 萬5,000 元請給聲請人轉付貸款,但自108 年5 月起沒有再拿錢給聲請人,最後失聯,聲請人因此履行有困難者前開還款方案有困難等情,並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22 頁),另按卷附本院108 年10月29日桃院祥八108 年度司執字第89736 號執行命令、士林地院108 年11月12日北院忠108 年度司執助獲字第10091 號執行命令所示,聲請人於108 年間另經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見調解卷第32至34頁),堪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本件更生之聲請仍合乎協商前置之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506 萬4,459 元(見調解卷第108 至119 、127、128 頁及本院卷第168至192 頁,債權人謝銘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稱其名下財產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人壽保險契約2 份等語,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保險費繳費通知書、保險費自動墊繳通知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調解卷第18、20、24至31頁及本院卷第44頁)。依卷附本院中壢簡易庭通知書、民事執行處通知所示,聲請人名下房地於109 年7 月15日拍賣,其拍賣底價合計為654 萬元,該等房地上所設定的抵押權,乃擔保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蕭學揚之債權256 萬元(見本院卷第138 、146 至150 頁),則該等房地之價值應以398 萬元計算(計算式:6540000 -2560000 );又聲請人名下機車車齡已逾3 年,其折舊後價值應所剩無幾,爰不予列計;另按卷附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所示,聲請人名下人壽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 萬5,975 元,是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為399 萬5,975 元(計算式:3980000 +15975 )。 2.另聲請人107 年度收入為30萬5,400 元,於108 年1 月、2 月間在7 星花園旅館上班,每月薪資約為5萬元,自108年3 月起在水牛城商行上班,每月薪資約4 萬元,聲請人未成年子女於108 年間另領有學費減免2 萬3,484 元等情,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及學費收據等件為證,且書立收入證明切結書為憑,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7、19頁及本院卷第126 、128 頁)。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即自107 年1 月迄108 年12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 萬4,536 元(計算式:〔305400+50000 ×2 + 40000 ×10+23484 〕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前置協商還款金額1 萬4,258 元、膳食費7,000 元、交通燃料費1,390 元、醫療費790 元、勞保費500 元、健保費(含子女3人)500元、未成年子女教育費每學期9,000 元、水費600 元、電費1,500 元、手機電話費(含未成年子女1 人)3,000 元、網路費1,200 元、瓦斯費1,000 元、雜支2,000 元、保險費3,000 元、機車貸款2 萬9,025 元、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5,000 元。其中,醫療費、勞保費、健保費、未成年子女教育費、水費、電費、手機電話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學費繳費收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電信費繳費證明、水費、電費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19、57至77、89至91頁),然以聲請人目前財產收入情形,手機電話費部分應以每月1,000 元、含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手機電話費合計應以 2,000 元計算為適當;前置協商還款金額、保險費、機車貸款應屬債務,而非必要生活費用,應不予列計。 2.伙食費、交通費、雜支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單據,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經提出戶籍謄本、學生證、部分學雜費繳費通知及收據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1、12、55、57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伙食費、交通費、雜支部分以聲請人陳報之金額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扶養費部分則應以5,000 元計算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 萬4,980 元(計算式:7000+1390+ 790 +500 +500 +9000×2 ÷12+600 +1500+2000+ 1200+1000+2000+5000)。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399 萬5,975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9,556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4536 -24980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506 萬4,459 元,縱不計利息,仍須112 月即9 年4 月始能清償(計算式:〔5064459 -3995975 〕÷9556),足認聲 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0月16日上午10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