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6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貞毓即邱佩君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邱貞毓即邱佩君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邱貞毓即邱佩君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3 年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迄今仍未毀諾,惟近日因受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實難以清償上開債務。聲請人復於109 年4 月30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申請債務協商,而於103 年5 月5 日成立協商方案,與各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就所有債務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103 年5 月10日起,每月以3,091 元,共分168 期,年利率6 %,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還款結束日為117 年4 月10日;且目前協商履約中等情,有元大銀行於109 年6 月1 日所提呈之陳報狀暨前置協商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9頁),堪認聲請人上開前置協商成立等情為真。從而,本件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雖仍在履約中,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二)聲請人主張其因受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其薪資,故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於109 年2 月4 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院賢108 司執助廉字第6361號執行命令影本等資料附卷為憑,其聲請前置調解則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其中,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於調解期日提供債權金額465,361 元,分154 期,利率0 %,每期還款3,022 元之分期還款方案;富邦資產管理公司提供分180 期,利率0 %,第1-179 期每期清償4,160 元,第180 期清償4,601 元之還款方案;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同意以債權金額63,153元一次清償之折讓優惠或以債權金額126,307 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提供債務人優惠分期之還款條件;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同意以債權金額16,472元一次清償之折讓優惠或以債權金額32,945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提供債務人優惠分期之還款條件;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則未提供分期還款方案,債務人因無法負擔,而於109 年4 月3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予認定,則聲請人所稱其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係因其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需清償,始無法負擔原協商方案,而致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屬無據。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7,216 元(見本院卷第28頁);第一產物保險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63,000 元(見本院卷第30頁);元大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43,164 元(見本院卷第32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6,267元(見本院卷第46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65,081 元(見本院卷第54頁);富邦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56,668 元(見本院卷第62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3,161元(見本院卷第84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28,571 元(見本院卷第96頁);良京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9,889 元(見本院卷第118 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77,410 元(見本院卷第40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920,427 元(計算式:107,216 元+263,000 元+143,164 元+36,267元+165,081 元+756,668 元+33,161元+128,571 元+109,889 元+177,410 元=1,920,427 元)。 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汽車1 輛(西元2000年出廠)、機車1 輛(西元2015年出廠)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晶準企業有限公司,因受疫情影響,業績較差而無獎金,因此目前每月收入僅約23,800元,並提出薪資單、薪轉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6 至148 頁),是本院暫以23,8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陳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三餐費用7,000 元、房租8,000 元、交通費500 元、手機費800 元、雜費600 元、勞健保費909 元,共17,809元,另有父親邱幸華、母親詹玲琴之扶養費1,000 元等語,有聲請人109 年6 月23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為18,337元,由此可認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7,809元,既未逾上開標準,洵屬足採。另聲請人提列父、母親扶養費用1,000 元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調解卷第22頁),其父、母現年分別為63歲(45年8 月生)、55歲(54年1 月生),雖均尚未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有謀生能力,惟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但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故直系血親尊親屬有不能維持生活者即足當之,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父親邱幸華、母親詹玲琴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6 年度、107 年度、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68 至182 頁),邱幸華名下無財產,106 年度、107 年度、108 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239,200 元、0 元;詹玲琴名下無財產,106 年度、107 年度、108 年度均無所得,應認債務人之父母親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其子女扶養之權利及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臺灣省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1 名兄弟姊妹分攤後之數額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 2 ×2 ÷2 =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 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8,809元(計算式:17,809元+1,000 元=18,809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3,8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18,809元後,應有餘額4,991 元(計算式:23,800元-18,809元=4,991 元),雖足以負擔上開每月協商款項3,091 元,然聲請人尚積欠上開非金融機構債務、未納入前開協商方案,且債權人現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920,427 元,已如前述,於不加計後續發生之利息、違約金之情形下,以目前所得餘額,尚需約32年(計算式:1,920,427 元÷4,991 元÷12月≒32.064)始能清償完畢,聲請人現已38 歲(見本院卷第166 頁),恐無法於其屆滿強制退休之65歲前完成清償,且此過長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堪認聲請人處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7月1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李韋樺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