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俊華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華勝工程行,每月薪資約2 萬3,000 元,名下除有1 輛汽車已報廢外,尚有4 份保單,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9 年2 月19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2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2 號卷第107 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02 萬3,449 元(見本院卷第1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67至71頁、本院卷第103 至113 、121 至127 頁),實為478 萬3,964 元(計算式:19萬2,695 元+238 萬7,814 元+63萬5,367 元+156 萬8,088 元=478 萬3,964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除名下有1 輛汽車已報廢以外,尚有4 份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單價值一覽表、汽燃費查詢單、新領及異動業務牌照稅完稅證明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77、119 至120 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華勝工程行,每月薪資約2 萬3,000 元,有聲請人提供之106 及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47至52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2 萬3,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2,957 元(包括:房租2,250 元、手機費1,000 元、勞健保費2,274 元、交通費1,000 元、膳食費7,000 元、雜支1,000 元、保險費2,683 元、水電瓦斯費750 元、母親扶養費5,000 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房租匯款單、僑興煤氣收據、電費繳費通知單、勞工保險加保證明書、電器裝修職業工會勞健保費繳款證明、保費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71、79至81頁)。惟其中手機費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膳食費7,000 元之部分,均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故聲請人陳報之上開支出金額,是應酌減至適當程度;保險費2,683 元之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保費負擔費用也較低,此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本院衡諸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又聲請人之母親現無工作及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患有心臟病及糖尿病等慢性疾病,而扶養義務人共2 人(聲請人及其胞兄)等情,有聲請人母親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新國際醫院門住診彙總收據、診斷證明書、其他扶養義務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7、117 頁);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09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9,174 元列計,始為可採。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2 萬3,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 萬9,174 元後,剩餘3,826 元(計算式:2 萬3,000 元-1 萬9,174 元=3,826 元)。而聲請人現年46歲(6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9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書 記 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