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泰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泰弘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享青有限公司(下稱享青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1,000 元,名下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88萬9,123 元。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然於民國108 年11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8 年11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參消債調卷第68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88萬9,123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所陳報之債權額為3 萬4,229 元(見消債調卷第61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4,153 元、7,545 元、52萬8,774 元、59萬4,181 元(見消債調卷第46、55頁、本院卷第15、21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13 萬4,653 元(計算式:4,153 元+7,545 元+52萬8,774 元+59萬4,181 元=113 萬4,653 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16 萬8,882 元(計算式:3 萬4,229 元+113 萬4,653 元=116 萬8,882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18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享青公司,每月薪資約3 萬1,000 元,業提出薪轉存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4頁至第28頁),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自108 年10月7 日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享青公司,投保薪資為3 萬3,300 元,參諸勞工保險局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勞健保級距分攤表,可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總額應為3 萬1,801 元至3 萬3,300 元,且聲請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為733 元、全民健康保險費為469 元,是聲請人之每月薪資,扣除應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後之每月薪資為3 萬599 元至3 萬2,098 元,是聲請人稱每月薪資為3 萬1,000 元,應屬可採,又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3 萬1,000 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9,800 元(包含:伙食費6,600 元、通信費1,000 元、交通費1,200 元及生活雜支1,000 元)。伙食費6,600 元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應酌減至6,000 元。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9,200 元(計算式:6,000 元+1,000 元+1,200 元+1,000 元=9,200 元)列計。至聲請人每月支出之勞工保險費及健康保險費,已於每月收入部分審酌,詳如前述,故不列入聲請人之必要支出,併此敘明。 2.家庭生活雜支費用(代租金)3,000元: 聲請人稱現與配偶及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每月需分擔家庭生活雜支費用3,000 元(包含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費用),以代替租金。經查,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附卷可參(見消債調卷第18頁),足認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且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是聲請人每月負擔家庭生活雜支費用3,000 元以代租金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3.子女扶養費1萬3,000元: 聲請人自陳尚與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98、105 年生),每月需給付其扶養費為1 萬3,000 元,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0頁)。查聲請人之子女為未成年,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聲請人之未成年人子女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6 成為標準計算,與配偶平均負擔各半,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 萬1,002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0.6 )×2 ÷2 =1 萬1,00 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於1 萬1,002 元之範圍內,准予列計。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應為2 萬3,202 元(計算式:9,200 元+3,000 元+1 萬1,002 元=2 萬3,202 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7,798 元(3 萬1,000 元-2 萬3,202 元=7,798 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13年(計算式:1 16萬8,882 元÷7,798 元÷12≒12.49 ),聲請人現年36歲 (7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9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雖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8月26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