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傅相(原名:鄭明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鄭傅相自民國一○九年七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傅相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曾於民國107 年12月間與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原因而毀諾。又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規定甚明。再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7 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108 年1 月10日起,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8,872 元之還款方案,惟於108 年6 月毀諾等情,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70頁)。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依首開規定,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在。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臺灣銀行陳報聲請人目前非該行之債務人(見本院卷第123 頁);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54,013 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14,774 元(含訴訟費用2,750 元,見本院卷第231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04,466 元(見本院卷第253 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63,280 元(見本院卷第289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93,939 元(見本院卷第303 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630,649 元(見本院卷第317 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38,715 元(見本院卷第347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79,959 元(見本院卷第349 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03,981 元(含消費款387,982 元、短期放款115,999 元,見本院卷第365 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管理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143,716 元(見本院卷第381 頁);台新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152,184 元(見本院卷第395 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公司)則未陳報債權額,總計已陳報無擔保債權額為8,479,676 元(計算式:154,013 元+714,774 元+204,466 元+563,280 元+693,939 元+630,649 元+338,715 元+379,959 元+503,981 元+2,143,716 元+2,152,184 元=8,479,676 元)。 六、再查: (一)按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於協商成立後因仍有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協商程序,聲請人每月可支配餘額實難負擔債務(本院卷第6 至8 頁),如依聲請人自陳其於108 年6 月毀諾時之每月收入23,100元,而必要生活費用參酌107 年12月26日公布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意旨,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8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78元之1.2 倍即17,494元計算,聲請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為5,606 元(計算式:23,100元-17,494元=5,606 元),已有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金額之事實,況聲請人尚積欠金陽信資產管理公司、良京公司、富邦資產管理公司、萬榮公司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債務未納入上開協商方案,實難期待聲請人仍能依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二)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其名下僅存款530 元、保單6 份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於富陽企業社,每月薪資約23,800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是本院暫以23,8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膳食費9,000 元、日常生活費1,500 元、房租5,000 元、瓦斯費800 元、通訊費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國民年金987 元,共計19,787元。然聲請人就上開必要支出費用,僅提出發票、國民年金繳費明細聯暨郵政劃撥儲金多筆存款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86至100 頁、第273 至287 頁),就其他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參以聲請人現居於桃園市,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8,337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3,8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18,337元後,餘額為5,463 元(計算式:23,800元-18,337元=5,463 元),自無法負擔上開分180 期、年利率0 %、每月清償8,872 元之債務前置協商還款方案,遑論其尚負有上開非金融機構之債務需償還,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7月15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蔡佳芳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