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杜侑霖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杜侑霖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杜侑霖現任職勵台建材有限公司,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機車1 部、存款637 元、人壽保險契約1 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21 萬 6,750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向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3 月17日,向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有桃園市八德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3 月17日109 年民調字第5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313 萬9,489 元(見本院卷第224 至280 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汽車1 部、機車1 部、存款637 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保險契約等件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42至59頁)。聲請人名下汽、機車分別為93年、97年出廠,均已逾耐用年數,價值應所剩無幾,應不列入計算;聲請人雖陳報其有人壽保險,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8、59頁),該查詢結果表雖記載聲請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契約,然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稱查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見本院卷第286 頁),是聲請人之財產總價值合計應為637 元。 2.另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即107 年7 月至109 年6 月間薪資收入合計為125 萬2,569 元,平均每月收入約為5 萬2,190 元等情(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60至78、284 頁,未扣除強制執行扣款)。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餐飲費8,4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費及網路費8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雜支1,100 元、扶養未成年子女4 人之扶養費合計2 萬2,000 元、房貸4,000 元、勞健保費2,200 元等語,但除了108 年10月份的勞健保費用收費明細表之外,聲請人提出的單據,都是109 年1 月至4 月份的,還有 108 年11月至109 年2 月的統一發票,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以桃園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為準,計算結果為5 萬2,481 元(計算式:14578 ×1.2 ×〔1 +4 ×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313 萬9,489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僅可勉強支應,惟其債務總額高達 313 萬9,489 元,顯見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8月17日上午10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