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邱志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志榮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稱現任職於雄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雄厚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1,000 元,名下除保單1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21 萬1,279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 年3 月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聲請人與渣打銀行意見不一致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8 年3 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協商,因無力負擔還款金額而與渣打銀行意見不一致,故協商不成立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堪可採認。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121 萬1,279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34萬3,018 元、80萬5,254 元(見本院卷第125 、193 頁),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尚有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2 萬2,203 元(見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17 萬475 元(計算式:34萬3,018 元+80萬5,254 元+2 萬2,203 元=117 萬475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國泰人壽保單1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家庭保單健檢規劃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第179 頁至第189 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雄厚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2 萬1,000 元,業提出其於109 年3 月至5 月之薪資明細、107 與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第51頁至第57頁),經核大致相符,且本院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2 萬1,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2,440 元【包括:伙食費4,500 元(計算式:1 萬元÷4 +4,500 元=7,000 元)、水電瓦斯費1,440 元、雜支2,000 元、交通費1,000 元、電話費1,000 元】。伙食費7,000 元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故應酌減至6,000 元;雜支2,000 元部分,未見聲請人提出任何單據以證明有何支出之必要,既現聲請更生,當應撙節開銷,是此部分應酌減至1,000 元。而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於酌減後應以1 萬440 元(計算式:1 萬2,440 元-1,000 元-1,000 元=1 萬440元)為適當。 2.租金及管理費1 萬3,000 元: 聲請人主張其與配偶、2 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而每月租金及管理費共1 萬3,000 元,業提出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59頁至第63頁)。而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亦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聲請人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及4 人所需之居住空間較大等情,認該金額尚無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又聲請人稱其幼子已開始讀幼稚園,且其父親已過世,聲請人之配偶平日白天無須再照顧其幼子及其父親,故可出外工作貼補家用,是認其配偶應有工作能力,又聲請人現聲請更生,財務狀況不佳,實無房屋租金全由聲請人負擔之理,故房屋租金應與其配偶平均分擔較為合理,是聲請人應負擔之房屋租金為6,500 元(計算式:1 萬3,000 元÷2 =6,500 元)。 3.母親扶養費6,000元: 衡以一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且參聲請人自承其母親每月領有國民年金3,500 元,則是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有疑義。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母親有受扶養必要,以及聲請人確實每月支出6,000 元予其母親之相關證據,則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 4.子女扶養費1萬3,000元: 聲請人自陳與配偶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年為10歲、4 歲(分別於99年及105 年出生),扶養費各自為7,500 元(餐費2,500 元+教育費5,000 元)及5,500 元(餐費2,500 元+教育費3,000 元),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桃園市龜山區南美國民小學註冊費繳費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73頁至第75頁)。查聲請人之子女為未成年,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未成年人子女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6 成為標準計算,是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2 萬2,004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60%×2 =2 萬2,004 元),又聲請人之配偶非無工作能力,已如前述,是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即應與配偶平均負擔,分擔後之金額為1 萬1,002 元(計算式:2 萬2,004 元÷2 =1 萬1,00 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所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應以1 萬1,002 元列計。 5.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應為2 萬7,942 元(計算式:1 萬440 元+6,500 元+1 萬1,002 元=2 萬7,942 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計算式:2 萬1,000 元-2 萬7,942 元=-6,942元)可供清償債務,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縱計其名下之保單價值,尚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並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 年8月13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書 記 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