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嘉誼即陳淑娟 代 理 人 郭淳頤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嘉誼即陳淑娟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嘉誼即陳淑娟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所明定。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聲請人主張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雖顯示其為琴聲小吃店之負責人,惟查,該小吃店實際經營者為其母親,聲請人僅於107 年11月至108 年11月於該小吃店幫忙,每月薪資為1 萬元等語(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757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 至9 頁),並有聲請人母親張佩婷所提出之工作證明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39頁),故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757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雖提供債權金額243,648 元,分96期、零利率,每期2,538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757 號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三)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01,060 元(見本院卷第41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28,929 元(見本院卷第55頁);花旗銀行陳報債權額為191,991 元(見本院卷第73頁);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3,299元(含信用卡30,835元、貸款52,464元,見本院卷第95、97頁);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65,139 元(見調解卷第116 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270,418 元(計算式:501,060 元+228,929 元+191,991 元+83,299元+265,139 元=1,270,418 元)。 五、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存款126 元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擺攤維生,每月營業額約90,000元,扣除成本75,000元,每月實際獲利約15,000元等語,並提出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是本院暫以15,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之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提列有膳食費9,125 元(219,000 元÷24月)、電信費 750 元、油資363 元(8,700 元÷24月)及與配偶平均分 攤之租金、第四台與網路費用、電費、水費分別為13,000元、589 元、1,930 元(46,308元÷24月)、97元(2,32 2 元÷24月),共計25,854元,另有2 名子女扶養費用16 ,000元。惟查,聲請人上開所列項目中,有關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費用,僅提出租賃契約書、台灣大哥大繳費收訖單暨繳費證明、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費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為憑(見調解卷第49至66頁),就其他必要支出費用,聲請人則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故本院審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參諸聲請人現居桃園市,堪認其目前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為計算,逾此範圍,即無可採。另聲請人提列2 名子女扶養費用16,000元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之女分別為9 歲(99年10月生)、2 歲(107 年7 月生),均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桃園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配偶分攤後之數額18,337元(計算式:15,281元×1.2 ×2 ÷2 =18,33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自屬合理可採。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4,337元(計算式:18,337元+16,000元=34,337元)。六、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5,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34,337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支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7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慧慧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