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建龍 代 理 人 曾冠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建龍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建龍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9 年1 月1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最大債權人認聲請人名下仍有不動產,資產大於負債,而不願調解,因而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5萬749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更生前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 年4 月16日諭知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4萬8,184 元。另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已無債權,合計已陳報之債權總額為74萬8,184 元,惟最大債權人表示聲請人仍有不動產等資產,且認該資產大於負債,因而不願與之調解,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牌照及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參調解卷第6 頁、第12頁、第22頁、本院卷第9 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一棟坐落於彰化縣芳苑鄉之房屋、九筆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土地,惟該房屋及土地均非聲請人個人單獨所有,且聲請人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不高,應認有變賣上之困難。另有一輛92年出廠之山葉機車,及一份國泰人壽保險契約,惟該保險契約並無價值準備金。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7 年1 月起至108 年12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7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107 年薪資所得收入為18萬6,745 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07 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止,領有健行科技大學高齡學生津貼,總計為5 萬2,800 元,是聲請人107 年薪資所得收入為23萬9,545 元(18萬6,745 元+5 萬2,800 元=23萬9,545 元)。另據聲請人所提出元大銀行存摺明細表,可知聲請人於108 年薪資所得收入為38萬8,838 元,又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8 年另領有神達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利1,182 元,是聲請人108 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39萬20元(38萬8,838 元+1,182 元=39萬20元)。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62萬9,565 元(23萬9,545 元+39萬20元=62萬9,565 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自107 年6 月1 日起迄今仍任職於岳洋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應以聲請人於107 年6 月起至109 年5 月止之薪資所得計算,是聲請人107 年6 月起至109 年5 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71萬2,011 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2 萬9,667 元(71萬2,011 元÷24月=2 萬9, 667 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元大銀行存摺明細表及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一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 頁、第25至30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 萬9,667 元,是應認以每月2 萬9,667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 萬8,337 元,另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9,169 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 萬8,337 元,與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109 年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相同,應屬合理,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8,337 元。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2,836 元(1 萬8,337 元×70% =1 萬2,836 元)為適當,又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是聲請人每月未成年子女生活費應為6,418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418 元,應屬合理,予以列計,逾此部分,不予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 萬4,755 元(1 萬8,337 元+6,418 元=2 萬4,755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4,912 元(2 萬9,667 元-2 萬4,755 元=4,912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3歲(56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2年(144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非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惟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7月24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