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宏寓即林永鑫即林崧誠即李崧誠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宏寓即林永鑫即林崧誠即李崧誠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江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申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400 元,名下除汽車1 輛、機車1 輛外、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56萬9,649 元。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9 年1 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與最大債權銀行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農業金庫)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再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本件聲請人稱其於106 年3 月至同年10月間曾經營泉水豐富飲料店,每月營業額為5 萬元至9 萬元,並提出營業稅稅籍證明及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83頁、本院卷第19頁),是聲請人雖曾於聲請更生前5 年從事營業活動,然該營業額未逾2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9 年1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全國農業金庫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參消債調卷第89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56萬9,649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全國農業金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為分別為53萬8,126 元、1 萬8,816 元(見消債調卷第66、70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55萬6,942 元(計算式:53萬8,126 元+1 萬8,816 元=55萬6,942 元);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景華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 萬9,558 元、1 萬5,098 元、78萬893 元(見消債調卷第58、66、80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81萬5,549 元(計算式:1 萬9,558 元+1 萬5,098 元+78萬893 元=81萬5,549 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137 萬2,491 元(計算式:55萬6,942 元+81萬5,549 元=137 萬2,491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汽車及機車各1 輛外(分別於104 年、100 年出廠),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景華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26、62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江申公司,於109 年2 月至7 月間之平均每月薪資為3 萬400 元,業提出109 年2 月至7 月份員工薪資條、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5、27、28頁),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3 萬400 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3,011 元(包括:膳食費7,200 元、手機費999 元、水電費2,105 元、交通費1,500 元、脊椎醫療費292 元、勞保費733 元、福金金132 元、公會會費50元),膳食費7,200 元及交通費1,500 元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自當撙節開支,是此部分應酌減至6,000 元及1,000 元。聲請人其餘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經酌減後應以1 萬1,311 元(計算式:1 萬3,011 元-1,200 元-500 元=1 萬1,311 元)列計。 2.租金1 萬3,000 元: 聲請人主張現與配偶及三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其每月房屋租金為1 萬3,000 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6頁);而聲請人名下並無房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足認應有另行租屋居住之需求。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租屋行情,該金額顯屬過高,應酌減至1 萬元為適當,是超過1 萬元部分應予剔除。又審酌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尚年幼(分別於105 、107 、108 年出生),確實需由聲請人之配偶全日照顧,是聲請人主張其配偶無法外出工作,故由其每月獨自負擔房屋租應屬合理。 3.扶養費2 萬4,000 元: 聲請人自陳與配偶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於105 、107 、108 年生),每月需給付其扶養費為2 萬4,000 元,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調卷第8 頁)。查聲請人之子女為未成年,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聲請人之未成年人子女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6 成為標準計算,扣除聲請人領有次子育兒津貼3,500 元,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2 萬9,506 元【計算式:長子及長女:1 萬8,337 元×60%×2 =2 萬2,004 元、次子:(1 萬8,337 元× 60%)-3,500 元=7,502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審酌聲請人之子女尚年幼,尚須他人全日照顧,故聲請人稱其配偶無法外出工作,故由聲請人負擔全額之扶養費尚屬合理,是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 萬4,000 元,准予列計。 4.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支出應為4 萬5,311 元(計算式:1 萬1,311元+1 萬元+2萬4,000 元=4 萬5,311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顯無餘額(計算式:3 萬400 元-4 萬5,311 元=-1萬4,911 元)可供清償債務,縱如聲請人於最新陳報狀主張每月得縮衣節食還款2,500 元,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46年(計算式:137 萬2,491 元÷2,500 元÷12≒45.75 ),聲請人現年37歲 (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8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欠之債務總額,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及機車各1 輛,惟於調解程序稱該汽車已遭當鋪取走以抵償其債務(見消債調卷第86頁背面),又名下機車年份甚遠,縱經變賣仍無法一次清償全部債務,考量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 年8月26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 記 官 李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