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盧思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思嘉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思嘉(原名盧文婷、周盧思嘉)現任職於昌豐工程行,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名下除汽、機車各1 輛、保單1 件外,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617 萬3,500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8 年11月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調解成立,惟嗣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曾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於109 年2 月13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元大銀行調解成立,約定還款方案為自109 年3 月10日起,分180 期,0 利率,每月給付5,000 元,此有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706 號調解筆錄、前置調解機制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消債調卷第83頁、第84頁),聲請人於109 年7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見消債更卷第3 頁至第9 頁),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 2.聲請人稱尚有非金融機構債務需償還,原簽訂之調解方案加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提供之還款方案,已逾聲請人每月得負擔之能力,顯有履行困難等語。經查,本件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422 萬4,971 元(詳後述),倘比照金融機構債權人調解條件即分180 期0 利率為還款條件,每月應還款約2 萬3,472 元,又上開調解方案為每月還款5,000 元,每月還款金額增加至2 萬8,472 元,依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3 萬元(見消債更卷第209 頁),扣除還款金額2 萬8,472 元,每月僅剩餘1,528 元可供生活,低於一般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且聲請人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可認聲請人於成立協商後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 3.聲請人前依法院前置調解機制,雖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617 萬3,500 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52萬7,081 元、19萬6,795 元、4 萬3,634 元、22萬502 元、5 萬1,417 元、39萬8,406 元、12萬6,355 元(見消債調卷第71頁,消債更卷第81頁、第95頁、第105 頁、第117 頁、第125 頁、第143 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56 萬4,190 元(計算式:52萬7,081 元+19萬6,795 元+4 萬3,634 元+22萬502 元+5 萬1,417 元+39萬8,406 元+12萬6,355 元=156 萬4,190 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分別為18萬5,240 元、65萬6,056 元、60萬7,930 元、4,745 元(見消債調卷第67頁,消債更卷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197 頁至第199 頁、第231 頁至第233 頁),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為145 萬3,971 元(計算式:18萬5,240 元+65萬6,056 元+60萬7,930 元+4,745 元=145 萬3,971 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01 萬8,161 元(計算式:156 萬4,190 元+145 萬3,971 元=301 萬8,161 元)。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汽、機車各1 輛(分別於98年、104 年出廠)、新光人壽保單1 張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續期保險費送金單、機車行照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9頁、第207 頁、第217 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昌峰工程行,每月薪資收入約3 萬元,業提出收入切結書以佐(見消債更卷第209 頁),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3 萬元列計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 萬2,196 元(包含:膳食費6,000 元、通信費1,400 元、交通費2,000 元、生活雜項1,000 元、勞健保費2,296 元、分擔家庭生活雜項即水電瓦斯費1,500 元、租金8,000 元,見消債更卷第203 頁),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以佐(見消債更卷第45頁至第51頁),上開支出金額本院衡諸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按前揭規定,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2 萬2,196 元列計。 2.扶養費6,000元: 聲請人自陳與配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於107 年生),每月需給付其扶養費為6,000 元,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消債更卷第43頁)。查聲請人之子女為未成年,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聲請人之未成年人子女尚屬年幼,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6 成為標準計算,扣除聲請人領有育兒津貼3,500 元(見消債更卷第223 頁至第227 頁)後與配偶平均分攤,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3,751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60%-3,500 元)÷2 =3,751 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提列子女扶養費於3,751 元範圍內,准予列計。 3.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必要生活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支出為2 萬5,947 元(計算式:2 萬2,196 元+3,751 元=2 萬5,947 元)。 四、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4,053 元(計算式:3 萬元-2 萬5,947 元=4,053 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至少需約62年(計算式:301 萬8,161 元÷4,053 元÷12≒62),聲請人現年38歲(71 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27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又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機車各1 輛、保單1 張,惟上開車輛出廠年份已久,殘存價值甚低、而聲請人保單保費亦不高,經變賣均無得一次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不能清償上開債務,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雖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成立,惟因不可歸責致履行有困難,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靜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