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宥愷 代 理 人 陳建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陳宥愷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宥愷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所明定。即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 (一)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8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20頁), 聲請人雖為威達企業社之負責人,惟威達企業社最近5 年無營業收入達申報稅額,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故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自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8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僅陳報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為企業貸款保證債務,為有擔保之債權,故需依原契約履行還款義務,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復於109 年7 月28日聲請更生等情,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8 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五、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台北富邦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345,517 元(見本院卷第50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陳報債權額為887,159 元(見本院卷第176 頁)。又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尚有分別負欠陳周森、陳科安之2,300,000 元、860,000 元云云,惟其僅提出借款約定書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8至30頁),陳周森、陳科安則均未陳報債權額之相關依據到院,故此部分爰暫不予列計。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232,676元(計算式:2,345,517元+887,159 元=3,232,676 元)。 六、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無財產;收入來源部分,目前係任職冠堃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45,0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袋為證(見調解卷第31至32頁反面、本院卷第66至72頁),是本院暫以45,00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是查,聲請人所提列之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6,000元、油資3,000元、手機通話及網路費800 元、水電費1,500 元、勞保費用802 元、健保費用537 元,共計12,639 元,另有母親扶養費4,500元,而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為18,337元,由此可認聲請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為每月12,639元,既未逾上開標準,洵屬足採。另聲請人提列母親扶養費用4,500 元部分,依戶籍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62 頁),其母陳周森現年75歲(33年10月生),已逾強制退休年齡65歲,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陳周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07 年度、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70 至174 頁)顯示,陳周森名下雖有不動產、汽車2 輛(均為西元2009年出廠),然該不動產係供自住、汽車則均已逾使用年限;107 年度、108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5,820 元、2,890 元,應認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復衡諸聲請人母親設籍於桃園市(見本院卷第162 頁),本院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為標準,扣除每月領有之老人年金3,500 元(見本院卷第64頁),再由4 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及其3 名兄弟姊妹)分攤,是核估聲請人對母親扶養費應以3,709 元【計算式:(18,337元-3,500 元)4 人=3,7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部分不予認列。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6,348元(計算式:12,639元+3,709 元=16,348元)。 七、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45,000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16,348元後,餘額為28,652元(計算式:45,000元-16,348元=28,652元),然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良京公司均未提供任何分期清償方案(見調解卷第45頁、第53頁、第71頁、本院卷第50頁、第176 頁),聲請人自無法一次清償其所積欠之款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八、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目前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而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9月1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吳忻蒨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