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淑娟 應受送達處所:中壢仁美郵政第66之44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娟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淑娟現任職於第三人年年順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2 萬8,000 元,名下財產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267 萬7,245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已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民國95年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應分120 期,每月還款2 萬3,373 元,聲請人繳納2 期後於95年5 月5 日毀諾等情,有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9 月22日字台新總個資字第1090019182號函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20頁)。 2.聲請人陳稱因當時任職的公司放無薪假,造成聲請人無力還款金額,始告毀諾等情,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聲請人於95年5 月11日,以友勵企業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 萬8,200 元,嗣於同年8 月1 日調降投保薪資為3 萬3,300 元(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0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7頁),與聲請人所陳放無薪假之情事相符,足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告毀諾,本件聲請即仍合乎協商前置之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陳報,實為595 萬4,768 元(見調解卷第44至46、50至64頁、本院卷第24頁),即應以該金額為準。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2 份,扣除保單借款後,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5 萬3,582 元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份存卷可佐,應堪採信(見本院卷第26、104 頁)。 2.另聲請人於107 年5 至12月間收入為18萬6,203元、於108年間收入為31萬2,800 元、於109 年1 至4 月間收入為16萬150 元,並於上開期間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存摺、桃園市政府109 年11月9 日函為證,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20至23頁及本院卷第28、29、98、124 至127 頁)。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即自107 年5 月迄109 年4 月間,平均每月收入應以3萬1,465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186203+312800+160150〕24+4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本件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8,000 元、伙食費7,200 元、水費及電費824元、手機電話費1,017元、交通費400 元、勞保及健保費674 元、雜支1,000 元、扶養已成年子女之扶養費6,000 元(該子女在108 年12月成年前每月扶養費為1 萬元),然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108 年8 月之水費電子通知及日期不詳之電信費電子帳單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24頁及本院卷第34、35頁),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以桃園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為準,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為2 萬6,240 元(計算式:14578 ×1.2 ×〔1 +1 × 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有價值5 萬3,582 元之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225 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31465 -26240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595 萬4,768 元,顯見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10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