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湯巧羽即湯美香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湯巧羽即湯美香自民國109 年3 月5 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易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出貨員,每月薪資約2 萬5,338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 年7 月5 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調字第409 號卷第79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6萬7,000 元(見調解卷第21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64至68頁),實為16萬4,998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1 份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單價值一覽表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8、28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易立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出貨員,每月薪資約2 萬5,338 元,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金5,000 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5 及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數額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16、17、27、29至31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3 萬338 元(計算式:2 萬5,338 元+5,000 元=3 萬338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 萬9,426 元(包括:房租1 萬元、管理費1,290 元、機車位租金636 元、水費500 元、電費1,000 元、天然氣費900 元、電信費2,100 元、伙食費6,000 元、生活雜支2,000 元、交通費500 元、保險費3,000 元、營養品1,500 元),業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管理費收據、機車位租金收據、水電天然氣費帳單、電信費帳單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4至50頁)。其中機車位租金636 元之部分,聲請人自陳該租金為半年一期,故平均每月機車位租金為106 元(計算式:636 元÷6 個月=106 元);水費50 0 元、電費1,000 元、天然氣費900 元之部分,上開支出帳單均為2 個月一期,據聲請人提出之單據計算,其平均每月自來水費為250 元【計算式:514 元+472 元)÷4 個月=250 元】、電費為438 元【計算式:(95 2 元+800 元)÷4 個月=438 元】、天然氣費420 元 【(780 元+899 元)÷4 個月=420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電信費2,100 元之部分,除女兒手機費499 元應提列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中外,雖經聲請人提出繳費單據以茲證明(見調解卷第47至50頁),惟聲請人之工作性質非為以通話為主要業務項目,故此電話費顯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是電信費應酌減至500 元,較為妥適;生活雜支2,000 元之部分,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故此部分支出應酌減至1,000 元;保險費3,000 元之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制度,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且保費負擔費用也較低,此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本院衡諸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營養品1,500 元之部分,聲請人提出單據及相關佐證以實其說,致本院無從判斷此支出是否為其生活必要費用,故應予剔除。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09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2 萬504 元(計算式:1 萬元+1,290 元+106 元+250 元+ 438 元+420 元+500 元+6,000 元+1,000 元+500 元=2 萬504 元)列計。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3,692元之部分 本院審酌聲請人女兒,尚在就學中,自應受其父母扶養,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可據(見調解卷第15頁),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1 萬697 元為度(計算式:1 萬5,281 元70%=1 萬6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屬不能准許。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3 萬1,201 元(計算式:2 萬504 元+1 萬697 元=3 萬1,201元)。 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3 萬338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元後,已無餘額(計算式:3 萬338 元-3 萬1,201 =-863 元)。而聲請人現年51歲(5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4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書 記 官 陳��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