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樓薇妮 代 理 人 徐豪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凱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榮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7,000 元,名下除保單2 張、機車1 輛外,別無任何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2萬9,224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9 年6 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另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於109 年6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遠東商銀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司消債調卷第45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2萬9,224 元,然經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遠東商銀整合第一商業銀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後,陳報金融機構債權之金額為4 萬4,459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30頁);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之金額為17萬7,169 元(見司消債調卷第40至44頁),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2萬1,628 元(計算式:4 萬4,459 元+17萬7,169 元=22萬1,628 元)。至聲請人雖另陳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林冠宇、游正勳之債務金額分別為10萬元、3 萬元等云云,惟本院業已於109 年11月12日、110 年2 月23日命上開債權人提出債權說明書,迄今均未提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以佐(見消債更卷第73、75、99、101 頁),聲請人亦無提出與其簽立借據等相關資料以證其說,此部分自難列入債權人清冊。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名下除機車1 輛、國泰人壽及康健人壽保單各1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國泰人壽保單資訊、康健人壽保險單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19、39頁,消債更卷第29至32頁);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凱榮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7,000 元,業提出109 年1 月至6 月薪資證明單以佐(見消債更卷第23頁),惟依上開薪資證明單顯示平均薪資應為3 萬1,038 元,故每月收入應以3 萬1,038 元列計。至聲請人雖主張109 年6 月薪資雖列5 萬2,691 元,然僅2 萬7,000 元為經常性薪資,其餘約2 萬5,000 元為年中發放之績效獎金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7頁),惟獎金部分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債務人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故獎金應攤入每月平均收入,故上開獎金仍應列入每月收入。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5,859 元(包含手機費1,200 元、交通費400 元、膳食費6,000 元、雜支1,000 元、租金6,800 元,水電費459 元,見消債更卷第37、79、91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應認合理。 2.子女扶養費6,500元: 聲請人自陳與配偶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年4 歲(於105 年生),每月扶養費為6,500 元,並提出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桃園市私立米羅幼兒園學費收據、課後才藝費用收據、安徒生兒童課後照顧托育中心學費收據為證(見司消債調卷第8 頁、第47至51頁)。查聲請人之子女為未成年,應認無謀生能力,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聲請人雖另陳自109 年2 月迄今,因家庭暴力關係,均由聲請人獨立負擔未成年子女幼稚園、托育與才藝班等費用等語(見消債更第39頁),然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自明。故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與配偶因家暴事件分居,仍不能解免該配偶之扶養義務,聲請人尚非不能藉法院向配偶請求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僅具狀泛言需獨立負擔扶養費,並未提出曾有請求扶養費之相關事證,難認聲請人已盡力向其配偶為主張,不能認為其配偶確實無法扶養其等之未成年子女,是就該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仍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分擔。另聲請人子女就讀才藝班屬課後之額外補習,是否為渠等現階段求學所必需,本院認尚有疑問,難認此部分支出為必要。從而,相對人所列子女扶養費應以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6 成為標準計算,與配偶平均分攤,核估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3,751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60%÷2 =3,75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 人提列子女扶養費於3,751 元範圍內,准予列計,逾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3.父親扶養費4,500元: 聲請人稱其每月尚須與胞妹共同扶養父親,每月負擔扶養費4,500 元,業提出戶籍謄本、父親身心障礙證明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8 、39頁),經查,聲請人之父親現年66歲(分別於43年出生),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有中度身心障礙,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依110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7 成為標準,又聲請人父親雖有3 名扶養義務人,惟聲請人胞弟亦有中度身心障礙,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司消債調卷第39頁),無扶養能力,故經2 名扶養義務人分攤後,核估聲請人應負擔其父母之扶養費金額應為6,418 元(計算式:1 萬8,337 元×70%÷2 =6,41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之父親扶養費於4,500 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 4.胞弟安置費用2,500元: 聲請人稱每月尚須與胞妹共同扶養胞弟,每月須分擔社團法人關愛之家協會安置費用2,500 元,業提出戶籍謄本、胞弟身心障礙證明以佐(見司消債調卷第8 、39頁),惟經本院函詢財團法人臺灣關愛基金會查詢相關安置費用,前開基金會函覆表示家屬每月實際需自行負擔差額應為3,164 元(見消債更卷第113 頁),故安置費用經聲請人與胞妹平均分攤後應為1,582 元(計算式:3,164 元÷2 =1,582 元),逾 此範圍則不予列計。 5.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和履行法定扶養義務之必要金額應為2 萬5,692 元(計算式:1 萬5,859 元+3,751 元+4,500 元+1,582 元=2 萬5,692 元) ㈤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有餘額5,346 元(計算式:3 萬1,038 元-2 萬5,692 元=5,346 元)可供清償債務,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上開債務僅需約4 年(計算式:22萬1,628 元÷5,346 元÷12≒3.45)。參諸聲請人現年 44歲(65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1年,足認其並非不能清償上揭債務,倘若債權人聲請對其薪資為強制執行而生經濟上困難,尚非不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聲明異議,酌留債務人及其扶養之共同生活親屬生活費用,是以本件客觀上既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要件即有不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就更生程序而言,其主要功能為「債權人及債務人進行協商,以找出既能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又能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最大滿足之債務清償方案」。本件聲請人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已如上述,且聲請人身為債務人,並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該等債權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若債權機構願提供更優惠還款條件,當可更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自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