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趙玉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趙玉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以其負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 年8 月19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由,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依該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意見參照)。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斯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為120 期,利率0%,自95年11月起,每月10日清償18,417元,聲請人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於95年11月報送債務協商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富邦銀行109 年10月13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95年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頁,本院卷第50至60頁)。而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故應限制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再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95年間成立協商之還款條件為每月約19,000元,此金額已超出聲請人之能力範圍,故其未曾償還履約乙節,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於95年4 月19日、95年5 月8 日先後自投保單位鼎發企業社(投保薪資為15,840元)、郭元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7,400元)退保後,直至105 年7 月7 日投保於酉進企業社之前,均無任何投保資料之記載,且於上開單位任職期間均未滿1 個月即離職,工作變動情形明顯頻繁,本院爰以富邦銀行所提收入證明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0頁)記載之2 萬元認定為聲請人協商當時之每月薪資所得,此數額雖可清償債務協商之還款金額每月18,417元,惟聲請人尚需維持個人生活所需,則依其於協商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應認上開協商還款方案超出其所能負擔之能力,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約履行,故聲請人之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可堪認定。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7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除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回覆外,計算至聲請調解前一日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全體債權金融機構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881,647 元(含全體債權金融機構5,373,130 元、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135,745 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616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30,156 元,見調解卷第49、62、67、80頁),未逾1,200 萬元,從而,聲請人雖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而毀諾,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二)又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及到庭所陳明,其名下僅有汽車1 部(出廠年份:2004),別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來源係任職於和亞特興業有限公司,及自108 年10月起迄今受僱於宏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24,500元,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為憑(見調解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42至48頁),是本院爰以24,5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337元,經核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即18,337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即以18,337元列計。 (三)而依聲請人現每月24,500元之收入狀況,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8,337元後,餘額為6,163 元(計算式:24,500元-18,337元=6,163 元),此餘額已不足清償前置調解程序中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月付29,851元之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79頁),遑論聲請人尚有負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尚未納入,難期待聲請人未來能將債務本息全數清償。是本院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是聲請人仍應衡量本身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10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王志成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