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淑君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淑君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淑君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108 年3 月間向最大債權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銀行前置協商,後因無法提供薪資單,而未符合協商申請之相關機制,經最大債權銀行於108 年5 月以協商自始未開始為由結案,嗣於109 年5 月間向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提出180 期、每月還款5,300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該方案未包含聲請人其餘2 筆保證債務,聲請人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而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48 萬9,287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又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第2 項規定甚明。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為君業服飾之負責人,惟君業服飾於105 年3 月4 日核准設立後,於106 年2 月6 日即已歇業,亦有該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表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君業服飾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君業服飾於105 、106 年均無所得收入資料,又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該段期間內,亦任職於創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無從事營業活動之行為,故堪認其於更生前5 年內僅於民間公司任職,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鄉鎮市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調解,而經桃園市龜山區調解委員會於109 年6 月9 日核發調解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業經聲請人所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6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之1 第1 項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向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及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復書所示,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總額為63萬1,721 元。另有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總額為13萬543 元、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總額為7 萬2,023 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總額為229 萬1,000 元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債權總額為36萬4,000 元,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348 萬9,287 元。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參本院卷第6 頁、第17頁、第24、25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世界先進之股份120 股、南山人壽保險契約一份及存款總計2,771 元,據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函覆本院,該保險單為公司投保之團體保險,並無保單價值及解約金,是認聲請人上述保單應不具有財產價值,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107 年9 月起至109 年8 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其於107 年9 月係於台灣基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總計為4 萬4,093 元,於同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止,係以打零工維生,薪資所得總計為5 萬元,於同年12月則於柏榮生醫有限公司任職,薪資所得總計為2 萬9,400 元,是聲請人於107 年9 月起至同年12月止,薪資所得總計為12萬3,493 元(4 萬4,093 元+5 萬元+2 萬9,400 元=12萬3,493 元)。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08 年之薪資所得總計為10萬3,228 元,又聲請人陳報其於108 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另有於108 年4 月起至同年8 月止,打零工維生之薪資所得總計12萬5,000 元,及於同年12月任職於博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總計為2 萬7,574 元之部分,故認聲請人於108 年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25萬5,802 元(10萬3,228 元+12萬5,000 元+2 萬7,574 元=25萬5,802 元)。另於109 年1 月起至同年2月止,聲請人係以打零工維生,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5 萬元,於同年3 月起至同年8 月止,則係任職於慈照居家照顧服務機構,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13萬9,823 元。綜上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56萬9,118 元(12萬3,493 元+25萬5,802 元+5 萬元+13萬9,823 元=56萬9,118 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以打零工維生,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2 萬5,000 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收入切結證明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 萬5,000 元,是應認以每月2 萬5,000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餐飲費7,0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及網路費1,000 元、水電瓦斯700 元、生活雜支費800 元及房屋租金6,000 元,共計1 萬6,000 元。另有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總計8,000 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6,000 元,並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且聲請人所列項目及金額,皆屬合理。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6,000 元(餐飲費7,000 元+交通費500 元+電話及網路費1,000 元+水電瓦斯700 元+生活雜支費800 元+房屋租金6,000 元=1 萬6,000 元)。另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且多依附父母生活,爰依上開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2,836 元(1 萬8,337 元× 70%=1 萬2,836 元)為適當,又聲請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是聲請人每月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6,418 元,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總計為1 萬2,836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總計8,000 元,應屬有理由,予以列計。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2 萬4,000 元(1 萬6,000 元+8,000 元=2 萬4,000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000 元(2 萬5,000 元-2 萬4,000 元=1,000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39歲(7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6年(312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債權人仍未陳報其債權總額,是聲請人債權總額應就已知之債權額高,而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0月5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